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民事责任/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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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责任

王海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义务,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无义务就无责任。所谓民事义务,是指一方保证他方民事权利的实现,应当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民事责任则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虽然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在内容上经常一致,但存在本持的区别:民事义务的履行为社会所倡导和鼓励;民事责任的承担则体现了社会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谴责。
  民法保护民事权利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其一,确认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保障民事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其二,建立民事责任制度。民事权利的实现有带球对方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则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强制其履行义务,以确保民事权利的实现。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权利,促进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的重要法律手段。
民事责任的特征
  (一)强制性
  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是其区别于道德责任和其他社会责任的根本标志。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之一,也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具有强制性,主要体现在:第一,在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时,法律规定尖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当民事主体不主动承担民事责任时,通过国家有关权力机构强制其承担责任,履行民事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财产性
  民事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责任为辅。一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给他方造成财产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通常通过财产性赔偿的方式予以回复。蛤是,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害,仅通过财产性的赔偿,难以完全消除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以争宠名誉权为例,仅有财产赔偿,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难以回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因此《民法通则》规定了一些辅助性的非财产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三)补偿性
  所谓补偿性,是指民事责任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就违约责任而言,旨在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合同获得适当履行的状态;侵权民事责任,在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受损害以前的状态。补偿性与惩罚性相对立,民事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属于特例。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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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各市、县(市)和农垦、森工系统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比例,按照国家或省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执行。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基础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城市和工矿区蔬菜生产用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和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
农田保护区菜田的,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使用基本农田手续而未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撂荒满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沙、采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综合技术措施分期分批进行治理。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地力等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培肥地力指导。
第二十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
(四)提倡种植绿肥、秸秆还田;
(五)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制度;
(六)塑料地膜使用后应及时回收清除。积极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农田位置、范围、面积、地块、地力等级、种类;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
(四)奖惩事项等。
农业承包合同中应载明承包方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施有机肥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农田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将耕地转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地,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按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倍至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做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吨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地力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治理恢复,不按期进行治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所需经费由承包者负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农林委员会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原第二条两款分别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和“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2、将原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二章标题中的“规划”一词修改为“划定”。
3、将《条例》中所有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4、将原第六条中的“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经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句删掉。
5、将原第八条中的“其中商品粮基地县、产粮大县和国营农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5%”修改为“各市、县(市)和农垦、森工系统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比例,按照国家或省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执行”。
6、将原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删掉。
7、在原第十一条第(六)后增加一款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和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8、将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9、将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
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菜田的,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10、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使用基本农田手续而未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撂荒满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11、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等级”修改为“地力等级”。
12、将原第三十一条中的“并处每亩50元至500元罚款”修改为“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
13、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或化整为零”几个字删掉。
14、将原第三十四条中的“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挖砂、采石、取土毁坏种植条件的”一段文字删掉;同时将“可以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修改为“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按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倍至2倍罚款。”
15、将原第三十八条中的“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6、将原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6月30日

中共哈尔滨市委转发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市和区、县(市)及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发〔2002〕11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转发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市和区、县(市)及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现将市
  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市和区、县(市)及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哈尔滨市委
                        2002年6月21日



关于市和区、县(市)及乡(镇)
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市委:
  根据《宪法》、《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市十一届人大和区、县(市)人大以及在2001年乡(镇)行政区划调整中未换届的乡(镇)人大今年年底前均已任期届满,应进行换届。按照《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转发省人大党组〈关于我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和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黑发〔2002〕8号)精神和《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的要求,为了做好市和区、县(市)及乡(镇)三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为依据,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通过换届选举,把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能代表广大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和意志,有一定议政能力的选民选为各级人大代表;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把认真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勇于改革,开拓进取,工作政绩突出,群众公认的优秀干部选进各级国家机关领导班子。要通过换届选举,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各级国家政权建设,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快速发展。

 二、时间安排
 除2001年乡(镇)行政区划调整中已换届的乡(镇)人大今年不换届外,区、县(市)和乡(镇)人大代表要于今年8月底前选出。区、县(市)和乡(镇)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2002年10月底前召开,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班子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的选举日大体确定在2002年8月29日(星期四),各县(市)的选举日可依法自行确定;区、县(市)和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可按35天左右的时间安排(不含新一届人大召开第一次会议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底以前召开,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班子和我市出席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代表名额及分配
 根据《选举法》第9条“设区的市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000人可增加1名代表”和第10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规定,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决定,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616名。各选举单位名额分配以2001年年底公安部门统计的人口数字为准,参照本届名额做适当调整,对人口较少的区、县(市)给予适当的照顾。具体分配名额如下:道里区62名、道外区35名、南岗区78名、太平区32名、香坊区30名、动力区32名、平房区16名、五常市44名、双城市37名、阿城市30名、尚志市29名、巴彦县31名、呼兰县32名、宾县29名、依兰县18名、延寿县13名、木兰县12名、通河县12名、方正县11名、解放军10名。留机动名额23名。

