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给予财税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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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给予财税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给予财税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九月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山区和新建市发展经济的决定》(粤发〔1990〕28号),依照广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山区和新建市发展经济的决定〉的通知》(穗字〔1991〕8号)的有
关精神,为更有效地鼓励广州市的企业到清远市办企业,加快山区资源的开发利用,特对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的财税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凡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市、区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到清远市(包括其所辖六县两区,下同)联营开办企业分得的利润,头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起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凡开发当地矿产、水力、林业资源或利用“三废”作原料的产品以及生产饲料、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农具)的联营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五年免征所得税,以后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凡联营企业开发和生产获得部优、省优和市优称号的产品,给予一次性减征所得税的照顾。
四、对发展出口产品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和农业、工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总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外向型联营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五年免征所得税,以后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发展股份制企业,开拓资金来源。除了两市企业之间联合外,可以吸收私人投资入股,并享受与联营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私人投资入股所得利润在优惠期内免交所得税。
六、联营企业中的广州方企业,凡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其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可在税前抵偿其自有资金的投资部分。
七、广州市企业与清远市企业联营,用于兴办企业或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银行贷款,允许用联营企业的利润或合作双方各自分得的利润税前还贷。
八、对于市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清远具体帮助联合企业工作的,其差旅费补助可从五元提高到八至十元,每年可按物价指数升降作相应调整。一年中有一半以上时间在清远工作的要给予更多的鼓励,对有贡献人员可浮动工资一至两级。



199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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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24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厅(局),新疆建设兵团计财局:
根据国务院〔1991〕国发35号《关于严格控制企业继续生产积压产品的通知》中对少数企业实行关、停、并、转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

附件: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1991〕国发35号《关于严格控制企业继续生产积压产品的通知》中对少数企业实行关、停、并、转的精神,现就有关国营关、停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做好关、停企业的试点工作,加强关、停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二、关停企业对所有财产物资,包括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成品、半成品、库存商品、委托外单位代销商品在制品、低值易耗品、备品、备件、其他材料物资以及银行存款、现金等,都应当进行彻底清查盘点,核价登记,分类整理,编造清册。对这些财产物资,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不准隐瞒不报,不得私自转让、挪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私拿、私分和变相私分的要追回,主管部门应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停企业的全部财产物资,可由企业提出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处理。固定资产原则上应实行有偿转让;流动资产要按质论价,收取价款。
四、关停企业在清查中发生的资产盘盈、盘亏和报废,应当核实数额,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相应调整有关资金。对属于应由过失人负责赔偿的部分,应向过失人收回。
五、参加职工待业保险的国营关停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在待业期间(包括辞退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待业救济金、支付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没有参加职工待业保险的关停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的工资生活费,福利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必要支出,辞退人员回乡路费和一次性少量补助费(一般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中列支。
六、参加退休统筹的关停企业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在退休统筹基金中解决;没有参加退休统筹但参加待业保险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中开支。对既没有参加待业保险,又没有参加社会统筹的关停企业发生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在清理期间也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开支。
七、参加待业保险的关停企业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没有参加待业保险的关停企业职工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中开支。
八、关停企业发生的设备修理维护费以及必不可少的管理费用,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中开支。
九、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所需资金,从企业原来的银行存款、现金、处理财产物资收入、清理债权收入以及组织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按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留利和机动财力解决,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各级预算相应的企业收入科目中退库解决。
十、关停企业的清理维护费,应按月编制预算,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按批准的计划开支。
十一、关停企业的债权、债务应当核对清楚,限期清理。
国营关停企业,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没有偿还能力,逾期不能还清的,债权方企业在取得关停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经主管部门审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作为坏帐损失处理。职工个人的欠款,应该由借款人负责归还。一时归还不了的,可定出还款计划,分期归还。
十二、关停企业从批准关停之日起,一律停止提取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技术开发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留用资金、待业保险基金、退休统筹基金及其他各项专用基金,也停止拨交工会经费等。
十三、关停企业处理财产物资的收入,清理债权收入和从事生产劳动的收入等,应优先支付企业的清理维护费,然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下列顺序清偿:(1)职工工资、生活费和劳动保险费用;(2)国家税收;(3)其他债务。
关停企业收入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完毕如有结余,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关停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结余,全部转入自有流动资金。处理流动资产的净损失,冲减自有流动资金。
十五、关停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按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处理。
十六、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1981)财企字第63号《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7]38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江门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公开听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市法制局和各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听证所需经费由听证机关负责,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等,听证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该授权组织为听证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听证事项承办人;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三)翻译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四)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承办人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二)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六)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听证事项承办人、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前,记录员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笔录或者交其阅读,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或者疏漏的,有权要求更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对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报告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

第十七条 公开举行的行政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听证会应根据听证内容设置旁听席。

旁听人员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5日前到行政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行政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后,按要求旁听听证。

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后通过书面材料向听证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建议的活动。

第十九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列入国家和省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应于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或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在行政机关办公地点张贴。听证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范围、条件;

(四)申请听证的期限、方式;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应当推荐听证代表,听证代表一般不超过20人;推荐听证代表确有困难的,听证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申请人或者听证代表。

第二十三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听证代表应当真实反映与该行政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告知听证代表、听证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听证代表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质辩;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相关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按照省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数额标准执行)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法定期限(行政处罚3日,行政许可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当事人申请听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当事人以信件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收到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三)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受理听证申请。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依据;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应当在委托的权限内参与听证活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并予记录。

第三十三条 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事项承办人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听证事项承办人、当事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听证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延期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人员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通报公安机关由其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