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信访工作首办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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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信访工作首办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文〔2008〕34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信访工作首办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信访工作首办责任制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信访局反馈。

  特此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广州市信访工作首办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规范工作程序,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根据《信访条例》、《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委、政府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信访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理或办理信访事项,实行首办责任制。

  前款所称“信访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来访、来信、来电、来邮(电子邮政,下同)等途径,向市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设、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三条 负责受理或者办理信访事项的首个机关为首办责任单位,其中按岗位职责或者单位指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办责任人。

  第四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的信访事项,首办责任单位作为牵头单位。对确定牵头机关有异议的,由共同办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报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

  第五条 首办责任的基本内容:

  (一)首办责任人在接待信访人来访时,要热情礼貌、语言文明;在办理信访人来信来邮时,要认真审阅、及时处理;在接听信访人来电时,要耐心倾听、周到回答。

  (二)有关信访程序、办理期限及要求、所需材料等,要一次性告知信访人。

  (三)对信访人反映的事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按规定及时受理、办理、答复;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耐心做好解释、引导,告知信访人有关反映途径。

  (四)实事求是,依法依政策处理信访事项。

  (五)信访人查询办理情况的,应公开信访事项办理的进展及结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首办职责:

  (一)首办责任人收到信访事项后,应按照市信访部门统一编制的《信访事项登记表》(附后)进行登记,并及时区分情况处理。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在15日内转送或交办有权处理的部门;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来信、来邮,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下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涉及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来访、来电,引导信访人依法、逐级、有序反映问题,并登记在案。

  (四)对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向处理单位督促、检查,并将督促、检查情况登记在案,保证“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第七条 市、区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首办职责:

  (一)首办责任人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及时登记《信访事项登记表》,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记人是否受理。

  (二)信访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办理,并在60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其中办理信访复查、复核的,在30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三)信访事项情况复杂,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及延期期限,避免信访人重复信访、越级信访。

  (四)属上级机关或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规定期限书面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结情况。

  (五)对信访人重复信访的,负责做好劝导工作。

  (六)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及时处理、解决。

  第八条 街、镇及其工作人员首办职责:

  (一)应当配置适当的专职工作人员处理信访工作,负责信访事项的受理、跟踪、督查和落实。

  (二)首办责任人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及时登记《信访事项登记表》,能当场告知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应当场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在15日内书面告知。

  (三)属于本级职权范围协调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协调、办理,并在60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不能按期限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和延期期限。

  (四)信访事项属上级机关处理的,代信访人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并登记在案。由上级有权处理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办理时限签复信访人。

  (五)负责做好信访人的劝导、解释工作,防止信访人越级上访。

  第九条 信访工作中领导责任制应与首办责任制相结合。对领导接访、阅批或包案处理的信访案件,该领导应指定首办责任单位或首办责任人,督促、检查、信访案件的处理,依法解决信访问题,化解矛盾。首办责任单位或首办责任人应及时有关领导反馈信访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办结。

  第十条 首办责任单位和首办责任人对信访工作失职、渎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照管理权限对首办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书面检查、责令整改或者取消有关评奖资格等组织处理;对首办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可同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人工作态度生硬,工作作风粗暴,或者有意刁难信访人,导致矛盾激化的;

  (二)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或者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对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对信访事项压着不办,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导致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办结信访事项的;

  (六)自己不能处理,又不向领导或上级请示报告,或者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瞒报、谎报、缓报,贻误处置时机的;

