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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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巢政〔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于2008年10月21日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分级管理制度,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分为一、二、三级。其中: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不含10人,下同)死亡,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下同)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较短时间治理即能排除的隐患。

  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很大,需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需全部停产停业,并经过较长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须经评估认定并确定等级,评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费用由隐患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评估认定时间不得超过30日,整改治理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下称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要经常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具有动态安全生产特点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每天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全厂(公司)每月不少于一次,节假日前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带队组织综合性排查,综合性排查全年不得少于4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进行登记、建档,制定治理方案。一般事故隐患要立即整改,整改结束后要组织验收销案并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后,要立即向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治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有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要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要向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予以销案;未消除的,要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每季度末的5日前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表,报表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督促、指导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负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促整改,会同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三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负责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管辖范围内存在的一、二级重大事故隐患。对三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于每季度末的8日前将管辖范围内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情况汇总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对县(区)直部门和乡镇政府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全年督查覆盖面不得低于50%。负责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办。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十一条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组织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二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销案,对整改完毕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初验收,参与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对直管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对二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负责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于每季度末的10日前将本地区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的市、县(区)直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协调地方政府解决本系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负责直属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对本系统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参与本系统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负责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系统内存在的一、二级重大事故隐患。于每季度末的10日前将本系统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范围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促整改,组织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销案。对直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对直管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督查覆盖面不低于20%,对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每年不少于二次。对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账。于每季度末的12日前将本市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事故隐患及虚假排查治理等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酿成重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督查检查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未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及治理结束未组织验收销案的;

  (四)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的;

  (六)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档案和信息管理台帐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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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防洪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防洪条例



(2005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4日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防洪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和县(市)、区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承担有关防洪任务。具体职责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定。

行业主管部门在所在地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汛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防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以组建临时防汛办事机构,负责防汛抗洪的有关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区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城区防汛抗洪等工作。市级城区防汛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城区防汛办事机构可以设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防汛抗洪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和流域范围划分防汛抗洪责任区。紧急防汛期,责任区可以设立抗洪抢险临时指挥部。

责任区抗洪抢险临时指挥部在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责任区内抗洪抢险、救灾安置、社会治安、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负责制、分部门负责制、技术参谋责任制、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防洪和抗洪抢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防洪规划是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确定非工程防洪措施的基本依据。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市和县(市)、区区域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城区防洪规划由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本级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区总体规划。

(三)滏阳河、南洺河、北洺河、支漳河分洪道、魏大馆排水渠等跨县(市)、区的行洪排涝河道、渠道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县(市)、区管理的行洪排涝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规划和本级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大名泛区、永年洼、黄粱梦洼等蓄滞洪区及其他缓洪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气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区域制定相关防治规划,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转移方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第一,兴利除害并重的原则,采取蓄、泄、滞、引、补、调相结合的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雨洪资源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鼓励和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兴建集雨蓄洪工程。

平原和山区应当利用现有河道、渠系、集雨工程,科学引用、储蓄雨洪资源。

水库在汛期应当根据雨情、水情、天气预报、工程状况等因素,经科学论证后,按审批权限报请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备案,可以动态控制水库蓄水位。

城区市政工程建设,应当采取就地收集、入渗、储存等措施,合理利用雨水资源。

第十一条 防洪预案是针对暴雨、洪水可能引起的洪涝灾害而预先制定的防御方案、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是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实施指挥决策和防洪调度、抢险救灾的依据。

防洪预案应当结合防洪工程现状、社会经济情况,因地制宜进行编制。主要包括:编制原则与依据、抗洪抢险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措施、启用条件、安全保障体系和组织指挥体系等。

第十二条 防洪预案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的防洪预案进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市和县(市)、区管理的河流、蓄滞洪区、缓洪区及水库的防洪预案,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依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调度运用计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城区防洪预案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城区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防御能力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修改防洪预案,应当依据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防洪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洪预案,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洪的自保预案。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经批准的防洪预案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指令。

第十五条 防洪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东武仕水库、滏阳河东武仕水库至黄口闸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市)、区的行洪排涝河道、渠道及蓄滞洪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审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实施具体管理;其他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设施的管理,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城市建成区内渚河、输元河和支漳河分洪道左西橡胶坝以上段等行洪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地下排水管网、抽升泵站等排水排涝工程设施,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排水沟渠由所在区(县)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城区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小型防洪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确保工程完整,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