 根据《选举法》第10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规定,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决定,我市区、县(市)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道里区252名、道外区192名、南岗区297名、太平区189名、香坊区185名、动力区190名、平房区151名、五常市310名、双城市281名、阿城市251名、尚志市243名、巴彦县257名、呼兰县255名、宾县241名、依兰县196名、延寿县171名、木兰县172名、通河县165名、方正县165名。
 根据《选举法》第10条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代表构成
 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构成不作硬性规定,根据中办发〔1986〕37号和黑发〔2002〕8号文件精神,参照我市历届代表比例构成情况,大致比例是:工人占25%左右;农民占15%左右;市直属机关和区、县(市)领导干部占25%左右;其他(主要指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界等专业人员和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宗教、归侨、台胞及军人)占35%左右。代表中,妇女代表应占25%左右;非中共党员代表应占35%左右,不得低于30%;少数民族代表应占10%左右。代表中,应保留一定数量热爱代表工作、有一定代表工作经验、议政水平较高的本届代表,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要适当吸纳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企业家和农村致富带头人、农村种植、养殖大户等人员中的优秀分子。

 对区、县(市)和乡(镇)人大代表构成也不作硬性规定,参照历届代表构成情况,大致比例是:工人和农民占43%左右,区人大代表中工人比例可高一些,县(市)、乡(镇)人大代表中农民比例可高一些;干部占30%左右;其他(主要指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界等专业人员和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归侨、台胞)占27%左右。代表中,妇女代表可占25%左右;非中共党员代表可占35%左右;少数民族代表要有适当的比例。为了保持工作的连续性,要有一定数量的上一届代表连选连任。

 五、市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根据《选举法》规定和以往换届选举工作经验,市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名过程为:市直和区、县(市)党政领导干部(包括群团组织)的代表人选,由市委组织部结合我市机构改革及市级领导班子换届统筹考虑,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办公室提出推荐名单;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人选,由市委统战部结合市政协换届统筹考虑,先提出人大代表推荐名单;其他方面的人选,包括工人、农民、教科文卫等专业人员,由各选举单位根据名额分配方案中关于代表构成的要求,将市人大代表人选提名与省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人选提名相结合,提出推荐名单。上述各方面人选的名单,经选举办公室汇总平衡后,报请选举委员会审定,交各选举单位酝酿协商,按法定程序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和军人代表大会选举。

 推荐代表候选人,一定要坚持代表条件,注意人选的代表性、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将提高代表整体素质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本届代表中,议政能力强,代表作用好、代表性变化不大、年龄和身体条件允许的,可提名为下届代表的候选人。

 根据省委黑发〔2002〕8号文件精神,这次换届选举中,要适当减少干部代表比例:一是党委部门除党委书记、党委常务副书记、联系人大的副书记、组织部部长和拟进人大常委会的人员外,一般不安排代表候选人;政府领导人员除正职、分管常务的副职安排代表外,其他领导和部门负责人一般不安排代表(可列席人代会)。二是减少代表交叉。除个别领导因工作需要外,一般上下级人大代表、同级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不交叉。三是从实际出发,解决代表名额紧缺的实际问题,提倡因工作需要安排的干部代表,届中因工作变动,离开本岗位的辞去代表职务。

 六、地方国家机关领导班子的选配和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换届配备市和区、县(市)领导班子中的职数、任职年龄等问题,由市委根据省委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县(市、区)下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的要求,我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为45名,与本届相同。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太平区、动力区为23名,平房区为21名;五常市、双城市、阿城市、尚志市、巴彦县、呼兰县、宾县为23名,依兰县、延寿县、木兰县、通河县、方正县为21名。在市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非中共党员可占30%左右,妇女、少数民族应有适当的比例。

 对选举的干部应及时做好考核、调配工作,应在选举代表前确定班子组成人员,异地交流的干部应尽早到位,以便选民和代表对其有所了解。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也应及早考虑安排,以保证按《地方组织法》规定在新一届人大一次会议后两个月内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也应在换届中一并考虑。

 为了深入开展乡(镇)人大工作,充分发挥最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要配齐配强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原则上乡(镇)人大设1名专职干部。乡(镇)人大主席由乡(镇)党委书记兼任,设1名专职副主席。

 这次换届选举,要切实做到:一是坚持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原则,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联名推荐国家机关领导人的原则。二是坚持差额选举的原则。严格按照《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差额幅度选举代表和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对正职的选举要明确在代表没有联名提出其他候选人时才可以等额选举。对副职的差额一般为1至3人,具体差额数可根据职数多少而定,副职较多的可适当增加差额数。三是坚持平等的原则。选民和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大会主席团提名候选人的权利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要保障选民和代表的民主权利,尊重大会选举的结果。四是要处理好加强党的领导与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关系,通过依法办事保证党委意图的实现。
 七、宣传报道
 换届选举是广大人民群众参加的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实践,也是广泛开展普法教育的有利契机。建议市委宣传部把这次换届选举的宣传报道列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充分发挥报纸、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等舆论工具的作用,大张旗鼓地宣传换届选举的重大意义,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换届选举活动,认真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确保换届选举工作圆满成功。

  八、加强对换
  届选举工作的领导这次换届选举要认真贯彻“党委领导、人大主办、各方配合”的原则。市和区、县(市)及乡(镇)各级党组织,要把换届选举工作作为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和加强地方各级国家政权建设的大事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要把换届选举作为今年人大工作的重点,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指导,切实抓好落实。为搞好这次换届选举工作,我市成立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检查指导全市的换届选举工作。各区、县(市)和乡(镇)要依法成立换届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切实抓好本地区的换届选举工作,保证换届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九、选举经费
 根据《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的规定,市和区、县(市)及乡(镇)人大换届选举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选举办公室所需选举经费,由市财政给予保证。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党组
                        200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