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34:27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3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其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建立健全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有关的联席会议制度,以及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的协调、督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八条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生产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第九条 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属于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的,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收费公示制度,依法向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拒绝: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执法人员少于二人;

  (三)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扣押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避免企业陷入管理无序状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五)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六)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七)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八)未经企业许可,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对前款规定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在企业改革、改制、改组和其他经营管理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依法行使职权受到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法侵害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有权抵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对署名的举报、投诉,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六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部门、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程中,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诉,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处分。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
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
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
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
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
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
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
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
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
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
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
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
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
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
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
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
、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
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
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
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
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
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
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
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防
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
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
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
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
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相协调。

  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
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
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
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
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
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
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
,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
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
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
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
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
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
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
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
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
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
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

  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
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
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
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
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
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
、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
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
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
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
同意书。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
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
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
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
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
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
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
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
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
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
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
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
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
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
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
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
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
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
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
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
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
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
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
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
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
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
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
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
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
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
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
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
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
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
,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
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
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
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
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
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
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
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
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
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
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
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
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
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
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
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
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
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
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
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
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
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
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
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
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
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
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
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
、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
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
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
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
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
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
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
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
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
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
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
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
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
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
、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
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
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
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
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
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
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
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
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
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
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
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
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
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
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
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
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
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
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
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
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
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
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
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
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
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
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
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
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
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
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
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补办手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
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的分
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
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
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
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
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
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

1995年8月5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执行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加强福利彩票发行的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将《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印发你们。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财务管理,规范其财务行为,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民政部颁布的《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从事福利彩票发行的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中募委发行中心)和省、地、县三级的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发行站(上述四级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发行站以下通称发行机构)。
第三条 发行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向财务主管部门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本的复制件。
发行机构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财务主管部门提交变更文本的复制件。发行机构终止清算后,应当向财务主管部门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第四条 发行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发行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及时清理债权债务,接受审计部门和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发行机构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发行机构应当按规定筹集资本金,发行机构的资本金是国家资本金。
第七条 发行机构对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可用于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其它资产占用和对外投资等。
第八条 发行机构净资产的所有权即为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金、公积金、风险基金、未分配结余等。
第九条 发行机构的公积金包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包括:发行机构因分立、合并、变更进行资产评估时资产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接受捐赠给发行机构使用的资产,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款项。
盈余公积金是指发行机构从结余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经本级募委会批准可转增资本金。盈余公积金按规定可用于弥补发行机构亏损,也可转增资本金。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部分不得少于资本金的25%。
第十条 发行机构的负债包括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
(一)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款项和住房周转金等。
(二)流动负债是指一年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预提费用、其他应付款等。
第十一条 各项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均应按实际发生额核算。已经发生而数额尚未确定的负债,应当根据有关凭证合理预计,待实际数额确定后再行调整。
第十二条 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三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四条 发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入做到日清月结,确保现金的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核对相符,银行存款与银行对帐单金额核对相符。
第十五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项等。
应收及预付款应当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第十六条 存货主要指发行机构在彩票发行过程中储备的彩票及支付中奖者的商品实物(以下简称奖品)等。
(一)库存彩票计价:
调入时,按彩票进价计价;
发出时,区分不同面值按加权平均和个别计价法计价。
彩票的调入与发出,按面值进行备查登记。
(二)库存奖品按下列原则计价:
购入的,按买价、税金加应负担的运杂费、仓储费等计价。但不得超过当地同类商品的市场零售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实际耗用材料及加工费、税金,加运杂费、仓储费及管理费等计价。
为了简化核算,也可按奖品购入价或委托加工价有3--5%计提奖品费用。奖品购置过程中发生的仓储费、合理损耗及管理费等,在奖品费用中列支。奖品费用余额超过库存奖品的5%时,不再提取。
第十七条 库存彩票和奖品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处理;盘盈的奖品,冲减奖品支出;盘亏和毁损的奖品,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奖品费用。盘盈、盘亏、毁损和需报废的彩票,经报告中募委发行中心批准后,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发行机构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十九条 发行机构固定资产的计价:
购入的固定资产,以购入价加上由发行机构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调试、保险和税金等费用计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固定资产原值,加上改扩建发生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规定的价款加上由发行机构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计价。