第十七条 规划治导线是河道整治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依据。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的河道,应当依据河流统一规划拟定河流规划治导线。按照规划治导线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河道整治等工程设施时,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未经统一规划的河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1963年8月海河流域发生的特大洪水过程中各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范围,对河道整治工程及其他沿河、跨河、占用河道的建设项目进行控制。

第十八条 在河道、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水口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排水管理涉及其他部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申报审查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附具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和排水设计方案;

(三)建设项目对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受理前款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本条例实施前设置的排水口,设置单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对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改造。

第十九条 非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山洪沟道等原有的河道、沟渠或者废除原有的闸、坝和防洪围堤等防洪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水库加固、城区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抢险救灾之外的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

防洪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区建设应当按照城区防洪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兼顾低洼地改造、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

第二十二条 防洪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设,必须保证防洪安全,并与防洪工程的布局和建设相协调。超过现状防洪标准、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评估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河道、闸涵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对在施工过程中可能损坏防洪工程、设置或者留置阻水障碍物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与防洪安全相关的责任协议。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省际边界河道工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工程建设项目。有关县、乡、村签订跨省行政区域的防洪和引用水等建设协议时,必须事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协商一致后,方可签订。

第二十五条 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分洪标准,启用蓄滞洪区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需要转移和安置的群众,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避洪、转移安置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安全建设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汛情、灾情报告制度。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并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汛情和灾情通报由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 防洪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防洪费用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筹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资金,用于本地区内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抗洪抢险、水毁恢复和防汛物资的储备、补充等。

常设防汛办事机构的正常防汛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一调用、满足急需的原则。

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足额储备常备物资。

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等活动,危害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倾倒垃圾、桔杆、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少量取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取用数量较大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堤防上取土,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水库库容、擅自围垦河道、在河道内进行开采发掘,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对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影响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堆放物料、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擅自在水库水面进行网箱养鱼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及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省际边界河道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擅自签订防洪和引用水等工程建设协议,引发边际矛盾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履行有关防洪安全行政审批职责时,因渎职造成重大防汛抗洪安全事故的;

(三)不执行防洪预案和防汛指挥命令,造成重大防汛抗洪安全事故的;

(四)未经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汛期擅自在水库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防汛抗洪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涉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按照防洪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狼狗咬死人的法律思考
??兼议饲养的动物伤人的刑事法律盲区

潘志国


[内容提要] 近日,山西省吕梁市发生了一起狼狗咬死人的恶性事件,犬主被警方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拘留。狼狗咬死人犬主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一时间各种评论遍布各大网站论坛。笔者通过对该事件的深层次法律思考,探究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并力图推进动物方面的立法,使我国及早填补动物立法的空白。

[关 键 词] 狼狗 动物 刑事 福利 立法



【讨论背景】

2006年8月31日中午13时许,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莲花街道办马茂庄村崔某家养的两只狼狗疯狂咬死其同村一不满7周岁的男孩。死者家人气愤不过,抬来尸体、砸了玻璃,当晚犬主一家离家出走。离石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主持村民搭起木架将套住的一狼狗以灌水的方式吊死,另一狼狗被村民用刀捅死。9月2日上午,犬主被找到,当晚19时许,警方对崔某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拘留。
事发后,吕梁市、太原市,以及山西省公安厅,均有针对性地对城市养狗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对大型犬(藏獒、狼犬等)不许放养,遛狗必须用绳子(不长于1.5米的牢固绳索)拴住。对于违反规定的养犬户主,公安机关将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一时间,山西省各地养犬户忙于完善各项养犬手续。
这一事件经《山西青年报》报道后,迅速引起全国各界的高度关注,新浪、网易等各大网站的网民也就此事件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一时间“杀狗”、“不杀狗”、“严惩狗主人”之类的评论遍布各网站论坛。同时,网民们也对城市及农村个人养狗表示了极大的担忧。

【讨论问题】

1、狼狗咬死人,犬主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的罪名?
2、饲养的动物伤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界限如何确定?
3、城市养狗的法律问题。
4、动物的福利如何解决?

