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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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发 [2001]2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委、办、局,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一届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标题: 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零零一年三月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 保证医疗临床用血质量,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结合昌吉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昌吉州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均有履行无偿献血的义务,无偿献血者享有免费用血的权利。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无偿献血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献血的责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四条 自治州和各县牗市牘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献血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执行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关于献血、输血工作的规划。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
(三)根据献血规划和行政区域内医疗临床用血量的情况,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血液调配和管理。
(五)建立无偿献血者档案。
(六)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
(七)根据献血者本人、单位、家庭成员完成无偿献血情况及病人需要,审批本行政区临床用血及用血费用的减免。
(八)州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县(市)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审查各县(市)用血费用核销情况,统一负责全州用血互助金的收取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州红十字会中心血站和各县(市)分站是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专业采供血机构,负责全州的采供血工作,并免费对献血者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
第七条 医疗临床用血机构的职责:
(一)必须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二)根据患者病情,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积极推广成份输血。
(三)在患者临床用血前,必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核对用血证件。
(四)配合献血管理机构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十八至五十五周岁公民,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本行政区域内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中央、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驻州单位,每年按在职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六组织献血。
(二)各类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各乡镇农牧民,每年按当地总人口的百分之三下达指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
其它城镇居民牗含流动人口牘,每年按当地总人口的百分之三下达指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
提倡、鼓励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公民自行登记献血的,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献血计划内。
第九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公民无偿献血证》。
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的证明。
第十条 设立昌吉州用血互助金。用血互助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用血互助金由州、县牗市牘献血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一条 用血互助金用于以下用途:
(一)支付按本办法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的费用。
(三)在临床用血短缺的情况下,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剂血液的费用。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在献血后,终生享受免费用血,其家庭成员(父母、配偶、子女)可享受与其献血同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十三条 完成献血指标的单位职工、城镇居民和乡(镇)、场村民个人用血时凭有效证件,只收取临床用血费。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无偿献血者在本行政区外就诊用血后,可以凭有效证件在本地献血管理机构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公民在外地参加无偿献血,按献血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须到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临床用血费用和两倍于临床用血费用的用血互助金:
(一)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任务,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未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其所居住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未完成上年度献血任务,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未献血的。
55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只交纳临床用血费,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公民用血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在30天内献血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第十八条 单位未按时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经督促仍不履行献血义务的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州、县牗市牘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献血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献血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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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人字〔2003〕 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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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为提高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和安全管理水平,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煤安监人字〔2001〕100号文件印发的《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培训教学大纲》、《煤炭企业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教学大纲》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培训教学大纲》和《煤炭企业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教学大纲》同时废止。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的式样(以安监管司办字〔2003〕4号文件印发)执行,全国统一式样,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作发放。《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资格证书》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发放,已颁发的证书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也可直接更换为新式样的安全资格证书。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大纲



本大纲规定了煤矿(含煤系硫铁矿以及与煤共生、伴生矿山,以下统称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的目的、要求和培训内容。

1培训对象

煤矿主要负责人。

2培训目的

通过培训,使培训对象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掌握煤矿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理论(以“一通三防”为主)以及煤矿重大灾害事故防范、抢险救灾的专业知识;了解煤炭工业环境保护与职业危害防治的知识;具备较强的煤矿安全生产规划、组织、管理能力和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能力,能依靠科技进步改善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达到《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标准》的要求。

3培训要求

31安全培训工作应按照本大纲规定的培训内容、学时等实施。

32采用省级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推荐的培训教材。

33培训要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采用多种有效的培训方式,注重安全意识、安全技术理论和安全管理能力的综合培养。

34培训内容、学时可视煤矿类型、安全生产实际情况以及培训对象的不同等酌情调整。

35有条件时可按露天煤矿和井工煤矿两类分别进行;无法分类实施时,应在培训内容、方式及课时等方面区别对待。

4培训内容

41安全管理

411煤矿安全生产总论

——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性、安全生产形势及对策;

——国外主要产煤国家安全生产状况及经验。

412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及技术规范。

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刑法》、《行政处罚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以及煤矿安全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413煤矿安全管理的目的、内容和方法

414采煤行业准入制度与煤矿建设的管理

包括《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管理制度等。

415煤矿安全管理主要制度及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416煤矿安全评估与安全评价制度

417伤亡事故管理与工伤保险

418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权利与义务

419现代安全管理理论和技术

包括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原理和方法、系统安全分析和评价方法、危险源辨识、安全计划和决策以及安全信息管理等。

4110案例分析与讨论

42煤矿安全技术理论

421露天煤矿开采安全

——露天煤矿开采安全的基本条件;

——露天开采境界及剥采比对露天煤矿安全生产的影响;

——开拓方式、开采程序和采剥工艺与煤矿安全生产的关系;

——露天煤矿对防治水和防灭火的安全管理要求;

——露天煤矿边坡管理技术,边坡破坏的类型、滑坡机理以及滑坡防治措施;

——露天煤矿常见事故的致因及预防措施;

——排土场选择、布置、堆置的安全要求,排土场常见事故的原因及预防措施;

——露天开采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及治理措施;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422井工煤矿开采安全