接受捐赠、从境外调入或引进的固定资产,以所附单据确定的金额加上由发行机构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缴纳的税金计价,无所附单据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发行机构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发行机构依法对固定资产进行有偿转让、出租、变卖、抵押借款、对外投资。发行机构兼并、投资、变卖、租赁、清算时,固定资产应依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在建工程支出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或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在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支出,包括工程设备、材料专用物资、预付工程价款、未完工程支出等。在建工程支出按实际成本计价。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竣工决算的工程,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数调原估价和已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发行机构的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在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未完工程支出。单项工程报废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发行机构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运输工具;修理停用的设备;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未使用、不需要的机器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以前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国家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
发行机构固定资产折旧目录和折旧年限按附表规定(附后)。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应提折旧额一般按照固定资产的原值、预计残值率和分类年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的预计残值率为固定资产原值的3--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方法:
1--预计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提。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
第二十六条 发行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收入或清理报废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的差额,以及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发行机构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二十八条 无形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按法律程序认可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无形资产在计价时,须备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复制件,作价的依据和标准等。
第二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效的合同、协议或发行机构申请书的规定期限及有效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使用年限的,按预计使用期限摊销;使用期限难以预计的,实际支出数额不大的,可一次摊销,实际支出数额较大的,可按不少于10年期限摊销。
第三十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装修、装璜的净支出等。开办费是指发行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培训费、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利息等支出。
发行机构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开办费: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按不少于5年期限摊入发行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固定资产的装修、装璜净支出可视情况分期摊销。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 发行机构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外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购买其他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对外投资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包括发行机构向其他单位投出的在一年以上的资金和持有在一年内不准备变现的各种有价证券。
短期投资包括发行机构购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能够随时变现的各种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二条 发行机构的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货币资金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实际支付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投出时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或者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资产评估确认与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发行机构认购股票,按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的,按实际支付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发行机构购入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差额,即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后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存续期内分期计入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发行机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债券利息等计入投资收益。
发行机构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对外投资的实收款项,与投出时的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

第七章 中奖奖金
第三十四条 中奖奖金是指按规定比例用于给中奖者兑付奖金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奖金可用人民币现金或用等价实物商品兑付。用实物设奖时,应按库存奖品价格设奖,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六条 当期开奖无人中的奖金,自动转入本地区下期奖金内,不得计入当期中奖奖金支出。
第三十七条 中奖奖金应当在有效期内兑付,过期未兑付的奖金,即为弃奖,不得计入当期中奖奖金支出。弃奖的奖金和奖品转入本地区以后销售彩票的奖金内,或根据实际情况向福利事业单位捐赠。
第三十八条 省市发行机构可根据市场销售实际情况,适当浮动某一种彩票的奖金比例,但不得超出《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

第八章 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九条 成本和费用是指发行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支出。包括彩票的进价成本、发行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四十条 彩票的进价成本
(一)中募委发行中心的彩票进价成本是指彩票的制作加工费用和质量检验费用。
(二)其他发行机构的彩票进价成本是指从上一级领取彩票时应交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 发行费用是指发行机构在彩票的研究、发行、销售和管理等环节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
(一)彩票技术开发费、设计费、试制费、技术检测鉴定费;
(二)彩票仓储费、运输费、装卸费、押运费、手续费;
(三)彩票销售现场治安费、环卫费、劳务费;
(四)本系统销售人员直销费和其他销售人员代销费;
(五)广告费、宣传费、公证费、公告费、场地和设备租赁费;
(六)开奖费用;
(七)系统设备配件及维修费;
(八)车辆修理费、燃油费、养路费等;
(九)职工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房租、水电费、差旅费、上下班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其他费用等。
(十)职工待业保险费、职工养老保险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
(十一)业务招待费、技术转让费、图书资料费、工会经费;
(十二)外事费、咨询费、诉讼费、注册费;
(十三)修理费、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财产保险费、印花税、审计费、坏帐损失、上交上级管理费、系统奖励金等。
(十四)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发行费用中的有关费用,按以下原则或标准掌握:
直销费和代销费一般按销售额的4%掌握,各地可参考此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差旅费可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发行机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掌握。
劳动保险费是指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医药费等费用。
业务招待费是指发行机构在彩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际应酬费用。全年销售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招待费不得超过年销售收入的5‰;全年收入在1500万元——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销售收入的3‰;全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销售收入的2‰;全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销售收入的1‰。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的经费。
咨询费是指发行机构聘请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诉讼费是指发行机构因起诉或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审计费是指发行机构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上交上级管理费是指发行机构按发行结余计算上交本地行政上级的费用。
系统奖励金是指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经本级募委会批准,奖励给下级募委会的奖金。
第四十三条 财务费用是指发行机构筹集和调剂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发行机构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外汇调剂手续费、加息、支付金融机构手续费及汇兑损益等。
第四十四条 下列开支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自行研制、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发生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对非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赔偿金、违约金、罚款、滞纳金等;被没收的财产;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九章 销售收入、结余及其分配
第四十五条 销售收入是指发行机构从事彩票发行所取得的全部收入。
发行机构在发出彩票、收到款项或取得收款凭证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第四十六条 发行机构收到彩票款时,应按规定比例计提中奖奖金、社会福利基金和风险基金,并冲减当期销售收入。
风险基金用于弥补全系统在彩票仓储、运输、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见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风险基金由中募委发行中心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不再返还。
第四十七条 发行机构发行彩票时发生的销售折扣、退票和报废,不论是属于本年度还是以前年度的,均冲减当期销售收入。
第四十八条 发行机构的结余总额包括彩票发行结余、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等。
第四十九条 彩票发行结余是指销售收入扣除中奖奖金、社会福利基金、风险基金、进价成本、发行费用和财务费用等项后的结余。
第五十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发行机构的投资收益减投资损失后的净额。
