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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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1963年4月28日,最高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三月二十一日(63)黑法行字第51号请示已收阅。关于交通肇事是否给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
此复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问题的请示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63)黑法行字第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我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的请示,他们对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遗有家属需要抚养的可以给,被害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或儿童不给;一种意见只要不是由被害人自己过失所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有无劳动能力的人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几年来实践经验证明,这样有利于安抚死者家属。这样主张因无现行法律或有关政策指示作根据,是否妥当,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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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财政票据工本费结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财政票据工本费结算管理的通知

财综[2011]3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财政票据工本费征收管理,规范中央单位财政票据领购程序,促进中央单位财政票据工本费及时结算并缴入中央国库,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中央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申请领购财政票据。其中,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领购财政票据,应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汇总后,统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中央单位先支付票据工本费,再由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组织印制、发放。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将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中央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有关规定,将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及时缴入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中央单位应做好本单位(包括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财政票据使用计划的制定工作,根据年度财政票据使用计划编制本单位财政票据工本费预算,统一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并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安排支出,确保当年所领购财政票据工本费的及时结算。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五月七日







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精神,现将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四)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五)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六)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