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发展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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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发展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29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旅游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加强旅游规划管理,提高旅游规划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执行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遵从旅游发展规划的管理。
第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全国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范围
第六条 旅游发展规划是根据旅游业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所制定的目标体系,以及为实现目标体系在特定的发展条件下对旅游发展的要素所做的安排。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确定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拟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安排旅游业发展速度,指导和协调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一般为期限五年以上的中长期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按照范围划分可分为全国旅游发展规划、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地方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条 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三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经济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相协调,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旅游发展规划、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线路、旅游区的发展规划;地方旅游局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单位进行资格认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市场前景、资源条件、环境因素进行深入调查,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从市场需求出发,注意生态环境和文化历史遗产的保护和延续,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与技术手段。
第十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全面分析市场需求,科学测定市场规模,合理确定旅游业发展目标。
(三)确定旅游业发展战略,明确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综合平衡旅游产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统筹安排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确定环境保护的原则,提出科学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根据旅游业的投入产出关系和市场开发力度,确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和附件。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第四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审批和实施
第二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实行分级制定和审批。
全国旅游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组织有关地方旅游局编制,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国家旅游局审批。
地方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局意见后,由当地旅游局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城市的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家旅游局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线路、旅游区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征求地方旅游局意见后批复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对旅游规划进行调整,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更,须报原批复单位审批。
第二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复后,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旅游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五条 旅游规划的培训教材、宣传材料等必须符合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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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法警训练基地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法警训练基地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对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的军事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人民法院所属的法警不属于武警部队建制之列。因此,人民法院系统修建的法警训练基地(固定刑场)占用耕地,不在耕地占用税免
税范围,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1997年2月12日

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邯郸市保障地方税收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地方税收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市政府成立保障地方税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地方税务局;县(市、区)政府也应当成立相应机构,以加强对保障地方税收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一)城市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二)车船税和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五)商业性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六)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委托代征工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依法应当纳入税收管理的收费项目不予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八条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对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房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税务机关应将扣押、查封房产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房产管理部门;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未经税务机关同意,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建设部门对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建筑工程施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登记证明;未提交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文广新、体育部门对申请办理商业性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许可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演出、比赛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知情证明;未提交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工商部门对自然人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未提交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或者举报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

第十五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保障地方税收信息交换平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税务机关传递涉税信息或者为税务机关查询有关涉税信息提供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相关职能,待每年度技术改造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确定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技术改造和重点建设项目信息;必要时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往年项目建设情况。

(二)工商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

(三)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每年福利企业年检结束后20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福利企业的认定信息。

(四)残联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保障。

(五)质监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检验信息;并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组织机构代码赋码情况提供保障。

(六)统计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25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地区生产总值、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和利润、工业品出厂价格指数等信息。

(七)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收费情况。

(八)水利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水利建设项目开工、项目实际资金投入及对施工单位工程款支付等情况。

(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干线公路建设投资计划;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各类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公路建设工程许可等情况。

(十)建设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当月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招投标备案书),包括国有资产投资的建设项目、非国有资产投资的开发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项目、各类市政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已备案的外来建筑企业等信息。

(十一)规划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各类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转(出)让、土地划拨、土地收回及土地使用证发放等信息。

(十三)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等情况。

(十四)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审批成立学校、批准办学、批准成立幼儿园等情况。

(十五)人民银行邯郸市中心支行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在各商业银行开设帐户情况依法提供保障。

(十六)公安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辆注册登记、车辆年检、经营性停车场注册等情况,并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出入境等情况提供保障。

(十七)供电公司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用电信息提供保障。

(十八)国税、地税机关应当于每月征期结束后5日内相互通报上月税务登记变动、企业申报纳税等信息。

(十九)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源分析、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税收管理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有关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传递或提供有关涉税信息的具体内容、方式,由地方税务机关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传递信息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做出说明,情况消失后应及时补报。涉税信息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传递。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实行涉税信息共享,对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要严格管理,只能用于税源分析和税收征收管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对涉税信息传递工作进行总结。对全年按时、按要求传递信息的部门或单位给予适当的补贴;对重要税源信息传递及时准确、内容翔实具体、对税收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奖励;对税收有重大贡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补贴、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致使税收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损失情况、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无特殊情况,一次未报传或三次延迟报传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相关部门或单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无特殊情况,两次未报传或多次延迟报传信息的,由同级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三)无特殊情况,三次以上未报传信息的,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按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因未报传信息,致使税源流失,造成税收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损失情况、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监察决定或建议;对税务机关报告的涉税信息传递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