  (七)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信访事项,引发信访突出问题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一条 党委系统中,对办理信访事项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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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3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3-6-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的精神,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就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3年,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为单位实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面落实农村税费改革中的农业特产税政策。认真扎实地做好合并征收环节、降低税率等工作。
二、2003年,关于取消农业特产税的问题,根据统一政策,分散决策的原则,由各省自主决定。条件成熟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在自行消化财政减收的前提下,对部分农业特产品(除烟叶外)不再单独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具体品目各地可自行选择,选定品目后,税目的转换、税率的确定、计税依据和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税目的转换
将现行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中的水果、干果、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收入,林木产品收入,食用菌收入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
他收入,改为征收农业税;将园艺作物收入中的蚕茧改按桑叶,毛茶改按茶青征收农业税;将贵重食品中的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并入水产品中征收农业税;对
牲畜产品(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不在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如蜂蜜、燕窝等,但不含水产品),零星、分散地块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
既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同时也不征收农业税。征收牧业税的省份,继续对羊、牛等牲畜产品收入征收牧业税。
(二)税率的确定
水果、干果、茶青、桑叶、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林木产品、食用菌收入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的税率,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在农村税费改革中规定的农业税税率执行。对个别省区的原木、药材、经济林苗木、天然橡胶等品目收入,原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低于当地农业税税率的,仍按原税率征收农业税。是否随正税征收20%的附加,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但正税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应低于原农业特产税(含附加)的负担水平。
(三)计税收入
改征农业税的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由实际收入改为原则上参照粮食作物收入确定。
对利用耕地和园地生产的,按照当地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利用其他土地生产的,参照当地耕地上粮食作物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对利用滩涂、海水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按其历史收益情况确定计税收入。计税收入确定以后,原则上保持一定时期的稳定。考虑到农业特产品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计税收入应按照从低原则确定。
对林农采伐的原木、原竹,按照采伐量从低确定计税收入。
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按其销售收入确定计税收入。具体品目的计税收入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减免税
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后,统一按照农业税减免政策执行。
(五)征收办法
对大多数农业特产品采取与粮食等农产品一样的农业税征收办法。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实行查帐征收;对养殖水产品、捕捞水产品的个人和捕捞水产品无帐可查的企业单位以及采伐原木原竹的林农,实行核定征收。过去一直由收购者代扣代缴,改为向生产者直接征收确有困难的,仍可沿用原有的代扣代缴办法。
三、几点要求
(一)充分认识逐步取消农业特产税的重要意义。逐步取消农业特产税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举措,做好这项工作,对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增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稳定与发展,完善农业税制,规范农业税征管具有深远的意义。有关部门和领导都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精心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要加强宣传的力度,使社会各界和广大农民群众认识和理解取消农业特产税的重大意义和政策内容,自觉地支持和参与这项工作。
(二)加强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农业税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各项政策,依法征税,自觉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出现新的不问有无税源或税源多少,按地亩或人头平均摊派税款的错误做法。要做好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后的基础工作,认真掌握税源分布和增减变化情况,登记造册并张榜公布。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的征管办法。纳税人要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依法纳税。
在农业特产税改革过程中,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征收办法,对农业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早发现,早解决,并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我们将在年底前就2004年全国取消农业特产税的方案充分听取各地意见,提出统一办法,上报国务院审批后下发执行。




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

(2002年11月29日)

劳社部发〔2002〕2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精神,切实加强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的联系,全面提高职业学校(包括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下同)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要求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就业准入制度的实施,促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增强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实践、创新能力和就业、创业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
  二、各地教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推动职业学校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引导职业学校进一步转变观念,努力使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紧密结合,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职业学校要瞄准市场需求设置和调整专业,突出办学特色,切实改进实践教学环节,不断加强学生动手能力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增强毕业生的就业能力。
  三、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结合职业学校的特点、培养目标、专业设置、教学要求,研究确定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的具体办法。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应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范的职业名称和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类别进行。同时,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在校学习多种职业技能,实现一专多能,拓宽就业渠道。
  四、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积极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职业学校所设专业的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合的,其毕业生申请参加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视为鉴定理论考核合格,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对于培养学生复合技能的专业,除考核所需的基本职业理论和技能外,应增加应用能力、核心能力等方面综合能力的考核。
  国家级重点职业学校以及少数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主体专业,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者,可视同为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五、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的原则,充分发挥和利用职业学校的优势,选择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和督导员的资格培训和管理,严格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程序,加强对鉴定所(站)鉴定日常督导,并实行年检制度。
  六、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适合于职业学校特点的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方式。经人事、教育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的职业学校相关专业毕业生,可直接申请参加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对职业技术学院和具备条件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实行免试部分科目等政策,逐步实现职业学校学历证书与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相衔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七、大力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面向城乡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广泛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要加强对农村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法制观念等综合素质,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同时,要积极面向下岗失业人员和已经在城市务工的农村青年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引导和组织他们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对学习和培训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对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帮助他们提高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八、各地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进一步发挥职业学校在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中的作用,切实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资格考核鉴定工作。要在职业学校中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宣传咨询活动,做好职业学校毕业生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帮助学生了解当前的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要进一步落实就业准入制度,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认真把好新生劳动力就业人口关,促进职业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九、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要求,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进一步拓宽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