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带来法律启示/乔新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38:42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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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20日发生在四川雅安的7级地震,让人们看到了大自然的变化无常。地震发生之后,不少人都在反思,经历了四川汶川大地震之后,为什么没有准确预报此次地震呢?这不仅是一个科学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问题。

  2009年5月修改的防震减灾法针对我国地质灾害频发现象,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无论是在地震的预测预报,还是在地震发生之后的防灾减灾过程中,现行的法律制度都有许多值得检讨的地方。我国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省级地震局的预报意见可以直接报给省政府发布,而不需要等待国家地震局进行评估。已经发布地震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的异常,可以在紧急情况下由地市州县的人民政府48小时之内对外发出地震预报。这样的规范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唐山大地震和四川汶川大地震预报发布不及时所带来的严重危害。

  可以这样说,在地震预报方面我国已经实行了严格的“属地原则”,地方政府可以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技术情报,及时地预报当地地震情况,而不需要层层上报,不需要让国家地震主管机关专家会诊,由国家地震局统一对外发出预报信息。这样做可以节省信息传递的时间,也可以通过局部的地震预报,探知更大范围内的地震情况。

  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这样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的地震预报仍然强调的是“行政主导”,地方政府在地震预报的过程中如果出现重大信息披露错误,必然会给当地的生产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如果当地的企业或者个人追究政府的责任,或者上级政府追究地震预报政府的责任,那么,政府官员将难以逃脱干系。正因为如此,即使有个别组织或者个人发出地震预报,地方政府官员也不会作出积极的响应。这不是一个技术评估的问题,而是一个政治责任或者说是法律责任的问题。

  从另一方面来看,虽然我国下放了地震预报信息发布权,但是从整体而言,地震预报管理条例仍然体现了集中预报的原则,换句话说,只有在“紧急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和地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才能发布地震的“临震”预报,这就不仅仅是一个技术评估的问题,它同时也是一个权力分配的问题。假如国家地震主管部门认为,不属于“紧急情况”,发布的地震预报不是临时性的地震预报,那么,如果预报准确,地方政府可能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如果临时性的地震预报不准确,由此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那么,地方政府可能要被追究法律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地方政府在地震灾害的预报问题上,宁可选择沉默,也不会贸然地发布地震预报或者临时性的地震预报信息。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法律规范,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缺乏“社区自治”的观念,即使在地震预报这样带有强烈技术色彩的领域,仍然强调统一发布的原则。可以想见,在层层信息申报和过滤过程中,那些有价值的信息将会被抛弃,只有在所有明确信息同时汇集到国家地震主管部门的时候,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才会作出及时的预报。而大自然不会给国家地震主管部门这样的机会。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地震预报和信息发布过程中,虽然不排斥地方政府的预报信息发布权,也不排斥民间地震预测工作和信息的发布,但是,出于稳定的考虑,在地震信息的发布环节,那些来自民间的乃至来自地方政府的地震信息不会得到充分重视。

  尽管在世界范围内地震的预报都是一个科学难题,但是,在我国目前这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下,很难有效地建立地震信息的预报发布机制。

  四川雅安地震发生后,全国各地紧急动员,国务院总理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指挥救灾抢险工作。这说明我国已经建立了地质灾害的应急机制,在关键时刻能够有效地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在大山深处,那些孤立无援的地震受害者,不得不等待相关部门的救援。即使中国政府采用现代化的救援设备,也无法在第一时间赶赴深山密林,救助那些无依无靠的受灾群众。为什么不能在城乡规划和社区居民安置方面未雨绸缪呢?过去人们经常使用“生态移民”这个概念,认为生态移民会改变传统的文化结构,会改变居民的生存生活环境,会让他们在现代化的过程中失去自己的家园。

  坦率地说,笔者也曾经坚持这样的观点。但是现在看来,如果进行大规模的地质灾害普查,对那些地震多发地区的居民实行生态移民,那么,不仅可以防止出现灾难性的后果,而且更主要的是,可以大大地降低地震灾害发生之后抢险救灾的成本。这是一个利国利民的事情,是一个值得广泛宣传而又必须尽快推广的战略决策。为什么不能在地质灾害发生之后,严格依照我国城乡规划法,重新绘制我国城镇化的蓝图呢?