投资收益是指发行机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以及发行机构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的款项高于实际投资数额或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投资损失是指发行机构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的款项低于实际投资额或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第五十一条 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变卖的收益、确实无法支付按规定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出售废旧物资收入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的盘亏及变卖损失、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非正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赔偿金、违约金、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等。
第五十二条 发行机构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结余弥补;下一年度结余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可用发行机构的公积金弥补。
第五十三条 发行机构的结余一般按以下顺序和比例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等;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按扣除前两项后的3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按扣除前两项后的20%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发行机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十章 发行机构清算
第五十四条 发行机构依法解散、破产或经批准宣布终止时,应对发行机构的财产、债权、债务全面清算。
第五十五条 发行机构自宣告终止日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成清算机构,负责对财产清算的日常工作;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收取发行机构的债权、偿还发行机构的债务,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主管部门通过后处置发行机构剩余财产。
第五十六条 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发行机构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第五十七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五十八条 发行机构清算完结以前,除支付清算费用以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发行机构财产。
第五十九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或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六十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公告费等,计入清算费用,由发行机构现有财产优先支付。
第六十一条 发行机构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宣布终止之日,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损益入帐: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提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应属自己的债权。
第六十二条 发行机构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尚未偿付的债务。
发行机构清算后的财产不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清偿。
第六十三条 发行机构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全部上交国家。
第六十四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清算报告和收支报表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六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发行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彩票资金收支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六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发行情况。本年领券、发行、销售情况及上年库存彩票情况。
(二)结算情况。应交各项资金额、实际上交额、欠交额及原因。
(三)管理资金收支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对本年度或下年度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五)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发行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年度向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八条 发行机构在办理年度财务决算前,应当对各种存货、债权、债务等进行实地盘点或清查,并编制盘存表。对盘点或清查出的盘盈、盘亏、报废和毁损等,应按本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列入当年决算。
第六十九条 考核、评价经营成果的指标
本年销售彩票额
(一)彩票销售率=------------------------------------×100%
上年末库存彩票额+本年领券额
本年销售额--去年销售额
(二)销售增长率=------------------------------×100%
去年销售额
本地区全年销售额(元)
(三)年人均销量(元/人)=----------------------------
本地区人口(人)
本地区年人均销量
(四)年人均销量占人均纯收入率=------------------------×100%
本地区年人均纯收入
已交各项资金额
(五)资金回收率=----------------------×100%
应交到期各项资金额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制度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实施后,《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财务管理试行规定》停止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中国福利彩票发行机构折旧年限表
1、电子计算机、系统设备 1------5年
2、空调器、电气设备 10------15年
3、传真机、电传机、移动无线电 5------10年
4、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5、音响、录(摄)像机 10------15年
6、房屋 20------30年
7、彩票销售车、运输设备 5------10年

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从事福利彩票发行的独立核算的彩票发行机构。
(三)各级发行机构,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业务情况自行增加、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四)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发行机构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自行规定。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60日内报出。
月份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对外报送的年度决算会计报表的填列以“千元”为金额单位,“千元”以下四舍五入,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注明:单位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单位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五)本制度由民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民政部修订。
(六)本制度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会 计 科 目
(一)会计科目表
------------------------------------------------------------------------------------
| | | | |
|顺序号| 编 号 | 名 称 | 页 数 |
| | | | |
|------|----------|------------------------------------|----------------------|
| | | 一、资 产 类 | |
|------|----------|------------------------------------|----------------------|
| 1 | 101 | 现 金 | |
|------|----------|------------------------------------|----------------------|
| 2 | 102 | 银行存款 | |
|------|----------|------------------------------------|----------------------|
| 3 | 111 | 短期投资 | |
|------|----------|------------------------------------|----------------------|
| 4 | 121 | 应收票据 | |
|------|----------|------------------------------------|----------------------|
| 5 | 122 | 应收帐款 | |
|------|----------|------------------------------------|----------------------|
| 6 | 123 | 社会福利基金应收款 | |
|------|----------|------------------------------------|----------------------|
| 7 | 126 | 预付帐款 | |
|------|----------|------------------------------------|----------------------|
| 8 | 129 | 其他应收款 | |
|------|----------|------------------------------------|----------------------|
| 9 | 131 | 库存彩票 | |
|------|----------|------------------------------------|----------------------|
| 10| 135 | 库存奖品 | |
|------|----------|------------------------------------|----------------------|
| 11| 136 | 库存材料 | |
|------|----------|------------------------------------|----------------------|
| 12| 161 | 长期投资 | |
|------|----------|------------------------------------|----------------------|
| 13| 171 | 固定资产 | |
|------|----------|------------------------------------|----------------------|
| 14| 175 | 累计折旧 | |
|------|----------|------------------------------------|----------------------|
| 15| 176 | 固定资产清理 | |
|------|----------|------------------------------------|----------------------|
| 16| 179 | 在建工程 | |
|------|----------|------------------------------------|----------------------|
| 17| 181 | 无形资产 | |
|------|----------|------------------------------------|----------------------|
| 18| 185 | 递延资产 | |
|------|----------|------------------------------------|----------------------|
| 19| 191 | 待处理财产损溢 | |
|------|----------|------------------------------------|----------------------|
| | | | |
|------|----------|------------------------------------|----------------------|
| | | 二、负 债 类 | |
|------|----------|------------------------------------|----------------------|
| 20| 201 | 短期借款 | |
|------|----------|------------------------------------|----------------------|
| 21| 203 | 应付票据 | |
|------|----------|------------------------------------|----------------------|
| 22| 204 | 应付帐款 | |
|------|----------|------------------------------------|----------------------|
| 23| 211 | 其他应付款 | |
|------|----------|------------------------------------|----------------------|
