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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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设在海口金盘工业开发区内,为海关监管区。保税区与非保税区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保税区以发展保税仓储、转口贸易及技术密集型的出口加工业为主,包括国际贸易、中转贸易、过境贸易、易货贸易、运输、仓储加工、包装、商品展示及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保税区内所有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海南省的法规及本办法。
第五条 保税区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海口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并配合、协调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在保税区内的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本办法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实施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保税区总体规划;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保税区各项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四)在保税区内行使对计划、财政、工业、外经、外贸、土地、规划、房产、工商、劳动、人事、公安、环保及市政公用设施等方面的管理职能,协助海关、税务、金融、保险、商检、卫检等部门在保税区内办理有关业务;
(五)审批保税区内行政管理人员、中外企业人员和三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境的申请,并交海南省外事部门或公安部门办理护照及出境手续;
(六)行使海南省人民政府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商检、外汇、金融、卫检等管理机构,并设立劳务、审计、会计、法律事务等代理服务机构。
第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按有关规定到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企业持营业执照分别向设在保税区内的海关、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工程设施建设必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全员劳动保险。
第十三条 允许保税区内企业以不动产在境内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第十四条 允许保税区内所有企业从事对外贸易,包括转口贸易和过境贸易、易货贸易以及直接对外承接与企业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对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
税区运入保税区,按海南省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机构、人员、生产、经营、产品价格、工程招标、资产处理、工资分配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应到保税区内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报管委会和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规定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外籍员工的薪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允许凭完税或清税证明汇往境外。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可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保税区内、外的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调剂。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实行保税。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免征关税、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国内非保税区生产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入保税区使用,免办出口手续,经海关核验后免征关税。
第二十五条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境内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按海南省现行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内非保税区货物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可办理退税。
第二十七条 其他税收优惠办法按海南经济特区税收优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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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1、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3、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关于关税
1、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质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
2、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
五、取消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其中因取消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增加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享,专项列入财政预算,仍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应归中央财政的补偿资金,列中央教育专项,用于改善全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归地方财政的补偿资金,列省级教育专项,主要用于改善本地区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
2、《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五日

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教育局


厦教局综〔2008〕11号
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教育局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厦门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8年4月15日印发

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管理办法

(试行)

  为加强对我市各类民办幼儿园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切实提高民办幼儿园的办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估对象

  全市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各类民办幼儿园。

  二、评估项目

  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项目包括办学条件、安全卫生、组织管理、保教工作、办园效益等方面。具体内容及要求见《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三、评估程序

  (一)园级自评。各类民办幼儿园应严格对照《标准》,切实规范办学行为。每年年初进行一次自评和整改,并将自评和整改情况报送区教育局。

  (二)区级评估。各区教育局应于每年6月30日前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照《标准》,开展民办幼儿园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认定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等级,并报送市教育局备案。对于未通过评估的园所,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大管理力度,敦促其限期整改并根据其整改情况组织复评。

  (三)市级抽检。市教育局在区教育局每年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对被确认为一级的幼儿园进行复核抽检,并对管理规范、办学成效显著的民办幼儿园给予表彰奖励。连续两年被市教育局表彰的民办幼儿园,第三年可免于评估。

  四、评估结果认定

  民办幼儿园评估根据评估得分进行等级认定,分为一级民办园、二级民办园、三级民办园、基本合格园四个等级。综合得分90分以上且A1、A2、A3得分55分以上为一级园;综合得分80分以上且A1、A2、A3得分50分以上为二级园;综合得分70分以上且A1、A2、A3得分45分以上为三级园;综合得分60分以上且A1、A2、A3得分40分以上为基本合格园。达不到基本合格园标准的不能通过评估。

  (一)民办幼儿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评估不合格,应限期整改:

  1.园舍无建筑质量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2.园舍不坚固或出现危房;

  3.幼儿园教职人员中有慢性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

  4.当年幼儿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民办幼儿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定为三级以上园:

  1.三年内幼儿园曾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2.幼儿园产权不明确,或房屋租期少于5年;

  3.在设备投入、人员配备、财务管理等方面达不到相应标准。

  (三)民办幼儿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定为一、二级园:

  1.克扣教职工工资或没为教职工办理“三保”;

  2.没有独立的户外活动场地。

  (四)民办幼儿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定为一级园:

  1.办园时间未达3年;

  2.没有独立办园场地;

  3.未具备大、中、小班三个年龄段且各年龄段至少有两个平行班的办园规模。

  五、管理制度

  (一)建立评估结果通报制度。每学年新生招生前,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各种公开渠道,及时向社会通报本辖区各级各类民办幼儿园的评估定级结果,积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引导家长正确选择安全、合格的民办幼儿园就读,切实保障受教育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评估结果与收费挂钩制度。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协同物价、财政等相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根据评估定级结果,指导各级民办幼儿园依据等级确定收费标准。

  (三)建立评估结果与奖惩结合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民办园评估结果作为专项拨款、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对每年评估成绩优秀的民办幼儿园进行表彰奖励。对于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或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园所,经查实后,评估不予通过,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高度重视,切实提高对规范民办幼儿园评估定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管理,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民办幼儿园评估定级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民办幼儿园办园水平的不断提高,推动我市民办幼儿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

  附件:厦门市民办幼儿园评估标准(试行)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05/P020080506360500462861.doc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