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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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高检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2月29日


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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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抓紧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抓紧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我部对一九八八年开展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范围及所需垫底资金的安排,已经分别函告。为不延误时机,望迅速确定试点县,抓紧进行各项准备工作。根据部民办〔1987〕农字2号文件精神和去年各试点单位的实践经验,现将准备工作有关事宜作如下通知。
1、首先要疏通关系,取得各级政府领导对试点工作的赞同和支持;遇到重大问题时,要及时向政府领导汇报,求得解决。县的试点,一定要在县政府主管领导亲自主持下开展工作。
2、要尽快组建救灾合作保险工作机构,抽调配备人员。由于试点工作量大,时间性强,各试点县应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乡、镇也要固定人员办理。机构人数,根据开办的险种多少、范围大小,本着精简的原则自行安排。工作机构的名称暂不强求统一,可自行商定。
3、要研究确定承保的险种。根据救灾合作保险的性质和任务,目前,主要搞粮食作物、住房、大牲畜(主要是耕畜)和劳动力意外伤害这四个险种。一个县的试点任务可分三年完成,如果第一年不能将四个险种全部开展,可以先开办两、三个,但农作物保险必须开办几个乡镇,以便
取得全面开展救灾合作保险的经验。
4、要合理确定保额和费率。要根据近十年(至少五年)来的实际灾情及损失率等有关历史资料,进行周密测算,使确定的赔付标准和收费标准既能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和进行简单再生产的需要,又适应赔付和交费双方的承受能力,还要做到以轻灾年补重灾年,在轻重灾年周期内收支基
本平衡,略有结余,有所积累。这个问题关系到试点的成败,一定要处理好。
5、要制定好保险业务章程和各险种的专项条款、实施细则。这是承保、投保双方共同信守的规划,是处理一切保险业务的依据,极其重要,一定要考虑周到、完善些,既要切合实际,又要明确严谨,避免在执行中因条文不清而产生纠纷。
6、以地(市)为单位进行的试点,要通过协商,围绕地、县两级责任分担这个核心问题,把各种关系初步理顺。
各试点地(市)、县在上述准备工作就绪后,应立即组织力量深入展开宣传动员,转入办理承保,力争在春耕大忙以前完成承保工作。
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是救灾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准备工作是整个试点工作的重要环节,各级民政部门应高度重视,认真对待,抽调得力干部把试点准备工作抓紧抓好,做深做细,请你们将确定的试点县及其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函告部农救司。



1988年1月12日
  [案情]1997年5月29日,被告百货公司中心商场需资金周转,时任经理吴长林与妻吴学云夫妇从原告黄瑾(系吴学云嫂子)处筹集资金45000元缴入中心商场,中心商场出具97(012138)号收据一张,当时借款约定利率是月息1.5%。1999年百货公司改制,要求重新换据。1999年9月6日,吴长林和吴学云到公司换据,并声称97(012138)号借据丢失。被告百货公司经核实后,要求借款人打一份收条。当时由吴长林打了一份收条,被告百货公司以97(12138)号借据的记账联,和吴长林写下的45000元收条为依据,开具了99(08033)号一张收据,收据载明:“借到黄瑾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在收款事由栏载明:中心商场借款 付息1分/月。”并加盖单位公章。收据中载明“付息1分/月”内容,时任现金会计刘锦红对是否是其书写,已记不清楚。从2010年后,借款利息已调整为月息1%。从借款开始利息由吴学云领取,吴学云从中心商场退休后,利息一直由吴长林领取。2006年12月11日,吴长林让其女吴莉莉以吴学云的名义,出具收条领取14000元。该收条载明:“收到商场返还借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吴学云。”吴长林在收条上写上“同意吴学云(黄瑾户抽)集资款,吴长林。”。2010年4月23日,吴长林从黄瑾户领取31000元。2010年5月20日,吴学云到百货公司领取5月份的利息时,发现钱已被全部领出。随即,原告黄瑾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要点]

  怀远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向百货公司领取黄瑾户借款及利息,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故被告百货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黄瑾集资45000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黄瑾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瑾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从黄瑾户领取45000元及利息的行为系为表见代理行为,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黄瑾一直认可该笔借款是由吴学云拿到百货公司中心商场,借款的利息也是一直由吴学云、吴长林两人代为领取, 且吴莉莉以吴学云的名义领取的14000元,是在2006年12月11日,而本案起诉是在2010年5月27日,中间相隔了三年半的时间,黄瑾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且黄瑾无证据证实百货公司向吴长林、吴莉莉支付本金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或者过失,故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百货公司不再承担向黄瑾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吴长林一家人是否可以代表黄瑾,从法律角度上讲就是吴长林一家人对黄瑾是否有代理权。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而代理又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两大类,各国民法对无权代理并不一律禁止,而是区别不同情况对待。这样规定旨在既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又保护无过错的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以达到各种利益的平衡。一般地,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活动,为代理行为。无权代理可以产生于多种场合,包括绝对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活动等情况。

  民法上将广义的无权代理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能使相对第三人确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交易的日益频繁,至九十年代后期,我国《合同法》中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即为理论上讲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因为无权代理行为一旦构成了表见代理,将导致本人对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严格把握。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符合一定的要件才能构成表见代理。笔者认为表见代理行为应该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行为人(代理人)应是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的行为。如果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合同行为,则为有权代理;如果是以自己而不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则是自主行为,无代理可言。

  第二,客观上,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被代理人的口头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章、盖有公章或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及介绍信等。尽管行为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一个以正常人的正常思维,根据前述表象有正当理由相信或能推断出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的正当理由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所在,这一问题应该由相对人举证证明。

  第三,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从某种程度上讲,是牺牲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善意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一个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看相对人是否是善意的,并且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也就是说,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如果相对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以一个正常的人的思维能够判定其不具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的,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此时,相对人只能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有效要件,包括二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等。简单地讲,就是表见代理的行为人与相对人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行为能力上不应具有瑕疵;所订立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明文法的规定;在意思表示上不具有可变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只有在无权代理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时候,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吴长林和吴学云夫妇以黄瑾名义与被告百货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存在,并且黄瑾系吴长林和吴学云嫂子,从1997年借款开始到2010年4月黄瑾户利息一直由吴长林和吴学云代为领取,黄瑾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2006年12月11日吴莉莉以吴学云的名义领取的14000元到黄瑾起诉之间也没有提出异议,这些足以使被告百货公司有理由相信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有权代理领取黄瑾户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百货公司对于其向吴长林一家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者过失,并且被告百货公司与第三人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本案中第三人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从“黄瑾”户支取本金及利息,吴长林、吴学云、吴莉莉与被告百货公司之间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故被告百货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黄瑾集资45000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