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与责任分析/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4:28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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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缔约中,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为两个不同阶段。多数情况下,若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依《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如果缔约双方对合同生效约定了某种条件或期限,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需履行一定批准、登记程序时,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在时间上就会出现分离。此时的合同,虽经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生效尚需等待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法定程序处理完结。这个介于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中间阶段就是合同成立未生效。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阶段,合同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有何种约束力;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时,其行为性质如何看待,善意相对人享有何种救济方式,善意相对人因此而受到损失时,对方当事人又应承担何种责任;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善意相对人为追求合同生效之目的有何救济方式,等等,司法实践中多因法无具文明定而认识不同常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因此,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合同成立未生效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
1、法定生效条件尚未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款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合同生效的法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成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款中,当事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是合同生效的约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3、约定生效期限未届至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条中,当事人附生效期限的约定是合同生效的约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特征

合同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本要件,而合同生效则标志着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开始发生。合同成立未生效处于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的期间,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已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法定或约定的生效的特别要件尚未成就,尚不能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
2、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享有期待权,负有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
3、在生效的特别要件成就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除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外,由于生效的法定或约定的特别要件能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合同能否生效亦具有不确定性。
4、在合同成立未生效中,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情形,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 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缔约过失责任原则的创新,扩大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对于附生效条件的情形,通过条件拟制的方式设定了与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效力意愿直接相反的救济方式,但没有给予善意相对人为追求最大利益对此应享有的选择权。

