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分析/李继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0:46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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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将会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但是十分遗憾,由于条例没有明确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条例的发布不能平息(或终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在实务界引起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争议。中标通知书事关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与否将导致不同法律后果,兹事体大,实在有必要厘清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

【关键词】条例 招标投标法 合同法 中标通知书 合同成立

一、前言及问题的提出

2000年1月1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然而招标投标法在第46条又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招标投标法第45条没有明确中标通知书法律法律性质,且第46条出现订立“书面合同”规定,故中标通知书似乎成了订立合同前的步骤,由此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就不明确了,存疑了,给业界人士提供了巨大的解读空间。

招标投标法实施十二年后,条例出台,并于2012年2月1日施行。条例对于促进招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无疑将起到积极引导和规制作用。十分遗憾,条例 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条例保持同招标投标法内容一致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但是条例出台没有平息(或终止)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在业界对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的争议。

二、从招标投标法规定得不出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是承诺抑或不是承诺的结论。

首先,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

其次,招标投标法第46条又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中标通知书不是承诺,仅仅是签订合同前一个步骤,双方当事人还要签订一个“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并不意味合同成立。

第三,虽然招标投标法第46条强调“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换句话讲,“书面合同”也是不允许“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这样就有矛盾了:合同没有成立,何来“合同实质性内容”?

第四,招标投标法起草主负责人透露:法律专家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就成立了,但是,从实践监管部门,则认为这样就无法监管了,因此招标招投法就增加了中标后还要签订协议书这一流程。立法者的本意,不希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并生效。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其实可以大大方方在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不是“承诺”, 或是“有条件承诺”,甚至可以规定中标通知书“什么都不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当事人还要签订协议书(书面合同)。正是由于招标投标法在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的摇摆,从而造成业界人士对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理解的混乱,造成了在中国目前司法环境下合同成立与否没有法律标准!

三、从合同法规定可以十分明确得出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是承诺的结论。

首先,合同法第16章第271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既然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在合同成立与否产生争议,那么还是要适用合同法这个FINAL标准。

其次,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业主的招标公告构成要约邀请,承包商投标书构成要约,经过公开的开标、评标过程后,业主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毫无疑问构成法律上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根据合同法这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意味合同成立。

第三,招标投标全过程主要包括招标、投标、确定中标人三个阶段。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缔结合同,合同谈判抑或合同协商主要体现在招标文件发布、投标书的提交、中标通知书的发出这三个过程。根据合同法,招标通知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承诺,一经承诺合同成立。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规定,也表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个重大里程碑!合同成立之前,什么都可以谈,合同成立后,实质性问题不能谈了,否则就是合同修改和变更了。招投标过程双方认可和接受的文件已经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无法定事由及约定条件或期限,合同成立即生效。

四、从FIDIC合同文本可以十分明确得出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是承诺的结论。

根据FIDIC1999年版红皮书,FIDIC也是持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合同成立,除非在特殊条款中双方规定,以“合同协议书”为准。

FIDIC1999年红皮书中1.1.1.3 款定义明确表明“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函。

当然英国法律实践中中标通知书没有固定格式,中标通知书由于内容的不同或许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或许构成承诺,或许构成反要约。FIDIC不反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完成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一份书面合同书或书面协议书,或许合同准据法要求双方要签订一个“书面合同或书面协议”。但是,FIDIC此时认为双方以签署“合同协议书”来代替发出及接受“中标通知书”。FIDIC合同起草者既坚持了合同缔结的严肃性,也表现了合同缔结的极大灵活性。

五、实践中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争议产生原因。

笔者了解,招标投标法立法过程中视乎没有合同法方面的专家介入。实践中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争议产生的原因同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对法律概念理解有偏差不无关系。

首先,对承诺的概念及承诺发出的法律意义理解不够。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合同法第22条)。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5条进一步强调“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缔结合同,中标通知书承诺函的法律性质十分清楚。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发出意味合同成立。

