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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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24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司法工作,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与监督司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本级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的执法情况;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监督司法工作的议题:

(一)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等在调查研究和受理的申诉、控告、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督促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办案,完善内部监督机制,重点解决司法工作中带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对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涉及司法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向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司法工作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对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对下列案件中群众反映强烈的,可以听取司法机关有关办理情况的汇报:

(一)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案件,驳回抗诉的案件,以及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立案后撤销的案件,对职务犯罪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抗诉和提请抗诉的案件;

(三)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的案件。

对突出的问题,经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集体研究后,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具体受理下列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二)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中发现的涉法涉诉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转办的涉法涉诉问题;

(五)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提交的涉法涉诉问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登记,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转交本级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处理,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反馈处理情况;

(二)经内务司法工作机构集体研究,转交本级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处理,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告知处理结果;

(三)对重大的、群众反映强烈的涉法涉诉问题,向司法机关了解有关情况,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分析研究涉法涉诉问题,对反映比较集中的倾向性问题,应向有关机关通报,听取有关情况说明,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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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发〔2007〕4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中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劳动保障经办机构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相关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京口、润州区劳动保障经办机构用于购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公设备的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被征地农民的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全额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

  用(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方案报至批准机关之前,将所有征地费用解缴到当地县级(不含京口、润州区)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未列入在册农业人口统计,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地的人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保养待遇的人员除外),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在其承包地被征用时,不享有安置补助费,应根据该村民小组本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面积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其承包地小于该村民小组本项目征地人均农用地面积的,按其承包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的80%计算),所需资金列入征地成本。今后征用其剩余的承包地不再享有土地补偿费。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辖市、区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负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在镇(街办)单独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资金帐户,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资金运行实行组有镇管、封闭运作、专款专用。在专项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的前提下,兼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一年龄段人员(京口、润州区除外)按本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镇江新区不足6000元的补足6000元,辖市、丹徒区不足5000元的补足5000元,补足部分的资金从征地成本中列支。达到就业年龄,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京口、润州区范围内第一至第五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统一纳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选择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只能参加基本生活保障。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不足40000元的,补贴至40000元,补贴部分的资金列入征地成本。达到养老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高于40000元的部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退还给被征地农民。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至第五年龄段人员,按照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京口、润州区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的标准执行;辖市和丹徒区、镇江新区的保障标准,由辖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按照不低于本省规定的所在地区类别的最低标准,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二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五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京口、润州区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5000元(所需资金从个人资金账户中列支),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以上条款修改后,原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号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7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08年9月18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 (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船员的年休假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 “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