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09:29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1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住房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中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4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是指政府和被拆迁人按一定产权比例,共同拥有同一套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房屋被拆迁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淮安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指导工作。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清河区、清浦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供应对象是指因城市建设需要,房屋被拆迁且符合供应条件的困难家庭。供应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建设局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性质为出让土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建设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享受国家、省以及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工程质量、面积控制标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七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套型设计在满足相关强制性技术规范前提下坚持保障居住原则。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分为两种,即小套50—60平方米左右、中套65-75平方米左右。面积标准按照家庭常住人口确定,家庭人口4人(含4人)以下的可申购小套,4人以上的可申购中套。

第八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按政府指导价向拆迁人供应。供应的价格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建设局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产权份额,根据房屋被拆迁人(下称:被拆迁人)财产情况确定,被拆迁人出资所占份额一般占购房总价(不含车库等附属设施)的70%,不低于50%。被拆迁人产权份额以外的产权由拆迁人出资,产权归政府所有,产权登记在市住房保障中心名下,由其统一管理。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车库、供暖、供热、供气等附属设施由被拆迁人自行出资购买。

第十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以拆迁项目的安置价格为依据与被拆迁人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共有产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被拆迁人提供身份证、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填写相关表格,表明申购意愿,提交无其他住房承诺书;

(二)拆迁人将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拆迁现场和媒体上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

(三)拆迁人将签署审核意见的共有产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共有产权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由拆迁人将共有产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材料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二条 购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拆迁人根据市住房保障中心签署的意见落实房源;

(二)拆迁人将共有产权安置房的购房款缴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指定帐户;

(三)拆迁人凭银行转帐证明到市住房保障中心办理房源确认手续,领取《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供应证明》,并发放给被拆迁人。

