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中国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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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中国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中国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7〕100号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中国健康扶贫工程是中国初保基金会联合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在中央统战部等部门的支持下,于2002年2月共同发起和推出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中国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七月十七日

盐城市中国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又好又快地全面推进我市的农民健康工程,把切合我市实际的中国健康扶贫工程项目宣传好、引进好、组织好、实施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的申报和组织实施由中国健康扶贫工程组委会盐城联络处(以下简称盐城联络处)全面负责,扎口管理。盐城联络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实施等相关业务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申报与组织

第三条市政府对中国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的申报和组织实施工作实行统一计划安排和部署,盐城联络处办公室负责集中申报和组织协调,各地人民政府必须按规定履行、完善项目的申请和报批手续,以县(市、区)为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申报项目获中国健康扶贫工程组委会批准后,县 (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项目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全面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制定项目实施的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

第五条按规定和惯例,中国健康扶贫工程组委会和已被批准项目实施的县(市、区)领导小组组长择时在组委会(北京)签订项目实施议定书,具体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项目实施的严肃性、规范性和实效性。项目一旦批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实施任务。

第六条项目全面启动前,各地可结合实际,选择1—2个乡(镇)进行试点,取得经验。

第七条项目全面启动时,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召开动员大会,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各乡(镇)政府负责人,各乡(镇)卫生院负责人参加,县(市、区)、乡(镇)两级政府要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相关事项。

第八条所有直接参与和服务项目工作的人员都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掌握政策,了解流程,精通业务,作风踏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服务理念,工作要求和技术规范都要达到组委会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项目实施期间,所有普查站(点)要科学计划,合理安排各项工作。工作中遇到重特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掌握情况,妥善处理。

第三章质量控制与日常管理

第十条涉及群众直接参与的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和操作,组委会原则上都要派出专家莅临现场,全面负责技术规范工作,项目县(市、区)安排精干的专业工作班子予以协助。组委会驻江苏、安徽办事处负责相关业务工作的督查协调,盐城联络处办公室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项目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和专业人员要以着眼大局、虚心好学、科学严谨、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对组委会派出的专家予以支持、关心,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医疗操作规范,共同把好质量关。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的日常业务工作由项目实施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注重与工作相关方的沟通交流,确保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项目实施结束后,实施项目的县(市、区)要及时做好资料的收集、统计、整理、总结和上报工作,建立患者档案、随访制度和新型医患关系。

第四章监督与考核

第十四条项目启动实施后,项目县(市、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深入现场检查指导工作,服从健康扶贫工程组委会驻江苏、安徽办事处专家的指导和管理,盐城联络处视情进行必要的现场督查。

第十五条参与普查普治和已被确诊癌症患者的治疗费用除享受组委会资助外,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统一扎口管理。

第十六条市政府将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申报和实施情况纳入社会事业项目年度考核内容,实行在“卫生”栏目总分值基础上加分的办法予以体现。市政府对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申报和实施工作视情况组织专题表彰。

第十七条健康扶贫工程项目的申报和实施严格实行项目县(市、区)责任制。盐城联络处办公室坚持年度例会、适当的现场观摩会和考察学习制度;与健康扶贫工程组委会和项目县(市、区)保持畅通的联系、交流,积极组织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树立典型,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盐城联络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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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3月17日

          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依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的事业单位待遇,并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名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市级所属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二)县(市)区及乡镇(街)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三)国家各部委、省属及外埠驻鞍事业单位,鞍钢等中省直企业兴办的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相应的从事业务、服务活动场所和设施;
  (三)有明确的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的范围;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从事业务、服务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它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于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同时,将公章的印模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范围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
  (五)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六)编制数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从事业务、服务场所发生变更。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它必要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报告;
  (二)机构编制部门决定撤销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明;
  (四)其它必要的证明或者材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报告、《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等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或故意损毁《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五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如下处理: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租借、转让或故意损毁《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组织为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收缴、吊销、扣押《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有关登记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