三、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分析

从类型上看,合同责任一般包括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所谓预期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信赖利益损失时过错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同成立未生效虽尚未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但已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期待合同约定权利实现的法律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成立未生效合同的义务是违约还是缔约过失,笔者以为不宜总而论之,而应区分其行为导致的结果予以分别确认。
1、附生效期限责任分析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中,附生效期限是当事人以将来一定到来的期限为条件控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意思表示。在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前,当事人负有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的消极不作为义务。由于约定的生效期限是必将届至的客观事实,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预期违约”。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善意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善意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2、附生效条件责任分析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中,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控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意思表示。在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当事人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如果当事人恶意促成或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则可能导致善意当事人对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害。
⑴法定条件拟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条规定是在合同附生效条件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生效条件成就时,为善意相对人在合同预期利益受损时提供的一种救济方式,是以法定方式确定条件拟制的结果,从而否定恶意促成或阻止合同生效的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效力状态。依此,当恶意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时,结果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或提前发生法律效力,或延缓发生法律效力甚至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则设定与恶意当事人意愿直接相反的法律后果。
但是,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前或延缓发生,在实践中,并非绝对不为善意相对人所接受。当善意相对人认为接受比拒绝更有利或者损失更小时,就可能会在要求赔偿的基础上接受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拟制处理时,善意相对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对合同效力的上述选择权就不能得到满足。法律为惩戒恶意当事人、保护善意相对人提供的救济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发生了与善意相对人追求最大利益的意愿相反的结果,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定条件拟制与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护权利人之权利,在对合同生效附条件拟制时,应允许善意相对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与否进行选择。因此,对于因恶意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时,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首先应赋予善意相对人追求或放弃合同缔约之目的的选择权。如果善意相对人愿意接受恶意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追求的合同效力的结果,同意或放弃合同缔约,则善意相对人的意愿应获得支持;如果善意相对人不愿意接受恶意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追求的合同效力的结果,仍同意继续或者放弃合同缔约,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否定恶意当事人追求的合同效力。
⑵附生效条件责任
如前述,尊重生效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的状态,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是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止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延缓成就甚至不生效,其行为违反了成立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此时合同依法被认定为生效,因此,对恶意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按违约责任来处理。
同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提前成就,其行为违反了成立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视为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此时合同依法被认定为不生效,因此,对恶意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过错行为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
三、法定生效条件责任分析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中,对于某些类别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国家对这些类别合同行使管理权的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这些类别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合同依法成立后,法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当事人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
⑴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未生效”的理解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创新形式
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 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无效原物返还原则主张当事人的权利,并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确定过错方承担的责任。这种做法使许多可以通过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仍能生效且当事人也愿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将未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的效力状态规定为未生效,否定了以往司法实践的做法,但对于合同被认定为未生效后应如何处理,亦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合同未生效”,笔者认为,应该理解为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仍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如果当事人愿意且通过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在客观上能够使合同生效,当事人仍可积极作为以致合同生效,是符合《合同法》立法精神的。
在实践中,合同成立后,由于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的上涨等因素,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有的故意不去或者拖延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不能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就不能按照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只能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列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前述,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该条规定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在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基础上,创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就是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的当事人于合同成立后怠于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导致合同因法定生效条件未成就不能生效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此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即可以在向对方请求赔偿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其自行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以及向对方请求赔偿由此产生的费用,以使合同生效,尽可能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
⑵法定生效条件责任
尊重生效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的效力状态,履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是有法定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积极履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作为义务,能作为而不作为,致使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成就,其行为违反了成立有法定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如果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客观上已不具有成就的可能,合同终不能生效,对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但若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在客观上仍有成就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愿意追求合同生效的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判决另一方当事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只是赔偿范围和承担方式有所扩大和区别。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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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5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8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设立拍卖机构,应经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在取得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文物拍卖业务的,应当具有一千万元的注册资本,并依法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成立公物仓管理机构,负责公物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公物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的保管、保险和出入库制度。经核查后的每一份《财产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市、区财政部门及公物仓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公物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审计、监察部门应依职权对公物仓的管理与日常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拍卖机构,由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公开招标确定并指定。
具体招标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市财政、法制、商品流通、工商、公安、规划国土、文化、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海关、法院和有关拍卖专家组成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负责对参与投标的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评,提出评标、定标办法,拟定标底,确定中标人。
综合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拍卖机构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
(二)拍卖师和其他拍卖人员的品行记录;
(三)前两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违法违规拍卖行为的记录;
(五)拥有的拍卖专业人员的状况;
(六)市政府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被指定的拍卖机构经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确认,具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撤消其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需要另行指定拍卖机构的,由市政府重新公开招标。
第七条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须持有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
第八条 拍卖程序依《条例》规定中止或终结的,拍卖人应当告知竞买人,并说明原因。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的,拍卖人应当发布公告。
第九条 通过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补足地价款后,方可拍卖。未经批准而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房地产,属于行政划拨或减免地价用地的,需补缴的地价款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在拍卖成交后补缴,但应当从拍卖成交价款中优先扣缴。
第十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拍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类别、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和起止年限;
(五)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六)拍卖的日期及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七)拍卖成交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日期;
(八)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九)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的,委托人、买受人可以凭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办理;需要拍卖人协助的,拍卖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文物不得拍卖。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应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后,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鉴定的文物,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作出是否同意拍卖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拍卖。
依法不允许携运出境的文物,应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明确标示。
第十四条 经鉴定确认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限定拍卖机构进行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博物馆、艺术馆等文物收藏研究机构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前款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范围应当明示公开。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对拍卖的文物应当进行登记,记录文物的名称、特征、来源及处分权状况、委托人、买卖人的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前款登记记录须与拍卖笔录同时保存,保存期限自拍卖成交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六条 文物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应依法办理出境手续。
对来自境外的文物,委托人或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凭入境报关单向海关和有关文物出境鉴定机构申请办理该文物暂时入境及复出境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或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拍卖,委托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拍卖前依法应当进行评估或委托人要求进行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评估费用可以在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成交价款中扣缴。
第十八条 车辆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拍卖材料申请办理相应的车牌过户手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卖,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水果、蔬菜、鱼类、肉类、冻品等易腐、易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原则进行现场拍卖,不受《条例》关于拍卖公告期限的限制。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三)废旧塑料、服装及其他工业废料,经有关部门鉴定并检疫消毒后,按国家规定处理。
(四)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有关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销毁,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深圳市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拍卖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负责制定拍卖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组织拍卖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拍卖企业和拍卖从业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7日

关于印发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123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
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七日



