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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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努力解决农村交通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预防和减少农村道路交通事故,为农村群众出行创造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农村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紧紧围绕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年”的总体部署,按照大力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三项建设”的要求,深入推进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省(区、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四级网络”长效机制建设,明确地方各级政府的交通安全责任。要将农村交通安全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本地农村交通安全形势,部署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工作,要将农村交通安全工作作为评价县、乡两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有效预防和遏制农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坚持政策引导,逐步解决农民群众出行难问题

各地要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联合开展对农村地区农民群众安全出行问题的调查研究,掌握农民群众的出行需求和出行现状,专题研究解决农民群众出行难问题的措施和对策,制定分阶段解决农民群众出行难的意见。要通过采取政策引导、税费减免、企业经营、政府监管等措施,吸引社会投资,整合社会力量,大力扶持和发展农村客运,解决好本地农民群众出行难的问题。

三、加大交通安全管理力度,排查整治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各地要把排查整治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列入年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督办治理的重要内容。要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农机、安全监管部门加大排查力度,强化源头治理,消除安全隐患。要对农村地区道路,特别是县、乡道路上的事故多发路段、通行客运车辆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进行全面排查,逐条路线建立台账,逐个路段制定整治方案,分省、市、县三级落实整改责任。省、市、县级政府应在本级财政中安排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整治专项资金,加大经费保障力度,确保安全隐患得到治理。要组织开展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工程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的专项监督检查,确保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凡未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的公路工程,一律责令整改。要将“安保工程”延伸至农村县、乡公路,重点改造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及长下坡路段的安全设施,重点增加让行、减速标志标线以及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禁止客运车辆夜间通行的禁令标志等。要组织公安等相关部门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集中整治机动车超载、超速、农用车非法载人等突出问题;要加大农村交通秩序现场监管和巡查力度,对事故多发路段要重点监控,确保机动车辆按规定时速行驶。

四、加强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农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

各地要组织宣传、教育、司法、公安和农机等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活动,采取组建交通安全宣传队、展示交通事故案例、放映宣传教育片等多种形式,深入公路沿线村庄和集市,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切实增强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要针对本地农村道路交通事故特点和规律,结合典型案例,组织制作贴近农民生活的交通安全宣传片、宣传挂图,并广泛播放、张贴。要指导乡镇政府和村民组织设置完善乡村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提示牌、墙体标语等设施,及时更新宣传内容;要利用农村广播、农村有线电视,广泛传播交通安全常识。聘请村党支部或村委会负责人为兼职交通安全员,对农民群众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劝阻交通违法行为。要提高对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保护意识,公安机关要对毁坏、盗窃、非法交易标志牌、钢护栏等安全设施以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

五、加强监督考核,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

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村交通安全工作,要将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年度安全工作考核内容,推动地方政府定期对农村交通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开展“交通安全示范乡镇”的创建工作,建立完善严格的考核和奖惩制度,对农村交通安全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和部门予以大力表彰,对工作突出的个人予以奖励;对工作不落实的要予以通报。同时,要强化责任追究,对农村公路上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的,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要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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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 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条 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埋葬骨灰的单位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验,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取得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殡葬服务证》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或使用未取得《殡葬服务证》的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省死亡的公民,其遗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火葬或者土葬。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省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取得运输尸体证明后,方可运出。


  第十七条 死者的丧事由其亲属负责承办;死者没有亲属的,丧事由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承办。


  第十八条 死者的遗体承运由殡仪馆负责,殡仪馆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殡仪馆(含火葬场)火化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二)异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亲属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三)无名遗体、无主遗体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二十一条 因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有关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处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死者生前或者其亲属要求将遗体火化的,殡仪馆应当予以火化。


  第二十三条 允许土葬地区的人员死亡的,其遗体应当在当地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埋葬,不得分散埋葬。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殡仪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使用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二)搭设灵棚;
  (三)在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蓝、挽联、挽幛;
  (四)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五)私自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位置。