张工 曹文强

拍卖(auction)一词源于拉丁语augere,本意是“增加”,是一种古老又特殊的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拍卖起源于古代奴隶社会,有文字记载的拍卖活动产生于公元前500年,史料中最早关于拍卖的文字记载是古希腊史学家希罗多德在他所著的《历史》一书中记述了古巴比伦的新娘拍卖习俗。拍卖行产生于古代罗马,是古罗马对世界的一大贡献。所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执行程序的强制执行措施中规定了强制拍卖,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强制拍卖的法律地位。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拍卖法》也对法院拍卖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理解和适用上也不尽一致,导致法院拍卖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笔者仅就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希望能对司法实践起到参考借鉴作用。
广义上的拍卖,又称竞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格财物卖于出价最高者。在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拍卖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以拍卖的主体以及拍卖程序为标准,可以将拍卖分为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所谓强制拍卖,又称公力拍卖,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已查封的财产所实施的拍卖,其主要目的在于清偿债务。所谓任意拍卖,又称私力拍卖,是指由私人所实施的拍卖,其主要目的则在于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措施的拍卖属于强制拍卖的一种,即执行机关依照有关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将所查封的债务人财产实施拍卖,以实现财产变价的一种执行措施。为与民法上私的拍卖及其他强制拍卖相区分,我们不妨将执行机关所实施的拍卖称为法院拍卖。如非特别说明,下文所说的拍卖即指法院拍卖。
一、关于拍卖的性质
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与民法上买卖一样,都会涉及到不特定的民事主体,涉及到民事权利的得失变更,都需要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予以调整和规范。而对拍卖的性质如何认识,如何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拍卖的法律效果,影响到这些民事权利的得失变更。因此,研究拍卖,有必要首先弄清拍卖的性质。
(一)拍卖性质的诸学说
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学界历来众说纷纭,各国立法例也各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1.私法说
该说认为,强制拍卖是私法上买卖合同的一种。拍卖公告为要约引诱,应买表示为要约,拍定的表示则为承诺。二者合致而成立买卖契约。拍定人系继受债务人对于拍卖物的所有权。但主张私法说的学者之间,对何人应作为出卖人也存在很大分歧,并由此形成了以下四种不同的学说:
(l) 执行机关为出卖人说。该说认为,执行机关既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而是基于法律赋予的独立权限所为的买卖,所以应将执行机关视为出卖人。
(2)债权人为出卖人说。该说以债权人可以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为根据,将债权人视为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德国在历史上采私法说时,多数学者均将债权人视为出卖人。
(3) 债务人为出卖人说。该说认为债务人应为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即债务人与拍定人之间基于拍卖而成立买卖契约。日本多数学者采此观点。
(4)担保物的所有人为出卖人说。该说反对将执行机关作为出卖人,认为执行机关只不过是拍卖手续的实行者,如果将拍卖机关作为出卖人,势必由国家来负瑕疵担保责任,这与民法中的买卖由债务人负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不符。担保物的所有人通常是债务人,但也可能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一般来说,将担保物的所有人视为拍卖的出卖人才比较妥当。
2.公法说
该说认为,法院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不同,拍卖行为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该种行为虽以买卖的方式进行,但其法律效果并不当然适用民法上买卖契约的原则,故法院拍卖的效力,能使拍定人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公法说又可具体分为以下三种学说:
(1) 公法契约说。该说认为,从理论上来说,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不同。私法上买卖的实质效果首先应该由债务人承担,而拍卖的结果仅是债务人免除债务而已,二者并不相同,拍卖是一种公法上的买卖。
(2) 类似公用征收之公法上处分说。日本学者雉本朗造、松冈义正、齐藤秀夫及柚木馨等采此说。该学说主张,强制拍卖为类似于公用征收的公法处分,其虽然采取了买卖的形式,但因系执行机关依职权剥夺了债务人的所有权并将之移转给拍定人,所以与公用征收类似。我国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强制执行法上的拍卖为公法行为,其实质为类似于公用征收之司法处分。大多数主张公法说的学者都持这种观点。
(3)裁判上的形成手续(行为)说。该说把强制拍卖与裁判上的和解、调停同视为一种裁判上的形成手续(行为)。拍卖作为一种裁判上的形成手续,介于因当事人双方契约和仅因一方当事人行使形成权这两种引起权利变动的原因之间,属于公法上的国家处分。在拍卖物所有权移转时,以拍定这种裁判上的形成行为补充所欠缺的执行债务人的意思。
3、折衷说
该说认为私法说和公法说各有偏颇。实际上,拍卖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就程序法而言,拍卖是公法上强制处分;另一方面,拍卖又具有私法上买卖的性质及效果。可见,折衷说是私法说和公法说的调和折衷。
(二)笔者的立场
对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性质的认识和定位,首先应该从拍卖制度设置的目的中求解。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拍卖作为一种变价方式,其目的在于通过一定的程序最大限度地实现标的物中所蕴含的经济价值,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满足。拍卖的这一特殊目的,要求其应有自己特殊的规则;又如在法律效果方面,执行中的拍卖应特别强调拍卖效果的安定性,以免因拍卖而引发新的法律关系,导致执行程序复杂化。但是,如果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拍卖,上述这些特殊的制度设计将无从达成,拍卖制度设置的本来目的也必将因此而大受影响。相反,如果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定位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就可以不必拘泥于民法上买卖的一般原理,完全从拍卖的目的着眼设计相关的程序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拍卖的变价功能。
其次,从执行行为的性质来看,拍卖也应该属于公法行为。如前所述,现代各国均将国家视为强制执行权的唯一主体,将强制执行视为国家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公法行为。拍卖作为一种变价的方法和手段,是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第二阶段的执行措施,其与查封一样,均为国家执行机关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执行行为。拍卖既然是一种执行行为,自然也应属于公法上的处分行为。