| 24| 215 | 应付工资 | |
|------|----------|------------------------------------|----------------------|
| 25| 216 | 应付福利费 | |
|------|----------|------------------------------------|----------------------|
| 26| 231 | 预提费用 | |
|------|----------|------------------------------------|----------------------|
| 27| 241 | 社会福利基金 | |
|------|----------|------------------------------------|----------------------|
| 28| 242 | 中奖奖金 | |
------------------------------------------------------------------------------------
------------------------------------------------------------------------------------
| 29| 251 | 长期借款 | |
|------|----------|------------------------------------|----------------------|
| 30| 281 | 住房周转金 | |
|------|----------|------------------------------------|----------------------|
| | | | |
|------|----------|------------------------------------|----------------------|
| | | 三、所有者权益 | |
|------|----------|------------------------------------|----------------------|
| 31| 301 | 实收资本 | |
|------|----------|------------------------------------|----------------------|
| 32| 311 | 资本公积 | |
|------|----------|------------------------------------|----------------------|
| 33| 313 | 盈余公积 | |
|------|----------|------------------------------------|----------------------|
| 34| 315 | 风险基金 | |
|------|----------|------------------------------------|----------------------|
| 35| 321 | 本年结余 | |
|------|----------|------------------------------------|----------------------|
| 36| 322 | 结余分配 | |
|------|----------|------------------------------------|----------------------|
| | | | |
|------|----------|------------------------------------|----------------------|
| | | 四、损 益 类 | |
|------|----------|------------------------------------|----------------------|
| 37| 501 | 彩票销售收入 | |
|------|----------|------------------------------------|----------------------|
| 38| 507 | 销售折扣 | |
|------|----------|------------------------------------|----------------------|
| 39| 511 | 彩票销售成本 | |
|------|----------|------------------------------------|----------------------|
| 40| 517 | 发行费用 | |
|------|----------|------------------------------------|----------------------|
| 41| 555 | 财务费用 | |
|------|----------|------------------------------------|----------------------|
| 42| 560 |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 |
|------|----------|------------------------------------|----------------------|
| 43| 561 | 投资收益 | |
|------|----------|------------------------------------|----------------------|
| 44| 571 | 营业外收入 | |
|------|----------|------------------------------------|----------------------|
| 45| 575 | 营业外支出 | |
------------------------------------------------------------------------------------
注:上列会计科目,如没用相应会计事项,可以不设。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 金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的库存现金
发行机构收到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发行机构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三、如有外币现金,应分别人民币现金和各种外币现金设置“现金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102号科目 银 行 存 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如有存入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发行机构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付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发行机构应按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有外币存款的单位,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或增设“外汇存款”科目进行核算。
发生的外币银行存款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所有外币帐户的增加、减少,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可按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按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率。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应将外币帐户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币帐户的期末人民币金额。调整后的各外币帐户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外币现金以及外币结算的各项债权、债务,均应比照银行存款的方法记帐。
第111号科目 短 期 投 资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如各种股票、债券等,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它投资。
二、购入的各种股票和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购入股票,如在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已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作为应收款处理。应按照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照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放的债券利息和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项目,贷记“投资收益”“其他应收款”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投资收益”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21号科目 应 收 票 据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因结算业务等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二、发行机构收到商业汇票,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等科目。应收票据到期收回的票面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到期,按收到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三、发行机构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银行贴现,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即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贴现息部分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应收票据的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如应收票据是带息票据,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部分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发行机构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汇票和支款通知时,按所付本息,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申请贴现发行机构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
四、发行机构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逐笔登记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和利率、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资料,应收票据到期结清票款后,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第122号科目 应 收 帐 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发出彩票后的应收款项。
二、发行机构发出彩票后,根据“彩票资金结算凭单”应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彩票销售收入”科目及有关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及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为应收而未收回的款项。
发生退券或经批准报废彩票时,应根据“彩票资金结算凭单”编制红字会计分录,冲减上述有关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应收帐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第123号科目 社会福利基金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有偿使用的社会福利基金。
二、发行机构借出社会福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借款本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回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社会福利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项目分类,并按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第126号科目 预 付 帐 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按照合同、协议预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如预付彩票定金,预付商业部门的货款等。
二、按规定预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所购商品或收回预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供应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29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所发生的除彩票资金以外的其他应收、暂付款项。
二、发生其他各种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其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第131号科目 库 存 彩 票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购入彩票的进价成本。
所谓进价成本,即中募委发行中心为彩票的印制成本(包括印制费、质量检验费),省级及以下发行机构为领取彩票时应上缴的各项资金额。
二、本科目使用方法:
1.发行机构自上一级发行机构领取彩票,清点验收入库后,根据“彩票资金结算凭单”应上交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帐款——上级彩票款”科目。
2.发行机构发出彩票,结转成本,根据“彩票资金结算凭单”按进价,借记“彩票销售成本”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还应按彩票面值设置备查明细帐登记数量金额,期末应能反映出库存彩票的数量及按面值计算的彩票总额。
