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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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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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就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本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俄罗斯联邦持有效的本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随行的未成年子女,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经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中央(联邦)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通报该国相应单位或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七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八条 在启用俄罗斯本国新护照之前,俄罗斯联邦公民可使用注明其俄罗斯国籍的原苏联外交、公务护照。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或启用新护照,亦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十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中有关持外交、公务护照旅行的条款在中、俄两国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鲍·尼·巴斯图霍夫
    (签字)            (签字)

关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经营的进口黄金首饰减征监管手续费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经营的进口黄金首饰减征监管手续费的通知
海关总署
我署(88)署行字第909号文发出后,有的地方提出对特区内国营外币免税商场销售的进口黄金首饰减征监管手续费的要求。经我署研究,考虑到黄金首饰进口价格较高,购销差价较小,经营上有一定困难。因此决定对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从境外直接进口销售的黄金首饰减按货物到
岸价格1%征收监管手续费;对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以进口黄金加工成黄金首饰在外币免税商场出售的,按来料加工监管手续费标准计征。上述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实施,7月1日前未征的,仍按2%予以补征。
以上规定适用于其他外汇免税店(服务部、供应站)。



198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