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2:44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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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及应对措施

谢军 鹿娜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是由于法律用语的模糊性,使得该条的规定略为粗糙,无法判别该权利的性质及受偿顺位,从而在法律界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和争议,对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形成了重大障碍。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该条规定的法律缺陷,并对解决这一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 权利性质 法律冲突 解决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出台,具有良好的立法初衷,使建筑企业看到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希望,对于保障劳务工作人员的报酬和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因为《合同法》的该条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审理案件时,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存在一定的障碍,其在强化了对某一社会成员的特殊保护的同时,也侵害了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障碍及冲突,从而导致该条款在审判实践中很少适用。本文试从法理认识、法规冲突、法律实践、法律后果四个方面来分析这一规定的法律缺陷,并对相应的应对措施提出建议。

一、法律缺陷:

  1、法理认识不统一

  《合同法》第286条的出台,使得法律界对该权利的性质、优先顺位等争论颇多,难以统一。

  (1)权利性质众说纷纭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所赋予承包人的是一种什么权利?这是对该条文争论最多、争论最大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不动产留置权说[1]。持这种观点的认为,依据该法条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以对工程进行留置。《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性质上是承揽合同,所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以发生留置。因此,该权利应称为法定留置权。笔者认为该权利的性质不宜认定为留置权,理由是:第一,《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突破留置权的标的只能是动产的这一法律原则,否则将造成担保体系的混乱,因此,建设工程不应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第二,虽然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但由于标的物的本质差别,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立法实践中,都是将其作为两种不同的合同区别对待,法律规则大不相同,不可混为一谈;第三,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条件,而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已不再占有标的物。所以,《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不应定性为为法定留置权。

  二是法定抵押权说。此观点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其在2000年12月1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发表的《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一文中将此权利认定为法定抵押权。据介绍,合同法起草于1993年,当年10月,包括梁慧星教授在内的8位民法学专家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据此,,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以及层层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2]。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该权利符合抵押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追及性、优先性等一般特点,区别仅是这种权利不需要登记,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笔者对此观点不太认可,因为:第一,《合同法》第286条并没有抵押权的文字表示,将其说成是抵押权,过于牵强;第二,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抵押权的设定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不需登记便自然设立显然与抵押权的成立条件不符;第三,抵押权不需转移占有,而建筑工程在交付之前,一直处于承包人的占有之下,这也不符合抵押权的特点。

  三是法定优先权说。此观点为目前通说,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所谓优先受偿权,亦称优先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3]。它是出于保障人权、实现公平和对经济弱者以特别保护以及保护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经济秩序等立法政策上的考虑,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作为债权人平等原则的一种例外,对特定债权给予特别的保护[4]。从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确定其为法定优先权既体现了《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也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肯定。如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在这里已经将此权利定性为法定优先权,该条规定也符合优先权的特征。第一,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5]。《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在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就直接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需要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第二,优先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权大于一切债权、物权,这是各国法律对优先权的共同规定。如对同一标的并存有一般债权、约定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的情况下,以优先权优先[6]。《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如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可在该工程的折价、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具有排他性;第三,优先权请求的受偿标的物具有确定性。如《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主张的标的仅限于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而不是其所有财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也只是承包人所建的工程,也不是发包人的其他财产,所以将该权利认定为法定优先权比较合理。

  2、何种权利优先无法确定

  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认定,无论是理解为法定留置权,还是理解为法定抵押权,或者理解为法定优先权,都将会遇到一个法律障碍,即与约定抵押权的冲突。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原则即优先权与约定抵押权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应当由那一种权利优先?法律界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一是约定抵押权优先说。此种观点认为,不论是法定抵押权还是法定优先权,都不需也没有进行登记、公示,第三人很难知道。而约定抵押权大多经过了登记、公示,据《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所以,应当由约定抵押权优先。

  二是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优先说。此说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应当优先于约定抵押权优先受偿。否则,会出现发包人于法定权利设定后,再在标的物上设定约定抵押权,使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无法实现,从而出现承包人在主张工程款给付的诉讼中赢得官司拿不到钱的情况。
三是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在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之间,很难说哪一种权利更优先,这两种权利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故应依其设立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这种观点,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实践中却无法掌握,可能出现两种极端。如果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是自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筑工程合同之时成立的话,那么发包人以该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在建工程为抵押的约定抵押权永远处于法定优先权的成立之后;如果认为该法定优先权直到工程竣工、发包人欠付价款之时才成立,那么,法定优先权则永远落后于约定抵押权,二者必居其一。

  3法律规定相冲突

  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以及该权利与他权利的优先比较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争鸣意见,根本原因在于这一规定与其他的法律规定相冲突。

  (1)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第4条规定了平等、公平原则,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一切民事活动都应遵循这一原则。然而,《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仅仅保护了某一特殊群体,显然与平等、公平原则相冲突。例如,某开发商为了建设一商场与商品房合二为一的大型商城,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先向甲银行贷款启动资金,再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动工后又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向丙银行贷款,楼房建至一半时,又向丁某等众多购房户预售了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开发商既未给付工程价款,也未清偿贷款,购房者亦未如期入住。于是,甲、乙、丙、丁都将某开发商告上法庭。按《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乙建筑公司对该建筑工程有优先受偿权,而甲、丙、丁则无法向该建筑工程主张权利,其结果显然与民法所确定的平等、公平原则相悖。

