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民诉法下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裁判文书公开篇/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8:35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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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民诉法下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裁判文书公开篇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中国人的厌诉心理决定了传统观念认为打官司是“丑事”,家丑不可外扬之下,很多人打官司不愿被他人知晓,故在公开裁判文书以增加审判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同时,还应注意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对当事人而言,申请不公开审理是非常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同时,裁判文书中应尽量避免对当事人直称其名,还应当特别制作一份通过技术处理的隐去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纸质裁判文书附卷供公众查阅、复制,否则可能使之前所有的保护工作付之东流。

关键词:

隐私、基本信息、审判公开

引言:

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此即裁判文书公开,由此引发的当事人隐私的保护问题引起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裁判文书公开的基本内容

裁判文书公开具有促进审判公正的实现、增强法院的公信力、为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搭建起桥梁并最终促进判例的形成等功能,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重要举措,在新民诉法中明文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笔者认为,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一)仅可公开判决书和裁定书

调解书不在可公开之列,最高院的观点认为,理由是:“调解书是把当事人已经和解的内容予以司法的固定,没有法官的心证裁判过程,也没有法律规定的适用和法律价值的判断内容,公开没有太多的价值功能。且,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作出了一些让步而不愿将调解书公开,其内心动因往往是想把纠纷的影响降低缩小。有时当事人作出的让步行为会对公众产生误导。故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考虑,调解书不必公开。”[2]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当有一个最重要的原因——调解书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般人认为,该法条仅是指在同一案件中调解时所作的让步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得作为同一案件裁判时对其不利的证据。但笔者认为,该法条所述之“在其后的诉讼中”应作扩大解释,扩大至之后所有的案件。理由:从该法条的立法精神看,该法条承认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有可能会作出让步、妥协或者承认一部分事实,而这些有可能不是客观事实或者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在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哪一种情形中让步、妥协更多?很明显,之所以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本原因就是当事人让步程度不够以至于对方接受不了,所以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作的让步肯定会比未达成调解协议时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未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作的让步(较小的让步)都不能成为裁判时不利于其的证据使用,那么更大的让步和妥协——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作让步反而能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明显是说不过去的,也不合乎正义的内在要求。所以,我们可看到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只规定了判决、裁定可参照适用,未规定调解;无独有偶,证据规则第九条亦仅规定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从“裁判”二字可看出,亦未包含调解书。因此,司法实务中一般不接受调解书作为证据。也正因为如此,裁判文书公开也有另一个更为重要的作用——便于当事人作为证据引用,引导公众举证。

(二)公开的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

所谓主动公开,即由人民法院主动公布在互联网上,也即电子文档的公开。所谓被动公开,即人民法院档案室被动地提供给公众查阅、复制,也可称纸质档案的公开。主动公开时,法院容易对一些当事人隐私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被动公开时,因裁判文书本身是一个整体,就极易造成当事人隐私的泄露。

(三)可公开的内容包括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公开是裁判文书公开的固有内容,是指法官在综合全案证据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作的具体判定。

裁判理由公开,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是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三是裁判适用的法律的理由。[3]最高院的观点还认为,“应以完整公开为原则,以部分公开为例外,即在公开的内容上应是对民事裁判文书从第一个字到最后一个字的全文公布,而不允许任意裁剪。”[4]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从以上的论述可知,新民诉法下对裁判文书公开的幅度非常大,这必然带来一个当事人隐私的保护问题。

二、当事人隐私的自我保护

表面上看,这是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因为新法在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分别规定了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在答辩状中应明确记明其各自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这等于说,原、被告只要确实参加了诉讼,其个人基本信息就完全裸露在法院的面前,完全身不由己,而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一般也会将上述信息毫无保留地予以记明,隐私的自我保护故根本无从谈起。

但笔者发现,新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但书”的规定与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非常相似。对此,最高院亦给出了明确的观点:“凡是不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一律不公开。”。[5]据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为保护自身隐私,在诉讼中亦可有所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就是当事人可资利用的有利武器。换言之,任何民事案件,当事人均可以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究竟是否真正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是待定事实,一般需开庭审理才可确定,而是否公开审理却需在开庭前确定,故为安全起见,法院一般都会同意当事人的不公开审理申请。