三、发行机构对库存彩票应定期清查盘点,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彩票应查明原因,分别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35号科目 库 存 奖 品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实行实物兑奖购进的奖品。
二、购入或委托外单位加工奖品验收入库后,按购入价或委托加工价加一定比例的奖品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提费用——奖品费用”等科目;彩票销售兑出奖品,借记“中奖奖金”,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奖品种类设置明细帐,并定期清查盘点,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奖品经批准核转时,盘盈的借记本科目,贷记“中奖资金”科目;盘亏和毁损的应先扣除残料、可以收回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借记“其它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剩余净损失,借记“预提费用——奖品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36号科目 库存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中募委发行中心为印制彩票购入的各种材料的成本。如购入纸张、油墨等。
二、购入材料,按实际成本,包括买价、税金、运输、合理损耗、仓储、保管等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出材料,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材料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61号科目 长 期 投 资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二、债券投资应按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记帐;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
三、进行股票投资时,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发放的股利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四、进行债券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债券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债券应计的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债券上应计的当期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应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分期摊销。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溢价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记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的折价部分,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应计利息与分摊数的合计数,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五、向其他单位投出的现金、无形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银行存款”“无形资产”等科目;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应按重估确认的价值记帐,投出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收到其他投资分得利润,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收回其他投资,借记“固定资产”“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投出的资产与收回的投资有差额时,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六、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和接受投资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71号科目 固 定 资 产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固定资产的原价。
二、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原价登记入账:1.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或售出单位的帐面原价(扣除原安装成本)、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记帐。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帐。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估价记帐,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帐。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三、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四、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计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本科目。
自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单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借记本科目,按估计的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报经批准后,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
五、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应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应按重估确认的价值,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报经批准后,按其净值,借记“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盘盈”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六、发行机构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使用部门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核算。
第175号科目 累 计 折 旧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二、发行机构按月或年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提折旧时,借记“发行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四、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需要查明某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卡片上所记载的该项固定资产原价、折旧率和实际使用年数等资料进行计算。
第176号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二、出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应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帐。
第179号科目 在 建 工 程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进行固定资产新建工程、改扩建工程、修理工程等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发行机构购入工程用料及发生费用等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长期借款”等科目。
三、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应根据应计利息,分别情况处理:属于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造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办理竣工决算后发生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四、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按工程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按工程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的余额反映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实际支出,以及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
第181号科目 无 形 资 产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的价值。
二、购入或自行创造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用已入帐的无形资产向外投资,应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帐面价值,贷记本科目。
三、各种无形资产应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时,借记“发行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无形资产类别设置明细帐。
五、本科目的余额反映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的价值。
第185号科目 递 延 资 产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而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等其他待摊费用。
二、发生的递延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摊销时,借记“发行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91号科目 待处理财产损溢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2、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三、盘盈的各种材料、固定资产等,借记“库存材料”、“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固定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库存材料”、“固定资产”等科目。
盘盈、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固定资产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转销时:流动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发行费用”科目;固定资产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借记“库存材料”“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剩余净损失,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一般经营损失部分,借记“发行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固定资产的盘亏,借记“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损失;如为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溢余。
第201号科目 短 期 借 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各种借款。
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借款,在“长期借款”科目核算,不记入本科目。
二、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生的短期借款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帐,并按借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第203号科目 应 付 票 据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对外发生债务时所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发行机构开出、承兑汇票或以承兑汇票抵付货款,借记“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银行支付本息通知时,借记本科目和“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发行机构应设置“应付票据备查簿”,详细登记每一应付票据的种类、号数、签发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额、合同交易号、收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以及付款日期和金额等详细资料。应付票据到期付清时,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第204号科目 应 付 帐 款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