(四)被拆迁人按预定时间或有关通知,凭《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供应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到指定地点结算购房款并签定购房合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公共维修资金,其中与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的等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承担,超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产权份额按份承担。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四条 购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后,购房人及市住房保障中心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购房人在5年内可一次性按原安置价格购买政府部分的产权。5年后购买的,按届时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可以上市交易。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出售时,所得房款按市场评估价(不含房屋装潢的费用),由政府和个人按产权比例分成,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上市后政府所得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至市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仍用于市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购买和管理,原出资单位可优先使用。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困难户,每户限购1套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购房人出售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后,不得再购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也不得租购其它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按合同约定责令其补足政府产权部分房款;对购房人将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私下转让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退回个人购买该套住房的房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通过其它渠道落实房源,以共有产权形式进行安置的,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楚州区及淮安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6〕139号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6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扶助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户籍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困难居民,均可以从当地政府获得医疗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贫困居民中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人实施专项帮助和支持的行为。
第四条 居民医疗救助应当遵循救济困难,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医疗互助相结合,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公开、公正、真实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必要的人员,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救助的初审及有关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述单位的委托,承担居民医疗救助的调查核实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下列居民患病就医,其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救助:
(一)城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和农村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人但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本人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以下简称五保对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
(三)家庭成员中患有特殊病种疾病且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以内的特困职工家庭;
(四)持有《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的家庭成员;
(五)原精简职工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人员;
(六)享受定期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七级及以下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七)农村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以下简称三老人员);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见义勇为者;
(九)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帮扶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疾病是指以下疾病:
(一)重性精神病;
(二)重症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
(四)重大组织和器官移植;
(五)心脏疾病造成心功能衰竭二级以上、心脏组织缺损;
(六)失代偿期的肝硬化并伴有并发症;
(七)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红斑狼疮;
(八)糖尿病并发严重心脑肾病变;
(九)脑血管意外造成偏瘫一至三级;
(十)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特殊病种。
第八条 居民申请医疗救助,由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同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能证明申请人是本办法第六条救助对象的有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提供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凭证;
(六)已参加市职工医疗互助保障的特困职工,需提供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待遇的凭证;
(七)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八)重度残疾居民,需提供残疾人证件;
(九)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含公示期)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应当在15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医疗救助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非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
(二)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或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有效凭证的;
(三)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事先未经管理机关同意,再次转其他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自行购买药物的费用;
(五)隔年度的医疗费用;
(六)因交通肇事、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吸毒赌博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核手续时,对申请人是否患特殊病种疾病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组织医学鉴定。医学鉴定由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
医学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批准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无人员、五保对象和患特殊病种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申领医疗救助金时,可以申领医疗救助证。医疗救助证作为就医和救助的凭证,其有效期1年,持证人出现户籍变更、病情变化或救助证有效期满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重大疾病救助的费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四)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参加的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市和县(市)、区总工会给付的医疗互助保障金;
(六)残疾人联合会给予的残疾人医疗补助;
(七)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三老人员医疗补助;
(八)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十)慈善等社会团体已给予的慈善帮扶资金;
(九)其他临时医疗补助资金。
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费用核减的凭证。管理机关对医疗费用凭证及医疗资料审核有困难的,可以要求有关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协助核查。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费用的减免。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要转本市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由副主任职称以上医师提出转院治疗的理由和意见,经该医疗机构同意后方可转诊治疗。转诊治疗一般允许转诊一次,特殊病情需要再次转诊治疗的,应当事先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同意。转本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在本办法救助范围。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先由本人支付属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后凭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申请救助。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金1000元以下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1000元以上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八条 市区的医疗救助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各县(市)的医疗救助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市区标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捐赠、按比例提取彩票公益金等方法筹集,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分担。市区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由市、区、街道办事处或镇(乡)财政按规定分担。其他县(市),由县(市)、街道办事处或镇(乡)财政分担。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分别报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每半年将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市民政、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商市财政部门核拨市级应承担的资金。对不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的,市级医疗救助金不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关要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拖延或挪用医疗救助经费。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及相关人员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推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弄虚作假、擅自超范围用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医疗救助对象和医疗救助金额的;
(三)下拨或发放医疗救助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超范围用药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市民反响强烈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困难居民,影响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 〔2008〕10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威海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档案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档案,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考查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能,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能,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制度,提供档案工作必须的设施,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加强行政执法档案的管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由行政执法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档案的归档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威海市档案局《关于加强专业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将行政执法档案作为专业档案的类别进行归档。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立卷归档:
  (一)行政许可案卷。收录准予行政许可(含变更或延续行政许可,下同)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许可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场或实地检查材料、听取意见或听证通知书(告知书)、听证记录、招标(拍卖)情况材料、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专家评审(鉴定)意见、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注销手续、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二)行政处罚案卷。收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结案报告、集体讨论记录、立案报告及立案通知书、各种证据材料、保全材料、拟行政处罚的审查意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材料、听证告知书及通知书、听证记录、送达凭证、罚没款票据、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材料、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三)行政强制案卷。收录行政强制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批准文件、现场笔录、查封(扣押)或解除查封(扣押)清单、冻结或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督促催告的书面材料、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代为履行材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材料、法院裁定材料以及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四)行政检查案卷。收录检查结论、行政许可后的跟踪监督检查和日常巡回监督检查情况,包括现场勘查(书面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现场采取的措施等。
  (五)其他行政执法活动案卷。收录行政执法机关的确认、裁决、给付、奖励等结论性材料,当事人申请及提供的材料,有关证据材料,行政执法机关的审查意见,以及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档案的整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终结的,应当自终结后三十日内将案卷材料立案归档。
自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未执行完结的案件,已形成的记录,应当由行政执法单位指定机构予以登记,集中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装订成卷,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
对不定期的、某一类对象进行的执法检查,应以本次检查活动为一案归档;对定期的、同一对象进行的执法检查,应以年度为单位将对该对象的检查情况作为一案归档。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档案,可以实行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卷内材料,应当按照结论、决定、结案处理性文件在前,依据材料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的顺序排列。其他材料应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按有关规定排列。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按顺序,采用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写页码或件号,并统一在有实际内容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编上页号,图表和声像材料也应当在装具上或在声像材料的背面逐件编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制作目录。目录应当按规定的格式逐件填写,材料的题名不得更改和简化,没有题名的材料应当拟定题名,加“〔〕”;没有责任者和时间的材料应当考证清楚,填入有关项内;会议记录应当填写每次会议的时间和主要内容;填写的字迹应当工整。卷内文件目录应当放在卷首。对文件材料情况的说明,应当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并置于卷尾。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封皮,应当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应当简明、确切地反映卷内文件材料内容,一般包括责任者、内容和名称等,体式一致,文字简练;使用简称应当用通用简称,并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书写,字迹应当工整、清晰。有条件的,可以用电脑打印。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档案卷内材料应当去掉金属物,破损的材料应当修补,文件幅面过小的应衬纸粘贴,文件幅面过大的应折叠整齐,字迹已扩散的应当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案卷装订方法采取一孔一线棒的方式。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据袋上和证据材料备考表中注明证据名称、数量、提取时间、地点、责任人、存放地点等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案卷目录应当区别不同保管期限,分年度或混年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卷宗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目录号。

第四章 行政执法档案的保管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应当加强防火、防盗、防尘、防光、防潮、防虫工作,以确保档案的安全,延长档案的使用年限;对已破损、霉变、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等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
  (一)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环境保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应当永久保管;
  (二)属于企业或其他组织设立行政许可以及设立后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应当永久保管;
  (三)属于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规划、行政合同的,应当永久保管;
  (四)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案件的,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三十年和十年两种。
  第十八条 属于永久、长期保管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在归档十年后按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对同一事项的行政执法活动,由不同的行政执法单位分别实施的,所形成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向同一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成立档案鉴定小组,对定期保管和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当按照《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是否具有继续保存价值;对没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按有关规定销毁。
销毁行政执法档案,应制作销毁清册,并由执行人和监销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机构发生变动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合理处置行政执法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五章 行政执法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档案涉及秘密事项的,应当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由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确定密级,并按秘密载体保护规定加强管理;对非国家秘密但不宜公开的事项和个人隐私,应当限定知悉范围,不得公开;对不明确具体密级的,应按权限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利用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填写《档案查阅登记簿》或《档案借阅登记簿》,利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档案。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行政执法档案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档案的监督管理,定期对行政执法档案归档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机制,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对案卷归档及时、内容全面、符合要求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对未按要求归档的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作为行政执法工作的内容之一,纳入依法行政专项考核当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档案收集、整理、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执法单位,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政府取消其评比先进的资格。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行政执法档案丢失、损毁、泄露国家秘密或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档案的,由行政执法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档案局和威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