综上,将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定位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在理论上更能自圆其说,在实践中更有利于执行目的的实现,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也采取了这一立场,该草案第129条规定:“拍卖、变卖可以由执行员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变价的,执行员应当监督其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当然,将拍卖视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与民法上的买卖水火不溶。实际上,拍卖程序和效果在很多情况下与买卖并无不同,因而在很多情况下,完全可以用民法上的买卖对拍卖进行评价。
二、关于拍卖程序
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在主体、原则、程序和方式等诸多方面都有很大不同,自然无法仅仅以民法上的拍卖制度和规则对强制拍卖进行规范和调整。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在有关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制度中对强制拍卖作了详细规定。例如,德国除了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拍卖作了规定之外,还有作为单行法的《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日本民事执行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对强制拍卖的程序和方法也作了相当详细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及到拍卖的规定只有两处条文,《执行规定》虽然对拍卖进一步作了细化,但总的来看仍比较笼统,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正是因为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缺漏,导致执行实践中的变价程序缺乏规范和制约,各种各样的暗箱操作屡见不鲜。这种状况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了执行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如何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拍卖程序,已成为我国今后立法中必须着重予以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基于这种考虑,本节拟参考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有关强制拍卖的立法、判例、学说,并结合我国立法及执行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对强制拍卖的程序进行大致的构想,并对其中涉及的问题进行专门讨论。
(一)拍卖前的准备
1、确定拍卖物底价及保证金
拍卖标的物的底价是拍卖价格的最低标准,如果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人员则不能拍定。为了避免应买人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拍卖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对于不动产以及价格不易确定或价值较高的动产,一般都应在拍卖前预先确定拍卖物的底价。对价值较低或价格容易确定的动产,有些国家或地区如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并不要求事先预定底价,但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预定底价的,执行法院必须预定。
拍卖物底价的确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在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底价时,如果当事人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然可以依此标准确定底价;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法院则可以依职权确定底价。二是在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因不动产价值往往较高,所以,一般来说应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底价,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采取了上述立场。《日本民事执行法》第60条前段就明确规定,在不动产拍卖时,执行法院必须基于评价人的评价,规定最低出售价额。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底价的最终决定权都在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既不应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也不应受评估价格的约束,而应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或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拍卖惯例、当地的市场行情以及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拍卖底价。底价的确定既不能太低,以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不易过高,以免标的物不能顺利卖出,影响债权的实现。此外,对于价值较低或价格容易确定的动产,在征求当事人意见有困难时,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迳行确定底价。
关于拍卖底价是否公开的问题,德国法律规定,不论动产或不动产,在拍卖实施之前,拍卖底价都应当公开。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对不动产的拍卖也要求公开底价,但对已预定了底价的动产的拍卖,则要求对底价严格保密。
在拍卖之前,执行法院还可以根据拍卖物的具体情况,要求应买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保证金,应买人未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缴纳的,其应买无效。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66条规定,申请购买不动产者,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必须按照执行法院规定的金额及方法提供担保。预收保证金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防止应买人故意出高价应买后不缴纳价金,扰乱和妨碍拍卖的顺利进行;二是就再行拍卖中所增加的费用以及再行拍卖的差额损失,确保能从保证金中获得赔偿。根据台湾地区的经验,对价值较高的拍卖物,执行法院在确定底价后,还可以确定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一般在底价的10%到30%之间。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确定保证金。
鉴于保证金的缴纳比较困难,日本最高法院规则创设了以契约代替缴纳保证金的方法。即在以期间投标方式进行拍卖时,投标人可以与银行订立契约作这样的约定:如果投标人得标,则由银行代替缴纳保证金。然后由银行出具保证书,投标人将保证书及投标书邮寄到法院即可,而不必缴纳现金。
2.指定拍卖期日和场所
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私权,因而,执行措施贵在迅速、及时、高效。在满足金钱债权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对债务人的财产查封之后,决定以拍卖方式进行变价的,应从速指定拍卖期日,以便早日将查封财产变换为金钱,确保债权的实现。如《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就对动产和债权的变价期限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最迟应在收到申请后两个月内进行。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修订《强制执行法》时,也特别强调查封后应尽早进行变价,该法第57条专门增加规定了对拍卖期间的限制,要求查封日至拍卖目的期间原则上不得多于一个月。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关于整体执行期限的规定,但对查封之后应在多长期间内进行拍卖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从实践来看,执行程序中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的现象相当严重,许多执行案件受理之后,由于种种原因,执行法院不及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有些虽然实施了查封,却迟迟不予变价,致使本来能够顺利实现的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据统计,海南省海口市房地产管理部门1990年至1999年8月共受理法院查封登记1741宗,其中解封357宗,未解封1384宗。未解封的案件中有1158宗超过一年以上的查封期限,甚至还有1990年查封的房地产至今还未解封。当然,超过一年以上未解封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诉讼过程中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进行的查封,但毫无疑问,这其中必然有相当大一部分案件属于执行过程中未及时进行变价的案件。这一数字足以说明,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之后不及时进行变价,是当前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的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