  第二十五条 骨灰可以寄存的方式安置,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等方式安置骨灰。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仪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于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仪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作、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出具虚假死亡证明、超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殡仪用品未按规定到民政部门以外的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7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以及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执业注册和会员登记管理制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单位内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三)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四)财务、税务、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认定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
  (八)已参与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准予执业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兼职或者挂名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被撤销执业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查,下列内容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一)按规定缴纳年度会费;
  (二)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并考核合格;
  (三)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转制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第十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务满五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四)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
  (三)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成为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前,应当到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出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退伙手续。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的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
  (六)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退伙证明;
  (七)加入该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八)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出资证明;
  (九)办公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财政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相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批准设立申请的,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书。
  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工商、税务登记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百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设立的分所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其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表;
  (二)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称、合伙人、办公场所、主任会计师、负责人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未经备案的,不予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对正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经相关部门通报,市财政部门不予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当自行停止执业,妥善处理相关业务,并在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在六十日内进行整改达到设立条件。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逾期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撤销设立许可。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执业:
  (一)合伙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执业许可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业务档案,并对业务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终止、办理撤销登记手续之前的业务档案,由合伙人移交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管。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异地注册会计师在特区执业,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异地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办公场所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特区设立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批准设立后三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颁发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按年度更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基本情况;
  (二)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三)合伙人基本情况;
  (四)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
  (五)上年度出具鉴证报告情况汇总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诉讼、仲裁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经审查,未发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以协议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以执业人员为主体、与质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分配机制,充分保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六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检查;
  (二)依法制定、修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建立惩戒制度、诚信档案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
  (三)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四)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五)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继续教育和其他培训;
  (六)协调处理行业内部争议;
  (七)与政府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协调;
  (八)组织业务交流和对外交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实行属地登记制度。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都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会员。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登记成为执业会员。
  执业会员分为普通会员和资深会员。在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八年以上、执业记录良好、在行业享有较高威望,经理事会评定,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可以成为资深会员。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退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会费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
  第四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其主要职权如下:
  (一)审议通过和修订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非政府部门委任的理事;
  (三)选举、罢免会长;
  (四)审议通过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通过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会员大会可以以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或全体会员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但对于理事会换届、会长选举等重大事项,应当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提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选举、罢免副会长;
  (四)确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内部机构设置和职权;
  (五)审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工作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六)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惩戒;
  (七)审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财务收支,审定会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八)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正、副秘书长的产生办法、职责和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第四十四条 理事会由会员选任的理事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组成。
  选任理事中非合伙人理事不得少于选任理事人数的五分之一。委任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理事会决议、决定和本会法律文件;
  (四)对外代表本会;
  (五)与副会长联合提名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六)提议解聘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
  (七)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设立监督委员会,对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处执行会员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由会员和非会员组成,其中非会员的人数不少于二分之一。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理事、会长、副会长及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监督委员会委员。
  监督委员会产生办法、监督职责和工作规则由会员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质量进行检查时,可以调阅、复制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和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配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检查事项的秘密。
  第四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理事会、监督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作出后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对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条 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缴纳入会登记费、转所费和年度会费。
  具体缴费办法和缴费数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用途开支,并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定期公告制度、会员查询制度和年度审计制度。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直接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与中介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不得因为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委托人不得利用联系业务之便索取财物。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三)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等关系;
  (四)担任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五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能或者已经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能或者已经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二)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三)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违反规定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八)对业务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九)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委托单位、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经委托单位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按照执业准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勤勉尽责:
  (一)注册会计师已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仍无法发现虚假成分;
  (二)注册会计师遵守验资程序,确认投资已经到位,但企业在登记后又抽逃资金;
  (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欺诈;
  (四)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报告中就重要内容作了真实披露。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审核的合伙人和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加盖会计事务所公章。
  第六十条 注册会计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并参加考核,及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注册会计师行业继续教育及考核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防伪标识管理。
  当出具的业务报告数量或者内容显著异常时,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进行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当事人说明情况,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执业;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竞揽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
  (六)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投标承接审计业务,但不得通过降低执业质量进行压价竞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承包或者收入分成方式由注册会计师或者合伙人分立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和招聘的公告按照国家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保险。
  第六十七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给予下列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
  (三)责令书面道歉;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取消个人会员资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给予的惩戒,可以参照前款第(一)至(五)项执行。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同时撤销其执业注册,并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撤销其执业注册,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四)负责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和有关备案工作;
  (五)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检查并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对注册会计行业进行执法检查和行业监管;
  (七)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
  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由市财政部门牵头,市税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审计署、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驻深圳工作机构以及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单位的负责人及部分业外人士参加。
  第七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为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
  第七十一条 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自律惩戒的会计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更名;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在处罚期间不得转所,但会计师事务所被吊销、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除外。
  正在接受调查或者行业自律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被调查或者被检查期间,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更名,注册会计师不得转所。
  第七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公开。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非法执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受委托人有过错的,可以依法向受委托人追偿。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年度检查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执业注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一)、(二)、(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年度检查时不予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签署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材料的,市财政部门暂不予换发执业许可证书,责令限期补正;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保险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由市财政部门暂扣其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处罚期满后市财政部门应当退回。 
  第九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作出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惩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六条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应当保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