  当人们在电视画面上看到那些深山峡谷居民点的时候,当人们看到人民解放军徒步行军,在深山野林寻找受灾群众的时候,当人们看到志愿者跋山涉水,去寻找那些散落在村庄失踪者的时候,我们真切地意识到,改变人们的生存和居住环境,不仅仅是一个美好的想象,同时也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当年一些国家实施大规模的生态移民活动,曾经遭到各方面的抵制。现在看来,除了扶贫开发移民之外,我们更应该高度重视生态移民,重视那些生活在极端恶劣的自然条件下或者生存在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环境中的普通居民,积极创造条件,让他们走出深山,摆脱地质灾害可能带来的危险,真正融入现代化的环境。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尽快修改我国的城乡规划法,改变过去那种屈从于自然或者“顺从自然”的规划模式,坚持自愿的原则,为每一个中国人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和生存条件。

  总而言之,四川雅安地震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在信息的发布方面我们应该强调“社区自治”的原则,充分关注每一个地质灾害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社区自治的信息筛选和发布机制。国家地质灾害防治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支撑,应当为社区居民防灾减灾提供良好的技术服务。在地质灾害的防治方面,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的原则,修改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在对地质灾害进行科学普查的基础上,重新规划我国的城乡居住区,尽可能地避开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让每个中国人都生活在安全的环境之中,让救灾不再变成大规模的探险活动。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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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药品GMP认证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执行药品GMP认证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3]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2003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药品GMP认证管理,依法做好认证工作,现就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药监安〔2002〕442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开展药品GMP认证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在组织实施认证前,将药品GMP认证的工作方案等详细情况报我局。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开展药品GMP认证工作之日起,我局将不再受理该省(区、市)所辖企业提出的规定类别或剂型的GMP认证申请。

二、已开展药品GMP认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月制订认证工作计划,并于每月的28日前将下月的认证工作计划(包括企业名称、受理编号、认证范围、现场检查时间、检查员名单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我局安全监管司。传真号码:(010)88363227。电子邮件地址:Xiao@sda.gov.cn。

三、为保证药品GMP认证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增加透明度,同时便于社会监督,我局决定对药品GMP认证企业进行统一公告,并实行事前公告审查制度。凡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通过的药品GMP认证企业,在向企业发放《药品GMP证书》前,均由我局预先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WWW.sda.gov.cn)向社会发布“药品GMP认证审查公告”。公告发布10日后,对无异议的企业,由我局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和《中国医药报》同时发布“药品GMP认证公告”,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GMP证书》;对有异议的企业,我局将组织调查,在调查期间暂缓发布公告和颁发《药品GMP证书》。

“药品GMP认证审查公告”定期发布,每月1日和15日发布两次(遇有节假日顺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已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GMP认证的企业情况(包括企业名称、证书编号、认证范围、现场检查时间、审批日期、检查员名单等)及时报我局安全监管司,以便统一发布公告。

四、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GMP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有关部门在药品价格、招标采购及监督管理等活动中应予以同等对待。

五、我局将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并将采取派遣观察员参加认证现场检查工作和对认证情况进行抽查等方式,随时发现和处理认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确保认证工作质量。

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认证收费标准问题,我局已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为保证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在国家收费标准出台前,各地可结合本地情况报经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后,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904号)的规定收取认证费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四届六十三次市长办公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的形式记录或保存的信息。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包括市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公开政府信息,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由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财政部门、政务服务中心等有关机构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

第九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细则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确定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职能、办公电话、投诉电话、传真号码、办公时间、办公地址、邮编、网址、电子邮箱等;

