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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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7日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林业建设中坚持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并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性措施。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国有林场和有成片林的基层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实行林木管护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国有林场与林区村(居)民委员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等开展护林联防工作,划分责任区,签订责任书,定期检查,兑现奖惩。
公路、渠道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及机关、团体、学校、厂矿、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或个人管护。
第五条 坎布拉国家森林公园的森林,严禁采伐。
州、县属国有林区森林的采伐,按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区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制定补救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本州境内森林防火警戒期为当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防火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绿化费。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植树3~5棵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鼓励有经营开发能力的集体和个人,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在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开展以林为主的多种经营。
依法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上植树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可以继承、转让、承包、租赁和拍卖。继承、转让、承包、租赁和拍卖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进行植树造林及与林业有关的设施建设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延误费。
第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和从事林副业生产。
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林场可根据林木生产情况,有计划地安排林区群众开展林副业生产及砍柴活动,为林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必须进行抚育更新的,其年采伐量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限额执行。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封山育林区、更新造林区和幼林区开垦、放牧、砍柴、挖药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国有林场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造林、苗圃建设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牧区群众承包草场内属国家所有的小片和零星林木,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村(牧)委会或牧户签订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农区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与管护单位或个人签订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从国有林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该场的检尺单、发票、出境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运输证。
运输集体或个人木材,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发运输证和检疫证。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林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超限额超面积采伐,乱批清林或以清林为名盗伐、滥伐林木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同时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林业检查站工作人员及林场护林员监守自盗,变相盗伐林木或倒卖国有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论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封山育林区、更新造林区和幼林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砍柴、挖药材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林木。
(二)无证、货证不符或超过有效证件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及起止地点运输木材,没收无证或超证运输的木材,并对货主处以木材价款40%的罚款,对承运者处以木材价款10%罚款;
(三)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5立方米下,幼树100株以下,除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外,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5倍的罚款;
(四)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1立方米以下,幼数50株以下者,除责令补种盗伐株数的10倍树木外,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10倍的罚款;
(五)盗伐、滥伐森林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六)盗伐、滥伐坎布拉、麦秀林区林木的,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拒不接受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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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及试验检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及试验检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一年来,在规范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行为,严格保健食品审评审批,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确保保健食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良好成效,但在注册工作中也发现一些问题。为确保产品质量,维护人民食用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及试验检验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现场核查时,应严格执行《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逐项进行核查,并做出准确的核查结论,不得走过场,尤其是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要确保核查到位。

  (一)样品试制现场。
  1.原料的采购凭证,原料供货方提供的有效原料检验报告单或合格证,原料的购进数量,生产时原料的投料量,样品的生产量、批号等,是否与试验检验所需量、批号等相吻合,原料的投料量与申报资料是否一致。
  2.样品生产线的设备配置及参数、运行状态、使用记录及样品的生产记录等情况与申报资料是否相匹配。
  3.保健食品试制、试验、注册申请全过程的时间衔接点的合理性。例如原料购买、样品试制、样品试验等的时间差是否合理。
  4.核查现场抽样、检验机构的试验留样、受理时送审样品与申报产品的一致性。

  (二)样品试验现场。
  1.实验动物购买凭证,动物房使用合格证,动物购买时间、种类、级别、数量,动物房使用时间与试验报告是否一致。动物房面积、动物笼具是否满足试验需要。
  2.试验时间与仪器使用时间的合理性;加速稳定性试验所需仪器设备的数量与试验样品数量的合理性;仪器使用记录应包括样品编号或样品名称,使用日期、仪器状况等。
  3.根据试验原始记录,抽查该样品的试验人员,核对其从事试验的情况。
  4.病理切片的数量、脏器的种类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5.如同时进行多个样品试验时,其实验室的仪器设备、人员等能否满足试验需求。
  6.如有分包项目,应核查是否符合本单位项目分包规定。
  7.人体试食试验:应核查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批准记录。与医院合作的人体试食试验,还应核查双方合作协议、共同制定的试验方案、盖有医院公章的原始记录或汇总记录和试食试验总结报告及检验机构对试食试验过程的监督记录等,必要时应前往医院进行现场核查。此外,在核查工作中,认为需要时还应抽查受试者以了解其参加试食试验的情况。
  8.除对保健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检测、卫生学试验、稳定性试验进行现场核查外,必要时应对兴奋剂检测的试验现场进行核查。