——煤矿开采安全及主要灾害综述;

——煤系地层、地质构造对煤矿安全生产的影响;

——矿井开拓方式、开采顺序和常用采煤方法及其回采工艺的安全管理要求;

——矿井瓦斯煤尘爆炸、煤与瓦斯突出的机理及防治;

——矿井内、外因火灾的致因及防治;

——顶板灾害致因及防治;

——冲击地压防治;

——矿井水灾致因及防治;

——矿井通风管理;

——“一通三防”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423煤矿爆破安全

——爆炸材料及起爆技术;

——爆破安全与管理;

——露天煤矿与矿井井巷掘进、回采工作面的爆破施工及安全;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424煤矿机电安全管理

——煤矿电气安全基础,包括供电、触电、电气防爆、矿井监控等;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煤矿运输、提升事故及安全管理;

——机电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43煤矿重大灾害的应急预案和灾害事故的抢险救灾决策与实施

431煤矿重大灾害应急救援的原则及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

432煤矿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编制与实施

433煤矿重大灾害事故抢险救灾决策要点,包括瓦斯与煤尘爆炸、矿井火灾、顶板冒落、瓦斯突出事故、露天煤矿滑坡事故的应急处理

434煤矿救护工作的体系和实施程序

435煤矿事故报告、统计和上报程序

436案例分析与讨论

44煤矿职业危害管理、监测及预防

45煤矿安全管理技能

451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的程序和方法

452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的程序和方法

453组织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454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程序和基本内容

455组织、指挥煤矿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能力

456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程序和方法

5再培训内容

再培训的主要内容涉及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案例。

51有关安全生产的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范或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范在运用中的经验

52煤矿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53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54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6学时安排

61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培训时间,露天煤矿不少于48学 时,井工煤矿不少于72学时。鉴于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培训时间较长,视培训对象的不同需求,可分别采用一段或二段式培训方式,具体培训内容和学时安排见参考表。

62现阶段乡镇煤矿数量仍较多,而其主要负责人文化水平较低,在编制培训计划(包括要求、内容、学时等)时可作适当调整,并采用与其文化水平相适应的教材。

63再培训时间,露天煤矿不少于16学时,井工煤矿不少于24学时。
附表

煤矿主要负责人培训课时安排参考表


项目培 训 内 容
学时井 工露 天

一、煤矿安全管理部分
(14/12)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86
煤矿安全管理理论与技术64
案例分析与讨论22

二、安全生产技术部分
(38/24)煤矿开采安全2410
煤矿爆破安全22
煤矿机电安全管理48
案例分析与讨论64

三、应急预案、抢险救灾与职业病预防
(16/8)煤矿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42
煤矿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预案及抢险救灾决策82
煤矿职业危害及其预防22
案例分析与讨论22

复习22
考试22
合计7248
再培训部分
(24/16)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等

煤矿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典型事故案例2416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标准

1范围

本考核标准规定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的方法、内容,以及再培训考核的内容。

本考核标准适用于煤矿(含煤系硫铁矿以及与煤共生、伴生矿山,以下统称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款,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规程

GB6722爆破安全规程

3定义

煤矿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经营和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公司所属煤矿和其他独立生产经营煤矿的经理、矿长等。

4考核办法

41考核按露天煤矿和井工煤矿两类分别进行。

42考核分为安全生产基础知识考试和安全生产管理技能考核两部分。

43安全生产基础知识考试的命题范围应按本标准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考试要点”,根据煤矿类型确定。考试时间为90分钟。考试采用百分制,60分为及格。考试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需重新培训。

44经安全生产基础知识考试及格后,方可进行安全管理技能考核。

45安全管理技能考核应按本标准的“安全管理技能考核要点”确定,可通过现场实际处理问题的能力考核以及撰写论文、面试答辩等方法进行。考核成绩评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需重新培训。

46安全生产基础知识考试和安全管理技能考核均达到及格或合格者为合格。

5安全生产基础知识考试要点

51煤矿安全管理

——了解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特点、形势及对策;

——掌握我国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了解采煤行业准入制度与煤矿建设管理的规定;

——熟悉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任务和基本内容;

——熟悉煤矿主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

——了解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权利与义务;

——了解煤矿安全评估与安全评价方法;

——了解伤亡事故管理和工伤保险知识;

——了解现代安全管理的理论和技术(含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

52露天煤矿开采安全

——熟悉露天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

——了解露天开采境界及剥采比对露天煤矿安全生产的影响;

——掌握露天煤矿开拓方式、开采程序和采剥工艺与煤矿安全生产的关系;

——掌握露天煤矿开采工艺的安全管理要求;

——熟悉露天煤矿尘、毒的危害及防护措施;

——熟悉露天煤矿防治水和防灭火管理要求;

——掌握露天煤矿边坡管理技术,了解边坡破坏的类型,破坏机理以及滑坡防治措施;

——掌握露天煤矿常见事故的原因及预防措施;

——掌握排土场选择、布置、堆置的安全要求及排土场常见事故的原因和预防措施;