其次,对“书面合同”概念理解有误。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表明招标投标法起草人理解“书面合同”产生偏差。招标投标法起草人理解“书面合同”是一个像FIDIC“合同协议书”一样的“书面合同”。应该如何理解“书面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理解,首先,“书面合同”同“合同书”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其次,招标投标程序缔结合同,招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已经构成“书面合同”,订立或不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就在那里了。

第三,对“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理解有误。法律常识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合同已经成立了。再规定还要签订“书面合同”让人理解不了。笔者认为,为了监管目的,其实可以在“合同生效”上做文章。正是由于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对“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理解有偏差,又想在合同缔结及实施过程中达到监管目的,故招标投标法在条文的设置上十分拙劣。

第四,招标投标法之所以引起实务界认识混乱,同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对FIDIC合同条款理解有一定的偏差不无关系。中标通知书英文本意就是承诺函,中标通知书没有将法言法语的准确性传达出来,将事情弄复杂了。现在的问题是:“承诺书”是不是承诺?这根本就不应该是个问题。立法者尽可在法律和法规中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也可以规定“中标通知书”不是承诺,也可以规定“中标通知书”什么都不是!这都不重要,只要明确规定即可。不要预留寻租空间。

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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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在出版物中泄露国家秘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防止在出版物中泄露国家秘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总政宣传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全国各出版单位:
近年来,有少数出版单位在出版涉及中外关系、革命史料、国防建设等方面的出版物中,把关不严,未经认真的审核和报批,致使有的出版物严重违反国家保密法、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和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泄露了党和国家的重要秘密和军事秘密,以及其他应当严格保密的资料,
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影响和严重的后果。
新闻出版是大众传媒的重要渠道,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严守国家秘密、防止和杜绝出现泄密事件是出版部门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切实加强这方面的工作,根据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等各项有关保密的规定及要求,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力防范措施,杜绝在出版工作中出现泄密事件。
二、在出版物中(包括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严禁载有下列内容: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
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三、出版物中凡涉及下列内容的,要严格执行送审报批制度: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党的文献和档案,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情况,国家外交政策和对外宣传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统计资料和数据,尖端科技、科技成果及资料,测绘和地图,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活动,
其他各部门各行业中不宜公开的重大事项;以及出版单位把握不准是否属于秘密的问题。
四、送审报批的原则和要求。凡需送审报批的出版物,出版单位应遵照有关的文件和规定事先做好自审工作,提出需审核确定是否秘密的事项和问题,报经出版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出版单位主管部门如把握不准,应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凡涉及已有文件规定的事项和内容,应
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送审。凡涉及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各项重要事宜的出版物,原则上应由军队出版单位安排出版;其他有关出版单位如需安排出版,选题应报新闻出版署批准;书稿内容在出版单位严格自审及出版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须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有
关部门审定,否则不得出版。
五、出版物泄密的认定和查处。出版物是否构成泄密的认定部门是:国家保密部门,军队保密部门以及所涉及问题的中央有关主管部门。一旦出现出版物泄密问题,出版单位、出版单位主管部门、发行部门、印刷、制作部门以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须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停售、封存全部
出版物,对已发出去的出版物要根据发货渠道尽力收回,一并就地销毁,防止国家秘密进一步扩散。因泄密而停售、封存、销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承担。对违反各项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给予没收利润、罚款、通报批评、停
业整顿的处分。对有关责任者,由出版单位和出版单位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3月12日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包国宪 王永纲

  我国目前已有一千多家上市公司,但考察其运行机制和实际治理水平,离法人治理的实质要求尚有很大差距。因此,近年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就成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也成了证券监管部门工作的重点。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正是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但是,如何建立富有实效而不是流于形式的独立董事制度,则有赖于我们积极借鉴国外独立董事制度的成功经验和正确认识中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特点。