【正 文】

问题一:狼狗咬死人,狗主人有罪吗?赔钱还是坐牢?
“孩子死了,没满7岁的他死在两条狼狗的血嘴下;狗被杀了,为了‘公道’也为了安全警察吊死了它俩;母亲几乎疯了,受不了刺激的她整天躲在被子里;养狗的被抓了,理由是‘过失致人死亡’;买狗的跑了,他说‘人家还在火头上,我怕’;村子里乱了,计划生育也顾不上干了;警察也糊涂了,抓与不抓他们也不知道了。”
“事情过去多日之后,疑惑和不确定仍旧迷漫在吕梁山下:悲愤与逃避、阴谋与偶然、赔偿与坐牢,一切都尚在未知和不确定里。”
“狗咬死了人,到底抓不抓狗主人?抓人该抓买狗的人还是养狗的人?抓了人又该怎么办?是赔偿还是坐牢?都说狗咬人不是新闻,但这桩看似普通的社会新闻后面,其实蕴藏着复杂的社会和法律问题。”
??以上,是来自《广州日报》对本案报道的一篇开篇语。
近段时期,狂犬病致人死亡事件让城市“养犬管理”成为大家议论的话题,7岁农村少儿的离去,更加凸现了农村“管狗规章”的缺失。就本案而言,发生狼狗咬死人的重大恶性事件,对于犬主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各界均无太大争议,主要的争论在于,犬主是否要对狼狗咬死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具体的罪名该如何确定?
一、基本案情
为厘清本案,对部分必要的事实,结合各界媒体调查、走访的资料,披露如下:
(一)关于狼狗
先来认识一下犬,据《辞海》解释,犬亦称狗,哺乳纲,肉食目,犬科。为人类最早驯化的家畜,嗅觉敏锐,性机警,易受训练。犬的肌肉发达、强壮,使它不但能快速奔跑,而且耐久性好。犬品种很多,按用途和繁殖目的可分为牧羊犬、猎犬、工作犬、玩赏犬和家庭犬等(见附件2)。生物学家研究认为,狗最早是由狼、狐和胡狼自然杂交而成的,经过各民族采用不同方法进行长时间的驯化逐渐形成了现在繁多的品种。据联合国统计,现在全世界约有5亿条狗,我国大约有1亿条。目前在太原市公安局登记注册的各种犬有1万余只,但太原市农业局统计的信息表明,太原市饲养的狗至少有10万只。
狼狗,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是狗的一个品种,形状像狼,性凶猛,嗅觉敏锐,多饲养用来帮助打猎或牧羊。狼狗,为工作犬类,该犬大多体形较大,经过训练后可以帮助主人完成一些工作。其忠于职守,机警聪明,有优秀的判断力和自制力,是对人类贡献最大的一类犬,也常用来在军中服役。狼狗在犬类中属最兴奋的犬种,本身多动,容易出现兴奋和狂躁情形。如果得不到相应的信任,不能经常性地接受光、音、火、水、汽车、其他动物,以及与人的熟悉接触,其性格会发生严重性情变态,进而发展成狂躁凶野。
(二)本案中狼狗的生活状态
1、犬主崔某非狼狗的第一主人,狼狗不是从小由一个主人养大。
2、狼狗在家经常被圈在笼子里。
3、犬主经常不能定量喂养,狼狗不能吃饱,也不经常食肉啃骨。
4、狼狗驯养过活体扑咬,闻见血腥味后就会扑咬。
5、狼狗平常也偶尔追过路人,但从未咬过人。
6、狼狗被人打过,对陌生人有高度的警惕敏感姿态,在距离过近的地方,发现有人持其挨打过的东西时,就会发起攻击。
7、狼狗所在的马茂村属城乡结合带,该村九成左右人家都养狗,除少数观赏犬外,绝大部分为大型狗,主要用来防盗。平常被圈养的狗很少,都是在村子里乱跑。
(三)事件发生之前的狼狗状态
1、事发前几天,一批外地打工者每天路过崔某家路段时,狼狗在没有拴住时,会尾追他们一里地以外。
2、事发前天晚上11时左右,崔某在朋友饭店里拿了些剩肉、剩骨头,回家喂了狗。
3、8月31日上午8时左右,干完活的崔某在街上买了些油条回家喂狗,但两狼狗都不吃,崔某以为是昨天晚上吃多了就没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