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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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8月)

  第一条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加速人才培养,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贷款人)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助学贷款。

  第二条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方式。

  第三条贷款人对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对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第四条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同时要有同班同学或老师共两名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第五条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要按规定填写借款合同,承诺离开学校后向贷款人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承诺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可由贷款人在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予以查询。

  第六条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与生活费。

  第七条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第八条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九条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提前还贷,或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条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或利息补贴的,其贴息比例、贴息时间由贷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学校与贴息提供者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借款人要恪守信用,如因各种原因离开学校后,应主动告知贷款人其最新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对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和贷款人发放、收回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予以协助。如借款人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借款人所在学校有义务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十三条贷款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改进服务,加强对助学贷款发放和收回的管理,提高助学贷款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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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外交部


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各驻外使领馆:

  为全面掌握和及时跟踪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境外突发事件,做好我在外人员的安全权益保护工作,商务部、外交部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外交部、商务部。

  附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





                                  外交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


  为全面掌握和及时跟踪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境外突发事件,做好我在外人员的安全权益保护工作,制定本制度。

  一、信息报送

  (一)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除应严格执行现行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报送规定外,还有义务将在外从事对外投资合作的各类人员相关信息向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备案。

  (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过程中,应当在人员派出的同时,向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办理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

  (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通过填写《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表》(附后)的方式,将在外人员相关信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送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

  (四)各驻外使领馆应建立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数据库,详细掌握我在当地从事对外投资合作的各类人员相关信息。

  (五)商务部、外交部负责汇总所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商务部利用已有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并与各驻外使领馆和外交部联网;外交部负责督促各驻外使领馆做好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的整理工作。同时,备案系统在已有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中分国别或地区抽取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供各驻外使领馆核对和修改在外人员相关信息。

  (六)备案系统分地区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设管理端口,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和修正。

  二、信息更新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2010年底前完成目前所有在外人员的相关信息备案。

  (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如发生变化,应及时在备案系统中进行更新。

  (三)各驻外使领馆在工作中发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告知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内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要求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及时更正。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情况,如发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未按规定更新在外人员备案相关信息,应要求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及时改正。

  三、信息使用

  (一)各驻外使领馆通过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数据库,全面掌握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并按照《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商合发[2010]348号)的要求,及时向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发布驻在国政治、经济、社会、安全等特别提醒或风险警告,提醒在外人员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备案系统管理端口,强化在外人员安全管理措施,并按照《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商合发[2010]313号)的要求,做好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的境外安全风险信息通报和纠纷处置等工作。

  (三)各驻外使领馆在处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突发事件时,应根据防范和处置境外突发事件及领事保护的相关规定,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提供必要的领事保护;如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和指导,应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相关信息,并抄报商务部、外交部。

  四、工作要求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各驻外使领馆应高度重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的安全和权益保障工作。

  (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如实填写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情况将作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申请对外经济合作专项资金的必备条件。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各驻外使领馆在工作中有义务对涉及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和公民个人的信息资料予以保密,并妥善保存和管理,不得向无关单位和个人泄露。

  (四)对未按本制度要求办理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的,按照境外安全管理等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未严格执行本制度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商务部和外交部将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表
http://h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2/1291591454993.doc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三日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遵循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的下列房屋及其相应土地:

  (一)办公室用房;

  (二)为机关工作服务的业务用房;

  (三)招待所或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扩)建和划拨(转让)办公用房应报市机关局审核同意,由市机关局负责管理产权。

  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的或者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单位,应当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局。

  办公用房权属未作登记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局。

  第六条 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机关局协助甄别分类报“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遗留问题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

  第七条 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机关局备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列入统一管理的办公用房的使用权。未经市机关局同意,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九条 市机关局应当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由市机关局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办公用房的使用现状及需求,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可根据需求向市机关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市机关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有关部门核准后,由各单位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应当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市机关局根据各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应当办理审批手续,与市机关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使用,凡超过配备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或被企业、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配范围。

  第十五条 新建办公用房在建成后,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得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作了调整的单位应当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被撤销的单位和对办公用房进行调整后的单位应当如期上交原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

  上交的办公用房,由市机关局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需求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各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由市机关局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由市机关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七条 办公用房处置由市机关局按财政部《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经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市机关局予以收回。

  办公用房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告市机关局,由市机关局与当事人协商,依法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群众团体组织、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办公用房的,应予清退;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应当报市机关局批准并按规定收取租金。

  第二十条 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闲置房屋,交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归口管理。采取出租或出售方式处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挂牌或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出售处置收益,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办公用房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及时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预算价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和专项维修工程,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办公用房损坏程度提出维修养护方案,报市机关局核准后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实施。

  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和专项维修工程应当按照检查鉴定、项目核准、资金安排、项目招标和竣工验收的程序逐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 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应当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五条 办公用房维修工程应当按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使用单位会同市机关局、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联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市机关局应当定期会同各单位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并逐步向市场化过渡。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应当按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市政府年度经费预算,基建、维修资金纳入市政府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其资金按照市政府有关财政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状况和修缮的有关标准,统一编制大、中修及专项维修方案和经费预算,报市机关局核准,经市财政审批后纳入各部门预算。

  各部门、各单位按照核定的面积和规定的标准,编制办公用房日常维修和物业管理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审核批准后,报市机关局备案,列入各部门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单位对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维护、调配和管理接受市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