  
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及基本模式


  独立董事最早出现在美国,是指与公司、股东无产权关系和关联商务关系的董事。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中,至少要有40%成员独立于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和承销商。投资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克服投资公司董事为控股股东及管理层所控制从而背离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弊端。经过几十年的实践,独立董事在美英等发达国家各种基金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已得到了普遍认同,其地位和职权也在法律层面上逐步得到了强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独立董事制度被广泛推行。据科恩—费瑞国际公司2000年5月份发表的研究报告,《财富》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其中内部董事2人,占18.2%;独立董事9人,占81.1%。西方把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比例迅速增长的现象称之为“独立董事革命”。

  在西方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其权力机制的制度性安排有二种模式。一种是以美英等国家为代表的一元模式或叫单层模式。其权力结构是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由其托管公司财产、选聘经营管理班子,全权负责公司的各种重大决策并对股东大会负责。一种是以日本、德国等国家为代表的二元模式或叫双层模式。二元模式中日德的具体权力形式又有区别。日本公司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都对股东大会负责,由监事会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并与董事会共同行使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制衡。而德国公司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再由监事会来任命董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德国模式中的监事会相当于美英模式中的董事会,但其权力重点在于监督而非决策,而董事会相当于经营管理班子。像法国公司究竟采取一元模式,还是采取二元模式,由公司章程确定,经过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两种模式还可以互相转换。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一元模式和二元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二元模式的公司内部有一个监督董事会行为的常设机构,而一元模式的公司内部缺乏一个监督董事会行为的常设机构。正是一元模式公司治理结构中内部监督职能的弱化导致了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这也是为什么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美英国家的主要原因。当然今天的二元模式公司治理结构中,也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但独立董事的作用以及独立董事制度的特点是不同的。不管哪种模式,独立董事制度的兴起,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决策科学化水平及专业化运作和强化公司董事会的制衡,保护广大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等方面都发挥了极其重大的作用。这正是“独立董事革命”的重大意义,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中国公司治理的特点及独立董事的作用


  中国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是由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转换而来的。这种背景就决定了其产权结构的特点,也就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制衡机制和权力形式。认识这些特点,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意义及作用。

  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与独立董事制度相结合形成以下特点:

  1.在国有股权最终所有者空位条件下的独立董事制度。由于国有企业没有最终委托人,管理经营国有企业的是形形色色的代理人,以行政授权为基础的国有企业代理链使国家对公司的控制表现为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和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国家在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导致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对选择企业经营者实际上并不负有明确的责任,自利动机使政府官员选择企业经营者的权力成为名副其实的“廉价投票权”,形成“内部人控制”局面就是一种自然的逻辑。这实质上是代理人垄断了国有企业的剩余控制权,而国家作为所有者事实上只是成为与剩余所有权相关的剩余风险承担者。因此,在这种条件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有着特别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可以与国有产权代理人董事形成一种制衡,防止内部人控制发生,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强化其企业财产的控制。这实际上是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形成了一种隔离层,从而弱化了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超强控制,有利于真正意义上的政企分开。

  2.在一股独大股权结构基础上的独立董事制度。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一项调查表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集中程度相当高,仅国家股、法人股的比例就高达60%以上,董事会成员的50%以上来自第一大股东。这正是中国证监会领导人称之为内部人控制下的一股独大现象,这种股权结构在短期内也不会有大的改变。为防止这种内部人控制下的一股独大现象愈演愈烈,必须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并要明确规定这种治理结构情况下独立董事的比例并依法扩大其权限,在代表全体股东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前提下,特别强调独立董事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提高公司董事会治理的公正性。

  3.在双层治理框架下的独立董事制度。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是沿用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模式的,即在公司内部存在一个常设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因此,再引入独立董事会,其监督职能的具体方式应有所不同,监督的内容也应有所不同。独立董事的监督应在法律层面。在董事会内部,应以对董事会决策的合法性、公正性、独立性以及战略、人事、薪酬等重大问题的决策进行监督,而监事会应在公司内部的治理层面,重点是在财务方面予以审计监督,以保证董事会有关财务决策有益于公司的整体利益及管理层能有效地执行董事会的财务决策。