——了解露天煤矿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以及应采取的有关措施。

53井工煤矿开采安全

——熟悉矿井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

——熟悉煤系地层、地质构造等地质因素对煤矿灾害的影响;

——掌握矿井开拓方式、开采顺序和常用采煤方法的安全管理要求;

——掌握常用的井巷工程施工、支护技术的安全管理要求;

——熟练掌握以下煤矿灾害事故发生的基本规律及防治措施,包括瓦斯与煤尘爆炸事故、矿井火灾事故、重大顶板冒落事故;

——掌握以下煤矿动力灾害事故发生的基本规律及防治措施,包括矿井水灾事故、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冲击地压事故;

——熟悉回采和顶板控制作业过程,熟练掌握其安全管理要求;

——熟悉矿井通风系统以及矿井安全生产对通风的要求。

54煤矿爆破安全

——了解煤矿常用爆炸材料和常用起爆方法的安全要求;

——掌握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要求;

——掌握煤矿常见爆破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防治措施;

——了解爆炸材料使用、储存、运输和销毁的安全管理要求。

55煤矿机电安全管理

——了解煤矿供电安全要求;

——了解触电、电网漏电、电网过流与电气火灾事故的原因及预防措施;

——了解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熟悉各型矿用电气防爆设备的适用条件与使用要求;

——了解矿井监控系统的组成、功能及安全要求;

——了解煤矿常用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要求;

——熟悉煤矿运输、提升事故的原因及预防措施。

56煤矿灾害的应急预案和重大灾害事故的抢险救灾决策

——熟悉煤矿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原则和预案要点;

——熟悉煤矿重大灾害事故预防和处理计划的编制原则和要点;

——掌握煤矿重大灾害事故抢险救灾决策要点;

——了解矿工自救和现场急救的基本知识;

——了解煤矿救护队的组织、任务与作用;

——熟悉煤矿事故的上报程序与事故调查组织及调查程序。

57煤矿职业危害及其预防

——了解煤矿职业危害的管理、监测及防治;

——了解各种粉尘的浓度标准及监测制度;

——了解煤矿职工健康监护的基本内容。

6安全管理技能考核要点

——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能组织编制和审查煤矿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和相关图纸;

——能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和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正确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能主持制定安全目标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切实组织实施;

——能组织编制煤矿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预防、处理计划;

——能有效组织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

——能正确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协助调查事故。

7再培训考核内容

——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新法律、法规、标准或现有法律、法规、标准运用中的经验;

——了解煤矿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了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了解煤矿各种典型灾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掌握避免同类事故发生的对策和防范措施。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

本大纲规定了煤矿(含煤系硫铁矿以及与煤共生、伴生矿山,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目的、要求和培训内容。

1培训对象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培训目的

通过培训,使培训对象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掌握煤矿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理论、安全检查方法以及煤矿重大灾害事故防范、抢险救灾的专业知识;了解煤炭工业环境保护与职业危害防治的相关知识;具备较强的煤矿安全生产具体组织、落实和检查能力,以及现场隐患排查和事故处理能力,达到《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标准》的要求。

3培训要求

31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应严格按照本大纲规定的培训内容、学时等实施。

32采用省级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推荐的培训教材。

33培训要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采用多种有效的培训方式,注重安全意识、安全技术理论和安全管理能力的综合培养。

34培训内容、学时可视煤矿类型、安全生产实际情况以及培训对象的不同等酌情调整。

35有条件时可按露天煤矿和井工煤矿两类分别进行;无法分类实施时,应在培训内容、方式及课时等方面区别对待。

4培训内容

41安全管理

411煤矿安全生产总论

——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性、安全生产形势及对策;

——国外主要产煤国家安全生产状况及经验。

412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及技术规范。

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刑法》、《行政处罚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以及煤矿安全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413煤矿安全管理的目的、内容和方法

414煤矿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检查制度;

——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安全技术审批制度;

——安全标志管理制度;

——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安全生产考评奖惩制度;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工伤保险制度;

——安全评估与安全评价制度;

——劳动保护用品发放与使用制度;

——安全教育培训与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415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权利与义务

416现代安全管理理论与技术

包括安全管理原理和方法、系统安全分析和评价方法、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危险源辨识、安全计划和决策以及安全信息管理等。

417案例分析与讨论

42煤矿安全技术理论

421露天煤矿开采安全

——露天煤矿开采安全的基本条件;

——露天煤矿开采工艺安全,包括穿孔、采装、运输排卸及辅助作业的安全技术与管理要求;

——露天煤矿对防治水和防灭火的安全管理要求;

——露天煤矿与排土场边坡滑坡机理以及滑坡防治措施;

——露天煤矿防尘防毒,包括尘毒的来源、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露天煤矿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与讨论。

422井工煤矿开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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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攀府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公正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主动调解纠纷,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

  (五)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中的当事人,包括接受上级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在纠纷调解中地位平等,各方都有自愿、充分、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

  (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联系会议制度,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行政调解员培训制度,与司法行政、人民法院联系制度、行政调解分析、报告等制度。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八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县(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动配合上述机关、机构帮助其解决问题。

  第二十八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九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办案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内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七)卷内备考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目标督查部门应定期对该项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