  二、承担保健食品试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加强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以及国家有关实验室管理工作的规定。

  (二)按照《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2003年版)》、国家有关食品标准等开展保健食品试验工作,确保试验工作的科学可靠,并出具真实规范的试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对于功效成份或标志性成份指标,应按照送检人提供的方法进行检测。如送检人提供的方法为自行研制而未采纳《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2003年版)》、国家有关标准的,检验机构应要求送检人书面予以说明,并提供该方法的来源、依据,方法的研究、验证资料以及包括原理、操作步骤、样品前处理等内容的详细方法。如送检人提供的方法不适合送检的样品时,检验机构不得擅自修改,应将有关情况反馈送检人,由其进行研究并提供方法后,再对送检样品进行试验,以确保试验方法与送检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的方法一致。

  (三)试验报告中应详细明确标注引用方法的来源及编号。当存在多个国家标准方法时,必须明确具体引用的方法。此外,报告中的理化检验结果应当给出具体数值,当检出值小于方法的检出限时,其结果可标注为小于检出限值,同时注明该值为方法的检出限。

  (四)试验留样应当保存至样品保质期结束,试验报告及其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五)如部分项目需要进行分包,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质量手册与程序文件中的规定,并保存相应的记录。本单位具备能力的检验项目不得分包。

  (六)进行动物试验的,应遵守国家对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留动物购买凭证。

  (七)所有与试验相关的记录均应确保能够溯源,如仪器使用记录应有样品名称或样品编号、使用时间、仪器状况等信息,病理切片应保存完整,并有详细的样品名称或样品编号、脏器名称、切片时间等详细记录。

  (八)保健食品检验机构是人体试食试验的负责单位,在进行人体试食试验时,应遵守《保健食品人体试食试验规程》,制定试验方案等工作文件。需要医院配合完成的人体试食试验,双方应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制定试验方案,同时,应对试食试验进行全程监督并记录在案。检验机构应保存盖有合作医院公章的原始记录或汇总记录及人体试食试验的总结报告,并对出具的人体试食试验报告真实性、规范性负总责。人体试食试验报告应注明试验的脱离率。原始记录保存在合作医院的,检验机构应要求其至少保存5年。此外,有关受试者的信息记录中还应包括能与其直接联系的方式如电话等。

  三、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完善操作规程,建立工作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以及国家有关实验室管理工作的规定。

  (二)依据申请注册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方法开展全项目的样品检验和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检测方法的复核检验。在检验工作中不得更改检验方法,不得缺项。本单位不具备检验能力需要进行项目分包的,应严格按照本单位分包规定执行。检验报告应真实规范完整准确,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三)样品检验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报告的参考格式见附件):
检验机构名称、样品编号、样品名称、生产单位、送检单位、样品批号、样品性状、样品规格、样品数量、标示的保质期、保存条件、收样日期、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报告签发人签名、签发日期、检验机构签章。
检验结果应当给出具体数值,当检出值小于方法的检出限时,其结果可标注为小于检出限值,同时注明该值为方法的检出限。

  (四)复核检验应对质量标准中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检测方法的科学性、可行性以及是否适合该产品等进行复核,并在复核报告中给出结论性意见,如有问题,应具体说明。

  四、国家局将严格保健食品的注册审查,对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等严重违规行为的,依法严厉查处,记入不良记录,并公布于众。

