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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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18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衢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分权合理、集中有度、责权分明”的管理体制;明确出资人的管理职能,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变化,包括流通、转让、并购等市场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是: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固定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二)无法与其它单位共用所需资产;

(三)所需资产难以通过政府或主管部门从其他单位调剂解决;

(四)资产配置标准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存量资产,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和所需费用的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单位资产和资金状况,按照“保障需要、综合平衡、合理配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其中,需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配置资产的从严控制。

(三)申请单位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将配置资产费用列入单位经费预算,办理资产配置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列入单位经费预算,不得办理资金支付手续。为应付突发性事件或应急事项所需的资产配置,可先配置后再补办报批手续。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建办公用房,应提交资金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连同购建方案和原办公场所处置方案,提交市政府研究后审批。市发改委根据市政府批准文件办理项目立项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名义为本单位配置资产,不得无偿长期使用、占用下属或其它单位的资产。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资产入账和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单位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存量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对已经发生的对外投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行政机关已经创办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清理或清算。因对外投资造成损失的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需继续保留的对外投资,应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事业单位因自身业务需要或执行政府规定的对外投资行为,由投资主体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的批准文件,是资产占有单位委托验资、申请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按国家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股权代表委派、重大事项报告、投资收益管理、保值增值考核等事项,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已有的规定。

(四)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以工会、社团、协会或个人名义对外投资。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对外承包国有资产,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土地和限额以上资产出租或对外承包的,在实施前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或对外承包的期限原则上不长于单位主要领导任职期限,出租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来实现价格。

(三)符合进入招投标中心交易的资产出租行为,须通过市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四)企业(含经营户)以租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作为经营场所的,财政部门同意出租的批准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订立租赁合同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由市国土局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局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形资产或其他非货币资产,如出租汽车经营权、交通线路经营权、水资源使用权、河道采砂权、小型汽车特殊号牌号码使用权,以及道路、广场、路灯、桥梁、停车泊位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冠名权、户外广告发布权、收费权、租用权等,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由相关部门提出具体实施办法,通过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收入归政府所有。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和车辆资产,以及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其它资产,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在不同系统、不同部门之间实行无偿调拨划转,具体由相关部门组织落实,市财政局负责监督交接。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无偿的形式向市本级以外的单位转让资产。单位拟将闲置、低效或淘汰资产对外捐赠的,应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限额以上国有资产,须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其中对办公楼资产的转让,经市财政局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转让的资产,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委托具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中介机构以招、拍、挂形式公开处置。因情况特殊不宜公开处置的国有资产,报经批准可以其它方式转让。符合进入招投标中心交易的资产,通过市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金额较小的资产,可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实物资产进行报废、报损的,由单位组织技术鉴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对报废的实物资产,由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市国资经营公司或原单位组织回收清理、出售、变现。核销价值量大、技术含量高的资产,须附技术鉴定结果;核销拆迁的房屋及其它建筑物,须提供拆除依据和赔偿证明;核销其它资产,须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对原单位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主管部门负责成立资产和财务清理小组,对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清理,编制相应的资产清单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需要出售的资产,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办理;需要无偿移交其他单位的资产,按照调拨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资产移交由市财政局负责监督交接,同属一个部门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交接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改制,由主管部门组织清算组对国有资产分类处置。能出售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公开出售,收入用于职工安置。不能或不宜出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或财政局收回。改制清算后的国有资产净收益,由财政部门收缴,纳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



第五章 单位负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偿付的债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经批准不得向金融机构借款,事业单位不得为弥补机构正常经费不足向金融机构借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借款投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有效批文。借款由借款单位负责偿还,以单位经常性的相应收入为保障。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借款按照政府债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计划管理,归口财政部门监管。经市政府批准的借款计划是借款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借款单位应加强借款管理,不得移用、挪用银行借款;加强债务监测,防范债务风险,及时筹措资金归还本息。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的应进行风险评估,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对未经批准的借(贷)款和对外担保行为,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对经批准提供担保的,担保单位应对或有负债实施跟踪监管、核算,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单位资产对外出租、承包、转让、投资分红等所取得的各种货币资金收入。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承包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并纳入部门预算。对下属企业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入,按国有企业收益管理规定核算,不得任意调拨和占有。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出售等处置收入,应按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出具相应的发票,收入解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需要缴纳税收的,按税务部门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坐支或以支抵收,对转移收入、将收入以各种名义发放给个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制度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应制定相关监管制度,改进管理手段,按照职责权限受理、审核、批准各项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对各部门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组织本系统各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审计部门结合经济责任制审计和离任审计规定开展工作,做好相关资产管理的审计工作;监察部门对主管部门领导、占有资产单位责任人的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国土、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把好资产权属证书过户关,对未经批准的资产配置和处置行为,不得办理权属证书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市招投标中心不得受理资产处置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类指挥部、领导小组、管委会、委员会等非常设机构,其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和收益等比照本办法管理,并纳入非常设机构下设办公室所在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其资产管理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柯城区、衢江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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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令第97号


《吉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0月23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包括纳入本省财政预算管理并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并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组织。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项用于国家赔偿费用的支出。

第四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保证国家赔偿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当年实际支付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报本级政府批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返还;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条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依照程序申请同级财政机关核拨赔偿费用,不得自行赔偿。

第七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并在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机关提供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书面文件后,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予拨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或者对应予返还财产的,应当在接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后30日内开出拨款或财产返还通知。

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赔偿费用,财政机关不予核拨,并通过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相应的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实施赔偿完毕之日起10日内将赔偿请求人出具的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完毕之日起10日内,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不及时进行追偿的,财政机关在核拨其赔偿费用时应予以核减。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属于财政已经核拨的,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直接责任者追偿费用,其标准:

(一)故意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低标准应相当于本人8个月的工资收入总额(含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下同);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低标准应相当于本人4个月的工资收入总额。

赔偿费总额低于最低追偿标准的,按照赔偿费总额予以追偿。

追偿费应当一次性缴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1年内分期缴付。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自行赔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攀府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公正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主动调解纠纷,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

  (五)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中的当事人,包括接受上级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在纠纷调解中地位平等,各方都有自愿、充分、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

  (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联系会议制度,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行政调解员培训制度,与司法行政、人民法院联系制度、行政调解分析、报告等制度。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八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县(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动配合上述机关、机构帮助其解决问题。

  第二十八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九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办案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内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七)卷内备考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目标督查部门应定期对该项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