  4.独立董事具有双重身份。作为独立董事,他一方面代表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而进行工作,从而获得自身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他又是独立于股东、公司以及一切与该公司有关联的实体和商务活动的。他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独立董事又是国家证券管理工作向上市公司内部的一种延伸。作为全体股东利益的代表,只有为股东谋得最大的利益,而作为国家证券监管工作向公司内部的延伸,独立董事应具有良好的公众形象,切实发挥应有的作用,保障公司依法治理。上述两方面都能提高独立董事人力资本的价值。这一利益驱动机制是独立董事坚持诚信和勤勉义务的根本动力。因此,根据中国目前市场化水平和公司治理文化现状,人力资本社会评价机制是保证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重要机制。在挑选独立董事的时候,其受教育程度、社会地位、个人财产、社会声誉都应成为考察的重要内容,以提高其机会成本,而职业经历和专业水平相对较为次要。这种特别重视独立董事素质和社会地位的个人条件,正是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一大特色。

  
强化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础条件


  要在我国建立起富有成效的独立董事制度,不但要做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本身的一些具体工作,而且要从根本上奠定独立董事制度发挥效力的制度基础以及这些制度基础得以强化的条件。

  建立和完善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体系。主要从四个层面着手:一是修改《公司法》。为适应新的情况,促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和健康运行,应增加有关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以及权利、义务、职责、作用的法律条文,而这些条文是制定有关独立董事具体法律法规的指导原则。二是由中国监督会等部门制定有关法规。对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发表意见的原则以及薪酬等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并对独立董事的过失追究提出原则意见。三是由证券交易所制订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指导意见和章程指南,对不同主导产权结构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人数、具体条件、独立性解释、薪酬范围、发表意见的具体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的程序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也应对独立董事在重大问题上必须坚持的原则和立场进行规范。四是上市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独立董事行权的具体内容和发挥作用的方面、方式和方法。这些法律是独立董事保持独立性和以法行权的根本依据。

  调整股权结构,改变一股独大的格局。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是产生“内部人控制”,损害国家、企业和中小股东利益,导致管理腐败的温床,也是引入独立董事的制度性障碍。这一格局虽然在短期内难以彻底改变,但要作为一项战略性任务予以高度重视并从现在起着手解决。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可以引进战略投资伙伴,逐步增加国有股和法人股流通比例,通过多种方式减少国家和法人持股比例。对于新上市公司,国家应根据其主导产业和行业特点以及产业政策要求,确定国有股份和控股股东的股份上限,从而使上市公司不但做到了股权多元化,而且作到了股权分散化,为独立董事发挥作用奠定一个制度性基础。

  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反过来,一个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重要基础,二者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对于我国的大多数上市公司来讲,虽然已有了法人治理的组织形式,但其运行机制还存在许多问题。其中加强监事会的建设,除通过法律、公司章程确保监事会依法行权外,还要加强监事会的专业化建设,坚决改变监事会成员由各类群众代表组成的现状;要让财务审计专家来担任监事会成员;把独立董事的监督与监事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各有侧重,相互支持;各上市公司要依法披露独立董事、监事会的重大意见,证监部门对此要进行强有力的监管。

  强化公司治理文化。公司治理文化是有效治理的信用基础,是公司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持续发展不可缺少的环境条件。任何一个公司业绩都是与其治理水平相联系的。大力宣传诚信、勤勉的信条,把公司整体利益、股东利益以及社会责任义务与独立董事个人的人力资本价值联系起来,从而引导约束独立董事承担责任义务。行使权力的价值观念与公司治理文化相一致,可以矫正社会对独立董事行为评价的价值标准。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经济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