  请各地将本通知要求转发至辖区内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并贯彻落实。


  附件:保健食品样品检验报告参考格式
http://www.sda.gov.cn/gsz0711/gsz0711.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关于将强痛定列入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将强痛定列入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强痛定自1977年经辽宁省卫生厅批准生产以来,在临床使用中产生明显的药物依赖性,经北京医科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进行药理试验,证明强痛定具有精神和身体的依赖性(即成瘾性)。继辽宁省朝阳地区部分群众滥用成瘾之后,在湖北、河北等省也发现有滥用强痛定成瘾的现象
。为此,卫生部于1982年12月曾以(82)卫药字第42号通知将强痛定列入毒、限剧药品管理范围。1984年10月11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又联合发出(84)卫药字第37号通知,进一步加强“强痛定”的管理,以保障合理用药和人民身体健康。
为确保医疗使用并杜绝流弊,经研究决定将强痛定列入精神药品的品种范围,严格加强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再行通知如下:
一、定点生产:强痛定原料由天津中津药厂、东北第六制药厂生产;强痛定针剂由天津和平制药厂、沈阳第一制药厂生产;强痛定片剂由天津力生制药厂、沈阳第四制药厂生产。其他药厂均不得生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以前已批准生产该药的其他药厂应立即撤销批准
文号。每年强痛定原料及其制剂的生产、收购、供应计划,由卫生部药政局会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药公司核定下达。全国原生产强痛定原料厂及制剂厂现存的原料及针、片剂数量以及商业库存原料,请即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以便纳入计划统一安排。
二、上述指定药厂生产的强痛定制剂从1986年7月1日起改由北京医药采购供应站统一收购。药厂不得自行销售。按照核定下达的供应计划,调拨供应该药品时,按麻醉药品供应渠道供应,由麻醉药品供应点凭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签发的限量卡供应乡卫生院(以及相当于乡卫生
院的医疗单位)以上的医疗单位(医疗单位的每季购用限量见附件)。村卫生室以及城乡联合诊所、个体开业医生均不供应。
为加强供需之间联系,做到有计划供应,每年乡卫生院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向麻醉药品供应点提出强痛定的针、片剂年度需要量。
三、对现有强痛定针、片剂库存的处理意见:
①各地医药经营单位现存的强痛定针、片剂,可按本文规定的购用限量,供应当地医疗单位,销完为止。
②全国各非麻醉药品供应点的医药二级站的现有库存按此规定供应所辖医药公司,销完为止。
③原指定收购、调拨的上海、天津、沈阳医药一级站的现有库存,按原规定范围继续供应到1986年底;余存数量报北京医药站统一调剂。
四、各医疗单位处方,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天量,对违反规定的处方,药剂科应拒绝发药。
五、自文到日起,各医药公司零售门市部、各类集体药店及个人均不得购进和销售强痛定原料及其制剂。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强痛定经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药厂、医药经营部门、医疗单位及个人违反上述规定者,按违反《药品管理法》执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提请司法部门依照刑法第一七一条追究刑事责任。
附:医疗单位强痛定药品每季购用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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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 规 |单| |二级限量 |
| |品 名| | |一级限量(20|(21-100张|
| | | | |张病床以下, |病床,包括门 |
|别| | 格 |位|包括门诊) |诊) |
|-|----|-------|-|-------|--------|
|强| | 0.03 | | | |
| |强痛定片| | | | |
|痛| | 0.05 | | | |
| |----|-------|克| 10 | 30 |
|定|强痛定 |0.05/ml| | | |
| | |-------| | | |
|类|注射液 |0.1/ml | | | |
-----------------------------------
----------------------------------------------
|类| | 规 |单|三级限量 |四级限量 | |
| |品 名| | |(101-200张|(201-300张|四级限量以上 |
| | | | |病床,包括门 |病床,包括门 |每增加100张|
|别| | 格 |位|诊) |诊) |病床 |
|-|----|-------|-|---------|---------|-------|
|强| | 0.03 | | | | |
| |强痛定片| | | | | |
|痛| | 0.05 | | | | |
| |----|-------|克| 60 | 90 | 30 |
|定|强痛定 |0.05/ml| | | | |
| | |-------| | | | |
|类|注射液 |0.1/ml | | | | |
----------------------------------------------



198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