总之,设定查封期限和确定拍卖期日两相比较,后者在整体制度的设计上更为合理、科学,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中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在第127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员应当在查封后两个月内开始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查封后从速确定拍卖期日旨在确保债权早日实现,但另一方面,拍卖期日的确定亦应兼顾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了使债务人于查封后能有时间筹集款项主动清偿债务,其他债权人能有机会参与分配,债务人或案外人有提出异议或异议之诉的时间,并尽量使更多的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而参加竞买,各国强制执行法大都要求拍卖日与查封日之间须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6条规定,查封物的拍卖原则上不得在查封之日起一周内举行。《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l22条规定,执行事务局对动产和债权最早在受到申请后10天才能进行变价。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当然,在一些例外情况下,上述期间也可以延长成缩短,例如,在债权人或债务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将查封物提前拍卖;查封物的价值有显著减少的危险或长期保存将花费较大的费用的,执行机关也可以决定提前拍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查封之后应为债务人履行义务预留一定的时间,但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这一期间作出明确规定,而是交由执行人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定。这种做法虽然有灵活的优点,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对执行人员显然不能起到应有的约束作用。
拍卖场所也是拍卖准备阶段应予明确的事项之一。选择拍卖场所应立足于节约拍卖费用及适于竞价。从各国来看,有些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对拍卖场所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第2款规定,拍卖在查封地的区内举行,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约定在第三处举行拍卖的,也可以在执行法院管辖区内的其他地点举行。有些国家和地区则对拍卖的地点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如依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61条的规定,动产的拍卖场所一般应在动产所在地。如查封的动产已转移到执行法院储藏所的,则应于该法院为拍卖;如查封动产交其他人保管的,则以保管场所为拍卖场所;如委托拍卖行或其他人拍卖的,则应以该拍卖行的营业所或其他人的事务所或营业所为拍卖场所。不动产的拍卖场所则较动产拍卖场所广泛,除可在执行法院进行拍卖外,执行法官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场所作为拍卖场所。法国于动产的拍卖中则允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选择拍卖场所。
3,发布拍卖公告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第136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日十日前进行公告,但因拍卖物的性质必须迅速拍卖的,不在此限,拍卖不动产的,应当在拍卖日二十日前进行公告。”为使一般社会公众知悉拍卖的有关信息,使标的物能够卖得较高的价格,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前的合理时间发布拍卖公告。一般来说,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拍卖的事由、期日和场所;拍卖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和品质等基本情况;拍卖标的物及查封笔录展示的时间、场所;拍卖价金的交付时间;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如确定有保证金时,保证金的数额;对应买人的资格有限制的,应买人的资格或条件等。此外,拍卖标的物额定底价依法不应保密的,也应在公告中写明。在不动产拍卖的场合,德国还要求在公告中催告未登记的权利人申报及主张其权利,以便在确定底价时能处分考虑该权利,确保其能受清偿;而且还应催告有权利阻止拍卖的权利人表明其权利,以便执行机关及时撤销或停止拍卖程序。
拍卖公告以何种方法进行发布或公示直接影响到拍卖的效果,执行机关应综合拍卖标的物的种类、价值、市场行情、公告费用、执行案件的影响范围、当地的新闻媒介渠道等因素决定公告方法。一般来说,动产的拍卖公告应张贴于拍卖场所或执行法院;执行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对外发布公告。价值较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公告除了应在执行法院和不动产所在地张贴之外,还应在当地的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上予以发布。当然,如果不动产的价值特别低的,也可以不在新闻媒体上发布。由于新闻媒体的传播范围和力度各不相同,选择什么样的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也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法国法规定,拍卖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动产或名人的不动产时,执行法院可以允许在全国性的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上进行公告。由于拍卖公告的发布方法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执行机关在选择公告方法时应注意充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可以就公告方法向执行法院提出请求。当然,当事人为扩大公告的传播范围,自愿自行承担费用以其他更为有效的方法发布公告的,执行机关自然没有不予允许的道理。
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现代化的技术手段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大众传媒,除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外,互联网等新型的传媒在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和措施带来相应的影响,可以预见,拍卖公告的方法也必然因此而趋于多样化。
此外,在拍卖的准备阶段,执行机关还应通知债权人、债务人于拍卖期日到场。如果拍卖物有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应于拍卖前一并通知到场,以便使他们能有充分机会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拍卖的实施
1.实施拍卖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