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一)新民诉法下当事人隐私保护的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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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耳其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愿意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缔约另一方给予其国民的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民事和商事案件的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司法部作为按照本协定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但依本协定第十一条采取的措施除外。
第三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书信联系使用各自本国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上述文件均应一式两份。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为鉴定人支付的费用除外。为鉴定人支付的费用应依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则和法规确定。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适用各自的本国法律。缔约一方也可根据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程序规则,但不得违背其本国的基本法律原则。
第七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八条 认证的免除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使用,无须认证。
第九条 文书的证明效力
缔约一方官方机关签署的证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十条 困难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向其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有关人员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
(二)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四)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十三条 请求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的申请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名称;
(二)诉讼的性质和案情简短摘要,以及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在诉讼中的身份,或法人的所在地;
(四)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被调查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需予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文件。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四条 免付诉讼费用担保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时,不得仅因为其是外国国民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或保证金。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时所需的任何付费。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预付诉讼费用。
第十六条 法人
第一条、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成立的法人。
第十七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申请免除诉讼费用,或请求享受可适用于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司法救助。申请免除诉讼费用或请求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应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出具证明。
第二节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送达文书系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获取与民事和商事诉讼有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检查。
第十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交有权执行该项请求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不能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并执行请求,必要时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因为不能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请求,应将妨碍执行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应向其退还全部有关文书。
第二十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此类通知应附有送达回证或所需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含有受送达人的签名和收件日期、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和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文书,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三节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就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协定中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第二条所规定的途径送交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请求书应附有:
(一)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如果裁决本身没有表明该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主管机关为此出具的证明书;
(二)说明未能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还应附有提交仲裁管辖的仲裁协议的副本。
第二十三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在下列情况下,被请求法院对于第二十一条所列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尚未生效或者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对该案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能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未经适当传唤或被剥夺了答辩的权利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得到适当代理的权利;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最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最终裁决。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依其本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除符合本章第三节的其他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仲裁裁决属于对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仲裁裁决是基于当事人关于将某一特定案件或今后由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案件提交仲裁机构管辖的书面仲裁协议作出的,且该项仲裁裁决是上述仲裁机构在仲裁协议中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
(三)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提交仲裁机构管辖的协议是有效的。
第二十七条 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
本协定有关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有关资金转移和有价物品出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章 刑事案件中的相互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有义务依照本章的规定,在对提出协助请求时属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有权处罚的犯罪进行诉讼时相互提供最广泛的互助措施。
二、刑事案件中的相互协助包括执行有关预审程序,获取被控告人、证人和鉴定人的陈述,搜查,扣押,移交文件和赃款赃物,送达文书和裁决书,以及其他协助。
第二十九条 拒绝刑事司法协助
除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理由外,在下列情况下亦可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或与之有关的犯罪,或是一项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中所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机关;
(二)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三)可能时,有关人员的身份与国籍;
(四)如果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或一切有助于确定其身份和地址的其他情况,包括有关需予送达的文书性质的情况。
二、此外,调查委托书应包括被指控的犯罪及其事实的概要。
第三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和请求结果的通知
本协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案件。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托书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执行任何有关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刑事案件、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提交的调查委托书。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递交被要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的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明示要求递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递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情报只能被用于司法机关的请求中所限的目的。
第三十三条 归还证据
一、如果在未决刑事诉讼中需要被要求提供的物品、记录或文件,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执行调查委托书时移交的任何物品,以及记录或文件的原件,尽快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放弃归还要求时除外。
第三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亲自出庭是重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邀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二、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要求有关人员到司法机关出庭之日的至少两个月之前递交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请求书或传票中应指明可支付的大约津贴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用。
第三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费用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津贴(包括食宿费)以及旅费,自其居所地起算,且其数额至少应等于审讯举行地国家现行付费标准和规章所规定的数额。
第三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对于传唤到其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调查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后仍不离开该缔约一方境内,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
三、不得对被传唤出庭作证或鉴定的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押人员作证
如果缔约一方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受到拘禁的人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就将在押人员移交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一事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应继续受到拘禁,且在询问完毕后尽快得以返回。
第三十八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与上述钱物有关的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第三十九条 诉讼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有义务根据请求,按照其本国法律,对于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犯罪的本国国民提起刑事诉讼。
二、移交诉讼的请求应附有关于事实调查结果的现有文件。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刑事诉讼的结果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在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附送一份最终判决的副本。
第四十条 司法记录和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能在类似案件中向其本国司法机关提供的同等范围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提供所要求的刑事诉讼中需要的司法记录摘要或有关情况。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实践满足此项请求。
三、缔约双方应至少每年一次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有关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定罪情况。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安卡拉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的三十天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后六个月期满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1992年9月2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代表
杨福昌 厄兹代姆·圣贝尔克

  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在适用中存在以下难点。

  一、新证据如何界定。新证据规定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一审中的新证据是指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二审认为一审未准许调查取证不当,重新调查取证的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再审新证据则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纳入其中,显然超越了一审、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从维持判决既判力和权威性的角度考虑,新证据的范围应该是一层更比一层严苛和狭窄,既然再审的新证据范围都拓宽了,一审、二审的新证据更应突破严苛和狭隘的界限。然而,举证时限制度已从严苛走向宽容,从绝对走向灵活,新证据的范围反而应该从严把握,重新构建与举证时限制度相统一的新证据规定是今后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自由裁量权如何行使。首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法官如何综观全局、合理把握举证期限的长短显得尤为困难,而且,过于灵活的规定往往会导致审判实践的不统一,引发案件当事人的争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不断深化的过程,随着案件的进展,所要求提供的证据也是不断变化的过程,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不断地重新确定举证时限,以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将可能造成案件进程推迟,诉讼效率降低的后果。

  其次,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过程中,法官起到的应当只是释明的作用。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当事人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职权(也有义务)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张,澄清不清楚的主张,补充不充分的证据。(1)释明权使法官在不损害超然居中性的前提下,对诉讼能力缺陷方进行程序救济,以保证当事人诉讼能力适度平衡。(2)证据失权与训诫、罚款哪一种处罚方式的决定,如何把握“理由”,也是法官面临的难点,应结合主客观原因、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大小、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等情况来加以考量和决定。

  三、相关制度如何配合运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单一的,应结合其他相关制度弥补其不足,发挥其功效。而我国现今证据收集、证据交换、法官释明、调查取证、自由心证、审前程序、质证等相关配套制度仍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尚不能对举证时限制度起到良好的补强和配合作用。如调查取证权,法官的中立并不意味着法官的消极无为,并不影响其通过揭露事实真相来指导诉讼。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