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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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物估价的管理,准确地估定涉案物的价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估价,是指价格事务所或者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委托的其他估价机构(以下统称估价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实施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和
仲裁活动中所涉及的赃物、罚没物、纠纷物进行的估价。
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行贿、受贿、索贿、贪污、抢劫、盗窃、诈骗、赌博、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案件没收的物品或者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争议标的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双方对价格有争议的涉案物的估价管理。
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涉案物,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物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涉案物的估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物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估价人员,必须经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涉案物估价资格证并经注册后,方可在估价机构从事涉案物的估价工作。
第七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八条 估价机构不得使用无涉案物估价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涉案物的估价业务。
第九条 涉案物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第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涉案物估价,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罚没物和不能归还的赃物,必须公开拍卖,不得私分和低价、廉价处理。参与估价的人员不得参与竞买。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处理涉案物前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未经估价,不得处理。但易腐烂、变质、燃烧的涉案物品除外。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没收、扣押、追缴的物品,由国家规定的价格事务所估价。
国有单位与集体单位、公民之间发生产权纠纷需要进行产权界定和估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估价,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委托事项和要求以及涉案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收缴(案发)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接到委托人的估价委托书后,应当审核委托书的内容,并在接到委托书之日起2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估价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估价合同。对估价委托书委托事项不明确的,可以要求委托人及时补正。
第十六条 估价合同签订后,估价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估价人员进行估价,该机构负责人对估价人员的估价应当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估价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并写出估价结论报告,送达委托人。在7日内不能作出估价结论的,经当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估价机构与委托人对估价时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估价结论报告应当由估价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作出的估价结论,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处理涉案物的价格依据,或者作为罚没物、赃物拍卖的参考底价。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结论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二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应当对估价物进行查验,分类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资料。需要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依法鉴定。
估价机构不得留存估价的涉案物。
第二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涉案物的质量状况和成新情况,参考赃物案发时、罚没物收缴时、纠纷物委托估价时的当地同类物品价格,按质估价。
第二十二条 对流通领域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计算。
对生产领域涉案物,按成本计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取得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涉案物估价资质证而从事涉案物估价业务的单位,其估价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案物估价业务,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无涉案物估价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涉案物估价业务的,其估价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案物估价业务;对该估价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估价而未经估价擅自处理涉案物的,由财政部门收缴其全部处理收入,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在涉案物估价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主物的估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估价文书式样,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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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当中的存单质押问题

陈殿斌(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1995年12月C公司向A银行某办事处申请贷款130万元,某投资公司(简称B公司)存入A银行办事处150万元,办成一年定期,以此为C公司提供担保。之后,C公司与A银行办事处签定了借款合同,期限10个月,B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后经查明,担保合同上的公章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系孙某伪造,孙某与C公司的总经理武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年后,B公司向A银行办事处支取存款,被拒付,由此形成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是存单质押,即《担保法》中规定的权利质押。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就是以权利凭证为质物的担保方式。哪些权利可以质押,《担保法》第75条作了列举性和概括性的规定,其中第一项明确规定存款单可以质押,第四项则概括性的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其他可以质押的权利在《担保法解释》第97条作了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从理论上讲,质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即质物具有可执行性,除此之外的其他动产或者权利不宜出质。例如财产保险单,它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不是有价证券,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宜用于担保质押。以存款单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与抵押的本质区别就是质物的转移占有,这也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在存款单质押的实务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存款到期日(指定期存单)与债务到期日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呢?《担保法》第77条规定,存款单到期日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与出质人约定向第三人提存。存款到期日后于债务履行期的,按《担保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因此,作为质权人,如果想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最好选择存款到期日先于或者近似于债务届满日的存单接受出质。对于银行而言,在接受存单出质时,一定要仔细认真地进行核押。存单核押虽不是《担保法》所规定的权利质押的必经程序,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但它对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存单核押是为了证实存单的真实性,经过核押之后,开具该存单的金融机构不得再向存款人支付存单上的款项,更不允许挂失,否则,按照《担保法解释》第100条的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着以借用的甚至是盗用的存单,或者虚开的存单出质的情况,如果质权人不进行核押,对于自身质权的实现存在着极大的风险。在以第三人的存款单出质的情况下,除了核实存款单的真实性外,还要核实第三人确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比如本案中,银行没有认真核押,因此未能了解到B公司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致使犯罪分子诈骗得逞,其自身债权的实现也受到严重的影响。对于以单位定期存款质押的,除遵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外,还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比如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开户证实书,存款人在存款银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贷款人要妥善保管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质押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确认数额的90%等等。
【注意事项】
在接受权利出质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1.对于以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权利出质的,不予接受;
2.债权人要取得对权利凭证的占有;
3.出质人有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
4.出质权利存在实现期限的,尽量选择先于或者等于债务届满期限的权利;
5.认真仔细地进行核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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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审议,决定废止《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