2.本级政府领导姓名、职务、工作简历、分工、领导活动、领导讲话、照片等信息;
  3.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4.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计划及实施情况;
  5.全方位介绍本市自然、地理、区划、人文、经济、产业等信息;
  6.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和实施情况,人事任免、干部选拔、考录信息;
  7.本级政府的财政预决算报告、政府采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8.本级政府经济及社会领域的相关统计数据、数据分析;
  9.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0.本级政府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公告、应急处置情况、应急知识等相关信息;

11.本行政辖区发布的重要动态信息、公告、公示、通知等;

12.本行政辖区与公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劳动保障、交通出行、公用事业、天气预报、便民公告、司法服务、社区服务等便民信息;

13.本地招商引资项目、投资程序、服务机构、优惠政策、招商活动等相关招商引资服务信息;

14.三农服务信息;
  15.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16.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17.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18.公务员及其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分配、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二)市直政府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本部门的行政职能、职责范围、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内容,所管辖公用事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制度情况;
  2.各项行政审批项目和依据;
  3.各项收费项目、依据以及收费和使用情况;
  4.各项罚没项目、依据以及罚没收入和使用情况;
  5.办事内容。除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保密以外的事项均应公开,特别是与群众关系密切或群众明确要求公开的事项都必须公开;
  6.办事依据。对办理的事项,均应一并公开该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并提供法律法规查询,提供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
  7.办事时限。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的时限,并履行其承诺;

8.办事程序。科学理顺办事程序,并详细公开办事流程,方便人员办事。职责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应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二次终结制、否定报备制等办事制度;
  9.办事结果。对企业或群众的办事结果必须向办事人公开。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及群众关注的或群众明确要求公开的事项的办理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
  10.办事纪律。明确办事纪律,建立监督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并予公开,对违规行为进行追究。
  (三)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贯彻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3.各项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
  4.筹资筹劳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2.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3.干部人事任用、管理、考核和奖惩有关情况;
  4.干部职工福利待遇分配和评先选优的情况;
  5.本单位工作人员普遍关心的其它重要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重点公布如下内容: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三)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政府机关除应当重点公布上述重点内容外,还应当公布如下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五条 经信息发布机关保密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及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政府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十八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人民政府公报、简报、政府信息公开栏等;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四)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咨询会、专家论证会等;
  (五)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六)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依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的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并创造条件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该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它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四)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按照本条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五)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收费政策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减免收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它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细则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据本细则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箱、网站留言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用途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政府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二十八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有效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一)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告和年度报告:
  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于每月8日前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告,并报送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每年2月20日前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2.各级政府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表,并报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咨询投诉的情况统计;
  (3)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4)针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5)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减免收费情况;
  (6)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7)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4.政府机关应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随时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二)工作考核:
  1.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机关及乡(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组织实施。

2.考核工作应采取日常考核、半年考核、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结果应纳入目标绩效考核体系。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包括下列内容:
  组织领导、制度建设、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办理、保密审查、月报及年报报告、收费及减免、监督检查、各级政府查阅服务中心的情况和公众满意度等情况。
  4.评比表彰。结合检查考核情况,按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工作开展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社会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对各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包括下列内容:
  公开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公开方式是否便民;工作人员的态度是否热情周到;工作年报是否及时、准确;对政府信息工作的咨询、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处理应对是否及时、准确。
  (四)责任追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
  政府机关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向监督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隐瞒、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提供错误的、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细则要求建立健全机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组织领导:
  (一)为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室是本市行政区域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市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各政府机关的主要领导为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同时要明确一位分管领导主抓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明确具体科(股)室为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明确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本单位的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政府机关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开展。

(五)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在地方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政府机关应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履行保密审查职能,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确定不予公开的信息,由各政府机关单独编制目录,逐条说明不宜公开的理由,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政府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进行保密审查并明确该公文是否可以公开。
  (三)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四)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政府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政府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与所涉及的其他政府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不同政府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二)政府机关向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到的其他政府机关提出协调确认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政府机关应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即时答复。
  (三)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四)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注意上下级或其他政府机关之间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要参照本细则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细则规定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并按要求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