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体系,规范村
级动物防疫网络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自治区关于加
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防疫网络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队
伍。全州农牧区村级动物防疫员按照农区3000绵羊单位、牧区4000绵
羊单位的动物防疫标准来配置,原则上每个村不少于1人;地形复杂、
草场面积较大、牲畜分散的村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

第三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基本条件:拥护党的各项方针政策,
遵纪守法;热爱畜牧兽医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工作认真负责;身
体健康;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动物防疫资格证
书的人员。为便于开展工作,原则上村级动物防疫员在本县市、本乡
镇范围内选聘;跨乡镇选聘的,必须充分考虑防疫员的工作、生活条
件。

第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招聘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
原则,优先招聘在基层长期从事畜牧兽医工作的人员以及畜牧兽医专
业的五大毕业生,也可返聘兽医站退休人员。

基本程序为:1、本人报名;2、乡镇兽医站推荐;3、县市畜牧局
与乡镇审查后,符合条件者由州畜牧部门统一组织进行为期3个月的兽
医专业知识和免疫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州畜牧部门颁发《村级
动物防疫员合格证书》,由县市畜牧部门核发“村级动物防疫员”上
岗证;4、由乡镇兽医站与被聘用的村级防疫员签订聘用合同,同时报
县市畜牧部门备案;5、聘用期一般为1—3年,到期经考核合格后可续
签聘用合同。

第五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业务工作接受乡镇兽医站的领导,实
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同时接受农牧民的监督。乡镇兽医站对每个防疫
员划定责任片区,片区可以一个村为片,也可以几个村集中连片。

第六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责任片区内所饲养各类牲畜购进、 出售、自食和存栏
数量的调查登记,分户建立牲畜流动台帐,及时记录牲畜变动情况,
建立动物一畜一标、一户一证的管理制度。

(二)按照乡镇兽医站下达的计划免疫任务,负责各类动物疫苗的
免疫注射,佩戴免疫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协助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人
员做好当地驯养野生动物的免疫工作;负责责任区动物疫情调查和疫
情报告。乡镇及村委会要制定有效措施,保证防疫员正常行使对各类
动物的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做到防、监、管集一身,责、权、利相
统一。

(三)认真学习和掌握畜牧业基本知识,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同
时,为当地群众提供科学养畜常规技术、常见病诊疗、品种改良等初
级畜牧兽医技术服务和活畜及畜产品经销等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专
业技能,广泛宣传有关畜牧、动物防疫、草原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在从事防疫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
技术操作规范进行。所使用的疫(菌)苗、驱虫及药浴用药品等必须
由乡镇兽医站统一供应,村级动物防疫员严禁从事进购、零售、转让
等经营活动,并根据物价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防疫有关费用,由
乡镇兽医站出具收费凭证,村级动物防疫员代为收取,年终按合同签
订的比例兑现。

第八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采取财政定额补助和动物防
疫有偿技术服务收入相结合的办法解决。每个村级动物防疫员每年财
政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该县市当年农牧民人均收入水平,定额补助主
要用于为村级动物防疫员缴纳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余额部分作为生活补助,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调整村级动物防疫员待
遇。定额补助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由县市畜牧兽医部门统管。村级
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有偿服务收入按照与乡镇兽医站签订的合同比例
兑现,返还村级动物防疫员防疫费的比例为80%(不含疫苗费用)。

第九条 各县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投入,不断改善村级动物
防疫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每年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级动物防疫员
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防疫员资格,
予以解聘:

(一)无故不参加培训学习,或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病、伤残等无法继续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

(三)离岗、超龄、自动退职的;

(四)发生紧急疫情时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五)一年内不能按时完成计划免疫工作任务的;

(六)其它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第十一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依法追究
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防疫或防疫质量低,导致疫情发生的;

(二)瞒报、谎报、延报重大动物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伪造《防疫、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规范操作、严重失职的;

(五)倒卖疫苗、防疫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六)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县市畜牧部门和县市、乡镇两级动物防疫机构要加强
对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并会同乡镇对村级动
物防疫员定期进行业务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不
履行职责的要及时解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
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国有农林牧园艺场、 大型养殖场动物防疫员的设置可
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培训纳入自治州再就业培训计划,由
州畜牧部门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助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