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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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6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香港原产的原料、组合零件的价格以及在香港产生的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格+组合零件价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香港使用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在香港构成出口制成品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内地原产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香港。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者等于30%,且在不记入该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价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者等于15%。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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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拆船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拆船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我市是全国十四个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之一,是一个风景旅游城市,也是国务院确定的重点环境保护城市之一。为防止环境污染,必须有计划、有控制地发展废船的拆解业务。根据国家经委经机〔1985〕188号文件《关于拆解进口废船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
为加强我市拆船业务的管理,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青岛市经济委员会拆船办公室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全市废船拆解业务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在本市所辖区城内拆解废船负责统一规划、布局和进行计划管理,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废船的拆解任务。
二、青岛市拆船加工公司负责统一承接国家和省分配的以废船拆解计划,组织废船资源,办理接船、冲滩、拆解、加工变形、经营销售等业务。对全市各拆解废船的厂(点),实行经营业务领导。
三、驻在本市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和驻军部门,承揽拆船业务,须经市经委拆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不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组织拆解废船业务。
四、市拆船加工公司要积极协助各拆船厂(点)搞好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要把这两项工作作为择优安排拆船任务和重要条件。
五、拆解废船所得的金属材料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原则和比例上交或留成。外运拆船所得的金属材料,须经市拆船办公室审批签证。未经签证,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银行不予划款。
六、接船工作由市经委拆船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口岸办公室、港监、边防、海关、卫生检疫、五矿、外代、船检等部门共同做好。各单位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尽量缩短接船时间,并要按规定合理收费。废船上的所有物资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拿据为已有,违者要严肃
处理。拆船厂(点)和加工变型厂(点)所在县、区政府要积极支持拆船工作,保证有计划有组织地完成上级下达的拆船任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1日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来沪机动车(以下简称外来机动车)的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以及随车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用的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外来机动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悬挂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的机动车。
(二)外来驾驶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外省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劳动、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外来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行驶车辆种类)
禁止下列外来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拖拉机;
(二)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农用运输车。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本市中山环路内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车况要求)
外来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和号牌清晰,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应当进行修复和清洗,并经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外来机动车必须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限制通行区域)
本市对外来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车辆登记范围)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第十条 (车辆登记手续)
需办理外来机动车登记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验合格证明;
(五)车辆使用单位证明。
经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外来机动车,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只需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 (车辆登记发牌)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牌(以下简称通行牌)。
第十二条 (保证金)
领取通行牌时,应当由本市单位提供担保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在办理通行牌注销手续时归还。
第十三条 (通行牌的使用)
通行牌实行一车一牌,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牌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第十四条 (通行牌的有效期限)
通行牌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通行牌的变更)
领取通行牌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驾驶员登记)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来驾驶员,应当由使用车辆单位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车辆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七条 (驾驶员登记发证)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登记材料后,应当对外来驾驶员进行本市交通法规的考核,对考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八条 (登记证的使用)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牌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 (登记证的有效期)
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登记证的变更)
领取登记证的外来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居住住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临时通行的规定)
无通行牌的外来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义务条款)
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外来机动车和外来驾驶员,应当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禁止条款)
通行牌、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第二十四条 (车辆牌、证申领的有关规定)
本市单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所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 (暂扣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登记证、通行牌。
第二十六条 (暂扣物品的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登记证、通行牌,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暂扣的登记证、通行牌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注销其通行牌、登记证,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其他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