  (2)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制度相冲突。《物权法》第187条明确规定了以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财产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一规定表明,对法定的五种财产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时,无需登记则可优先受偿,如果这种优先受偿是一种法定抵押权,那么这种法定抵押权与《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严重冲突,将会否定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

  (3)与《担保法》规定的“先于受偿权”相冲突。《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个“先于”的权利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法律规定的,是一种法定权利;《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未经登记则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是一种法定权利。“先于受偿”与“优先受偿”这两个法定权利仅字义表述不同,其性质并无区别。但如果将这处于两个同一层次的不同法律规定运用在同一标的物时,将很难做出评判。

  (4)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相冲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购房人的利益又优先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此批复,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矛盾:其一,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房地产抵押权的矛盾。虽然《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现。但由于法律用语模糊,对该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实现范围以及实现程序等均未作出规定,导致该条款的操作性很差,在司法实践中实现该权利非常困难,并且在银行贷款的实务中,银行可能会要求前来贷款的开发商出具建筑商提供的自愿放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优先受偿权的声明,并将其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由于开发商与建筑商联系紧密,并且开发商常常将提供该声明作为招标投标的隐蔽条件,因此,建筑商放弃该权利已经成为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业惯例”,从而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基本处于休眠状态。其二,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期待权的矛盾。《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且不说该规定使用“大部分款项”这一模糊用语可能造成实践中处理标准的不统一,就商品房预售的实际操作过程来看,无论是一次性付款还是采用按揭抵押贷款形式付款的预购人,由于他们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他们没有任何影响,而这两种付款方式是房地产预售付款方式的主流,在此情形下,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是一项被架空的权利。

  4、司法实践难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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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书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九条 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实施拆迁时,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可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应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且在规定安置标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标准的,
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四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条例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依法给予适当安置。安置用房不足,需要临时过渡的,应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包括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标准,以被拆除的使用面积为依据,参照家庭人员结构和当地人均居住水平,合理确定。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在规定安置标准内,超过被拆除使用面积部分的费用,由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超过规定安置标准增加面积的费用,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面积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或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互相协商解决,也可在补偿后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主管部门统筹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不得因拆迁而影响正常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加倍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各方均可在调解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从调解逾期又不起诉的,房屋拆迁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不执行拆迁协议、拒绝或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其上级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无效,由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限期改正,应对直接责任人及其单位主管人给予行政处罚,并处以罚款:
1.未按房屋拆迁程序办理手续或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委托拆迁的;
2.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实施拆迁的;
3.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4.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5.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6.其他违反本《条例》的。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建筑、外侨房屋及代管房产等,应依法报经批准。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条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0月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原则批准的《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31日

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

交通部


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
1992年3月20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提高车、船能源利用率,应用、推广确有节能效果的车、船用节能产品(下称节能产品),防止和制止假冒伪劣节能产品,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部《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
(一)在用汽车、船舶节能产品的质量控制、检测和公布;
(二)节能船型、节能车型的认定、监测和公布。
第三条 交通部能源管理办公室(下称交通部能源办)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交通部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及其“武汉工作站”和交通部指定的其他监测机构(下称监测机构)是节能产品检验、试验、监测的实施单位。
第五条 监测机构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标准、技术要求及《在用汽车节能产品试验评定方法》、《船舶用节能产品评定方法》,对节能产品的质量、节能效果进行检测,对节能产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文件、管理水平、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评定。
第六条 生产企业要求公布节能产品,应向交通部能源办提出申请,并附下列文件:
(一)产品证书、检测试验报告;
1.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2.监测机构对被检产品所做的节能《检测报告》;
3.节能产品装车、装船、装机(装卸机械)的可靠性(生产性)试验报告;
4.其他应提供的检验、试验报告。
(二)技术文件:
1.产品的技术文件和图样;
2.企业生产工艺和全面质量管理文件;
3.产品标准;
4.标准化审查报告;
5.生产工艺文件资料;
6.试制总结报告;
7.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交通部能源办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小组对产品技术文件及检测、试验和监测结果进行评审。
第八条 对评审合格的节能产品,交通部能源办应自企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该产品的“公布证书”,并分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经评审不合格的节能产品,交通部能源办应自企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企业,不予公布。
第十条 申请方提出保密要求的,有关单位应予保密。
第十一条 取得证书的节能产品可以应用于在用汽车、船舶,并作为交通部节能优选推广项目的候选产品。
第十二条 取得证书的产品若改变设计、标准、工艺、技术参数、牌号、型号应重新办理申请公布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证书的产品转由其他企业生产、转入企业需另行办理申请公布手续。
第十四条 取得证书的产品须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程序表》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纳入产品的“公布”档案,检测不合格的产品限期进行整顿,再行抽样检测,检测仍不合格者将撤消其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转让证书或检测报告的,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公布应按规定交纳手续费。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