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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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与建筑红线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房管、水利、农林、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特点,按照可持续发展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并批准实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其他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的用地界限坐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用地界限坐标。

  第十一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周围的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整。(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四)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以后,方可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手续。需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在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砍伐、修剪或更新城市树木和植被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生产绿地因生产和销售需要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规划配套建设绿地达不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绿地率必须达到《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平政〔2009〕33号印发)规定的绿地率指标,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经小区业主大会或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地设计方案建设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地设计方案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现有各类绿地登记造册,并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绿化的效果。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城乡规划管理和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线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占用绿地补偿、赔偿标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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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埔港港口管理章程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黄埔港港口管理章程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埔港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港口生产和建设,发挥港口在国家经济建设和国内外经济、技术、文化交流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黄埔港港口区域内(下称港区)与港口管理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驻港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黄埔港务局是黄埔港港口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港区范围
第四条 黄埔港港区范围包括:
(一)港区陆域,是指经国家划定的黄埔港陆地范围及广东省或广州市授权黄埔港务局管辖的陆地范围。
(二)港区水域,是指经国家划定的黄埔港水面范围及广东省或广州市授权黄埔港务局管辖的水面范围,以及与上述水面范围相应的水上水下领域。
(三)国家、省、市授权黄埔港务局管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港区陆地或水域。

第三章 港口管理机构
第六条 黄埔港务局行政上隶属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交通部指导,在民事、经济上是依法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有权按照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同国内外企业签订经济技术合同。
第七条 黄埔港务局局长对港口生产、行政管理全面负责,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局长、副局长由广州市任免。
第八条 黄埔港务局根据需要设立行政有关处室,作为港务局职能部门,处(室)正、副处长(主任)由港务局任免。
第九条 黄埔港务局属下各企、事业单位实行经理(厂、所、院、校长)负责制,副职协助正职工作。正、副职由港务局任免。
第十条 黄埔港务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港口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费率、标准、制度,并制订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
(二)依法对港区内的船舶装卸、外轮理货、船舶供油供水、码头经营、仓储货运等,实行监督管理。
(三)按规定权限,领导港区内的公安、消防、安全、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和管理港口引航工作
(五)负责管理港区的岸线及水域使用。
(六)统一管理港口各项设施。
(七)负责港口建设开发或重要技术更新改造项目的规划和实施。
(八)组织领导港务局属下企、事业单位完成国家及省、市下达的港口生产、建设计划和各项指令性任务,并对有关单位实行督促和检查。
(九)负责对港务局属下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费工作实行审计和监督。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港口与国内外的经济、技术交流和涉外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港口合资、合作等涉外项目的立项章程和合同。
(十一)负责组织和领导港口货物集、疏运工作。
(十二)负责审批港务局属下企、事业单位的开办、变更或撤销,以及会同有关单位商定驻港机构的设置。
(十三)负责协调驻港单位有关港口的各种业务关系,调查处理在港区内发行的港、航、车、货等各方之间的业务纠纷。
(十四)有权根据国家信贷制度,在国内获得贷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广州市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向国外银行贷款。
(十五)负责管理国家或省、市授权的其它事宜。

第四章 港口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黄埔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发展规划及长期计划,由港务局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经交通部或省、市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港区内水、陆域和岸线的开发和利用,由港务局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申请批准,不得在港区内占用或挖掘土地,不得取土取沙,不得围填水域,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原有岸线的自然状态。
第十三条 凡在港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均需符合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口规划,并应报经港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立项筹建。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港务局参加。如建设项目属营业性质的,在筹建和开业前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后,按规定向工商
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证照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为加速港口的开发和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港区内投资自建专用码头、仓库及其它设施,实行谁建设、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在港区内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码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享受优惠。

第五章 港口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港区内的航道、港池、锚池、浮筒和码头、仓库、堆场、铁路、公路、房屋、水闸、堤岸、通讯、照明、供电、供水、排水等港口设施及辅助设施,均应服从港务局的统一管理。上述设施的使用、租赁、变更、改造等,均须经港务局审核或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及个
人负有保管、养护维修、交纳费用的义务和损坏赔偿的责任。
第十七条 港区内企、事业单位自有码头及其有密切关系的设施的使用、租赁、变更、改造等,均须向港务局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章 港口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船舶和车辆的货物装卸、储存、保管、交接、转运及旅客的运送,由港务局统一管理,并对经营单位实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港口生产实行计划管理,港口生产和有关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运输政策,服从计划安排,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
第二十条 港区生产坚持“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从事货物装卸运输的船舶、车辆、机具等,必须具备相应的装卸运输条件和安全条件。
第二十一条 港口疏运和与港口生产有关的单位,均应严格执行港口货物疏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港区内从事装卸运输的船舶、车辆、机具和人员,均应遵守港口规章制度,维护港口生产秩序,服从港口调度指挥。
第二十三条 港区内企、事业单位自有的非营业性码头、库场等,如需临时或长期改作经营性装卸、仓储运输等业务,应报港务局批准方可营运。

第七章 港口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车辆、船舶、机具等,均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规定,保护港口环境卫生和生态平衡。
第二十五条 港区内禁止倾倒垃圾、杂物、废水、废油、废料和腐蚀物、有毒物及其他污染环境、妨害人身健康的物质。禁止施放有毒气体或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第二十六条 凡在港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均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已建项目如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由港务局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业整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章程的,由港务局按规定权限,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三)责令停止作业或施工;
(四)责令赔偿;
(五)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章程,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触犯刑法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章的经济处罚如有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者,可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黄埔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的实施细则,由黄埔港务局制订,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7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海关总署


第一条 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后因情况改变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时,应按其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二条 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进口料、件等属于保税性质的进口货物,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应按向海关申报转为内销当天的税则税率征税;如未经批准擅自转为内销的,则按海关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三条 暂时进口货物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时,应按其转为正式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四条 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各期付税时,都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五条 溢卸、误卸货物事后确定需予征税时,应按其原申报进口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如原进口日期无法查明时,可按确定补税当天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六条 对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工作差错而需补征税款时,应按原征税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计征。
第七条 对于批准缓税进口的货物,以后缴税时,不论是分期或一次缴清税款,都应按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率计征税款。
第八条 查获的走私进口货物需予补税时,应按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九条 在上述有关条款中,如有发生退税情况,都应按原征税或者补税日期所适用的税率计算退税。



198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