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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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0号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第三条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条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七条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八条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

第九条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第十条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三条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第十五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第十七条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

第十八条现场检测费用和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 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吸毒检测的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内”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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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村民委员会建设中几个问题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村民委员会建设中几个问题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农民居住地区普遍建立这一组织,充分发挥自治作用,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是农村基层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宪法关于建立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对有关的几个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履行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任务,即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乡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协助乡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工作。


二、村民委员会的规模,一般以原生产大队的范围为宜,个别乡村生产大队,多数村民提议以自然村建立村民委员会,经乡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分设,但要保护好集体财产,不使受到损失。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的居住状况,本着“方便群众,有利自治”的原则,划分若干村民小组。
三、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数,由村民讨论决定,村民多的可设五至七人,村民少的可设三至五人。
四、村民委员会下设民政、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体育等委员会。管辖范围比较小的村民委员会,也可只设民政、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等委员。
五、村民委员会和村的经济组织,需要分设的可以分设,较小的村不需分设的,也可以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履行村民委员会、经济联社的双重职能。
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及其下属各委员会成员,都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个别不称职的,经半数以上村民通过,随时可以罢免。
七、村民委员会建立后,要开展创建模范村和五好家庭的评比竞赛活动,每年评选一次。对评选出的模范村和五好家庭要进行表扬奖励。



1984年11月20日

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3-2-1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1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指导中心、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青年志愿者协会注册,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青年志愿者自愿无偿地为人民群众提供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可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所在区域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设立青年志愿者指导中心、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具体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行为,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机关招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优秀青年志愿者优先录用、录取。 
第七条 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遵纪守法;
(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服务技能;
(四)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注册为青年志愿者。
单位或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可以注册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成员。 
第八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有困难时优先得到志愿服务;
(五)自愿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章程;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三)尊重被服务者的权利;
(四)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助学、法律服务、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保护、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和帮教归正人员、社会大型活动综合服务等活动。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服务者和被服务者之间,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活动和其他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数和绩效作为评价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标准。
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时间和服务实绩,奖励优秀青年志愿者和下属优秀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吸纳未注册的其他志愿者参加。
提倡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开展累计一百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者组织间的服务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经费由社会捐赠和资助、政府支持及其他合法收入组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协会的资产。
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定期公布,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者可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青年志愿者协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捐赠人、资助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式使用。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措施和制度,保障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损害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有赔偿能力的青年志愿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