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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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5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证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科技等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指导,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市供水用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能为:

(一)制定全市中长期节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二)编制供水、节约用水规划,制订供水、节约用水政策。

(三)宣传、贯彻和落实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组织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六)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经验,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曝光,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对举报情况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对年度用水量实施总量控制。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自备取水单位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每年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自备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其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上(含3万吨)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上(含3000吨)的,其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下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下的,其取水计划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计划取水量超过该区分配的计划用水总量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准该自备取水单位的计划取水量。

第十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自备取水单位应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有管辖权的市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自备取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加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以及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调整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建筑、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利用雨水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十七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利用率。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卫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的;

(二)工业用水单位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车辆清洗站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四)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未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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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1979年国家决算、1980年国家预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1979年国家决算、1980年国家预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批准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和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所作的关于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的报告。会议根据预算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批准1979年国家决算、1980年国家预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并且批准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79年国家决算、1980年国家预算草案和1981年国家概算的报告。
会议认为,1979年国民经济计划执行情况基本上是良好的,整个经济在调整中稳步前进。国家财政在支持经济调整方面进行了大量工作,为扭转林彪、“四人帮”破坏造成的国民经济比例严重失调的状况,逐步解决生产和生活方面多年来遗留下来的问题,办了许多非办不可的事情,促进了全国的安定团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城乡大多数人民的生活有所改善。我国国民经济取得的成绩,证明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和一系列新的政策,是正确的,各方面的经济工作是有成效的。同时,会议认真研究了1979年国家决算出现的赤字问题,指出在执行中存在的若干缺点和失误。会议责成国务院有关部门,进一步贯彻执行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讲求经济效果的指导思想,在增产节约、反对浪费、缩短基本建设战线、加强财政监督、严格财经纪律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做到减少财政赤字、实现收支平衡。会议认为,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国家预算和概算,体现了继续调整国民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的要求,主要指标是积极稳妥的,措施是得力的。实现这个计划、预算和概算,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必将取得新的进展,并为继续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和今后国民经济持续增长创造有利条件。
大会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同心同德,为完成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任务而努力奋斗。




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2011年3月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七)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八)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九)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十)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受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保障与房地产、国土资源、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条 征收主管部门对征收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五)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资金拨付到征收主管部门专门账户。拨付的资金包括: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一半。

第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评估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机构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予以考虑;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由住宅改为非住宅的,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房屋收益等因素,评估结果应当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观收益。

第十八条 房屋评估结果必须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必须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必须存档。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并送达。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产权调换)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国有拨用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安置,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五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面积等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

  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无偿安置45平方米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一)被征收人提供原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

  (二)具有本市户口;

  (三)无其他房屋居住;

  (四)在被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10日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在租赁期内的,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进行补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人搬迁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助费;

  (二)租赁房屋为非住宅的,相关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等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偿;

  (三)房屋已经装修的,给予装修人相应补偿。

  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属于委托产、国有拨用产、单位自管产(包括非成套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平房选择多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二)平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1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三)多层楼房选择多层楼房或者多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四)高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标准面积为: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117平方米、126平方米、135平方米、144平方米。

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安置地点在征收范围以外,安置地点土地级别每低于被征收区域土地级别一级的,无偿增加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后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按照最大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后,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性质征一还一予以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部分不交结构差价;不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结构差价款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交纳。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部分的价格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8000元;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5000元;采暖期内搬迁的,每户另增加5000元的采暖补助。

第三十四条 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征收时正在营业,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奖励。

  奖励可以采取货币形式发放,也可以采取补偿房屋面积形式发放。具体奖励政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0%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二)从事生产加工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5%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5%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书面申请按照住宅房屋补偿的,可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相关奖励政策。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需要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标准面积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仍需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

第三十七条 不适宜在征收范围内产权调换的工(企)房和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或者协商解决。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未享受过相应征收优惠政策,有合法产权证照,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不足54平方米的,无偿安置54平方米的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安置层位由征收机构确定。

第三十九条 无其他住房的被征收人,仅有且自用的浮房被征收时,被征收人应当持浮房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报征收主管部门认定,由监察部门备案、公示。公示后无异议,且在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安置一套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互不结算差价,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层位由征收机构确定,各项补助费按照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助费标准发放。

第四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

  自选顺序号由搬迁顺序号和补偿协议顺序号相加确定。自选顺序号相同时,按照搬迁顺序号依序确定。

第四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户型平面设计必须经征收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允许相差2平方米。

  未按照设计施工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的,被征收人不承担增加面积的费用,增加面积归被征收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四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关费用:

  (一)搬迁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照40平方米计算;

  (三)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开始至第24个月,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发放。

  前款所列费用由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或者使用人)领取。

  临时安置费必须按照季度发放。

第四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征收主管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因产权调换造成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0.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对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严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补偿协议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必须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文本。

第五十一条 征收主管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在媒体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债权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方可实施征收。

第五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第五十四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申请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办理房屋登记。本办法施行前已拆迁的房屋,房屋还迁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由拟进行棚户区改造的单位,以预付保证金方式解决。

第六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138号令)、《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市政府162号令)、《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205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