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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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公安、税务、建设、国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二)经批准设点销售季节性农副产品;(三)经批准开办各类商品展销会;(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一)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办理歇业、停业、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营业执照;(二)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无照经营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易变质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认定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应当将拍卖、变卖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知会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被查处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其登记注册申请的;(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罚没款数额在三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无照经营者时,应当告知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动用、调换、损毁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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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学前教育质量,保障和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教育教学资源,建立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住宅小区配套的学前教育机构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的民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 学前教育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以县(区)为主,分级管理的体制。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学前教育的规划建设、布局调整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并配备专职行政管理和教研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与指导。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办学前教育资产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公办学前教育资源,并确保其安全。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教育及其他人员。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采光、通风条件良好,环境适宜;

(二)房屋、厨房及其配套设施符合房屋安全、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标准;

(三)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标准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户外活动场地、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五)有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

第十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予以登记注册,对符合举办条件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在学儿童,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和资产处置,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并事先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幼儿教育指导纲要,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科学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儿童生活为基础,以游戏为基本形式,开展丰富多样、富有创意的学前教育活动。禁止学龄前儿童教育小学化。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它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学前教育机构安全防范和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制定校园安全、食品安全、车辆安全、卫生防疫等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

严禁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档案,按照规定对在学儿童组织体检。


第四章 经费与保障


第十八条 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应当占有合理比例,其中县(区)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得低于5%。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中用于学前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 5%。

第十九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费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分类定级进行核定。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生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保育教育费标准,报价格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服务的,可以收取伙食费。

收取的伙食费应当全部用于在学儿童伙食,不得克扣、侵占,并按实际成本每月结算、张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的赞助费,不得跨学期收费。

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学前教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学前教育机构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可能对学前教育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事和编制机关应当根据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规模,按照省规定标准核定编制,配齐配足保育教育人员。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参照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编制标准,实行自主聘用、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和培训计划,对学前教育师资队伍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支持学前教育机构提高保育教育质量,奖励学前教育机构和人员,培训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人员等。学前教育专项经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按照中小学校标准缴纳燃气、水、电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举办普惠性的学前教育机构。已经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学前教育机构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办学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鼓励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优质特色保育教育服务,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多样化选择。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人事代理、社会保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资格准入、师资培养、质量保障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政策;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规划建设、土地供应、规费减免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待遇;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地位。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补助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优惠政策,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普惠性服务。对符合规定质量标准、提供普惠性服务的优质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落实、经费保障、保教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查,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评估制度,提升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质量。

市级示范园(所)的评估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食品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卫生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瞒报、延报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的;

(二)克扣在学儿童伙食费的;

(三)组织在学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赞助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与教育的机构。其中托儿所的招生对象为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幼儿园的招生对象为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用于学前教育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存在的学前教育机构,符合本条例规定办学条件的,举办者应当补办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办学条件的,举办者应当在指定期限内补齐办学条件,并申请办学许可;指定期限整改后仍不具备保障学龄前儿童安全、健康等基本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妥善安置在学儿童。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执行《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执行《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5年10月4日,卫生部

我部根据《药品管理法》制订的《新药审批办法》业以(85)卫药字第43号文下达各卫生厅(局)执行,为做好收归卫生部统一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卫生厅(局)凡申请新药进行临床研究或生产的,应将全部应报的研制资料连同初审意见报卫生部药政局(一式一份,样品只报制剂小样),抄送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一式三十份,样品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报送)。
二、各卫生厅(局)要按我部(85)卫药字第43号文件的精神,指定一批有条件的医院承担新药的临床研究任务,具体医院请列表报我部药政局备案。
三、国外厂商拟在我国进行的新药临床研究,请按我部(81)卫药字第32号文办理。
凡同国外厂商合资,用国外原料在我国生产制剂并在国内销售的药品,如属国内未生产过的品种,按新药审批。
四、鉴于中成药门类品种比较多,在审批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混乱现象,需要进行整顿。为此确定:从文到之日起,除药典收载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标准已收载的品种外,移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标准的中成药暂停审批。
对于移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西药,各地应严格参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才能批准。无资料的不予审批。
五、我部(85)卫药字第43号文第四条曾规定,凡7月1日前已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的新药,仍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根据几个月来的执行情况和各地反映在审批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确定:从11月1日起各地停止审批新药,按《药品管理法》规定上报卫生部审批。
六、民族药的新药审批同其他类药品亦应报部审批。
对于过去已经批准的健字号药品,仍按(85)卫药字第20号文办理,各地不应再移植生产、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