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孙继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25:07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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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

孙继国


内容提要: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对于构建平安监狱、和谐监狱具有深远的意义。由于职务犯的社会背景、心理特征、个人素质、行为特征等,决定了其在服刑改造中表现出有别于普通刑事犯的特点,民警在职务犯的刑罚执行中,既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大胆管理,又要考虑其各种个体特征,因人施教,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推动监狱公正文明执法。

监狱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监狱的发展反映了社会发展的程度,社会发展又会促进监狱的发展,监狱和社会是种互动关系。作为监狱的两大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执法者(警官)与被执法者(囚犯)同样是一种互动关系。金堂监狱作为全省集中关押职务犯的监狱,如何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呢?本文进行了一些探讨。


一、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意义

(一)刑罚的目的决定了警囚关系是良性互动的。社会主义监狱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监狱执行刑罚的目的,不是单纯地为了惩罚而惩罚,也不是为了对犯罪者实行报复,而是通过教育改造、惩罚管理等一系列有效的措施,使罪犯能够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和对社会有用的劳动者,要达到这个目的,就需要监狱的两大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

(二)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是中国刑罚制度变革的需要。我国目前仍处于一个自由刑为中心的时代,犯罪者80%以上由“自由刑”加以处置。在中国社会现代社会转型影响下,刑罚制度变革,无论是倡议“废止死刑”,还是主张推行“社会矫正”等,皆可视为企图缓解刑罚关系的“紧张”。而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其实也是在具体刑罚执行过程中缓解这种“紧张”的一个缩影吧!

(三)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简单、最朴素的理解就是刑事措施既要有“宽”,又要有“严”,而且两者之间必须“相济”。但是不同的时代,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和价值理念,对于如何“宽”,如何“严”,宽严之间如何“相济”其实有着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理解。在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取向下,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 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建立警囚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就很有必要。

(四)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是保障罪犯人权的需要。保障罪犯权利是监狱工作法治化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罪犯人权状况近年来了有很大改善。但由于各方面(法律、政策)的原因,特别是由于罪犯特殊的地位,罪犯的很多权利又不可能完全实现。而职务犯的特点又决定了其维权意识相当重,这就势必形成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基层管理民警要通过自身的执法素质、人格魅力,与罪犯建立一种良好互动关系,是保障罪犯人权有益和必要的保证。

(五)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是构建和谐监狱、打造平安监狱的需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监狱对罪犯的惩罚本身也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方面,而打造平安监狱要求必须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调动监狱刑罚主体双方的积极性.


二、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条件

(一)行刑理念。刑罚对罪犯惩罚的唯一后果是:剥夺罪犯的自由,这一行刑理念是保障罪犯享有其他未被剥夺的概念上的权利,这也是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行刑基础。

(二)民警条件。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民警要有较高的执法理念、执法知识、执法素养、执法艺术。正确的执法理念指引民警正确执法方向;丰富执法知识让民警更精准、熟练的执法;厚重的执法素养让民警赢得罪犯的尊重;高超执法艺术让民警在执法工作中更驾熟就轻、游刃有余。

(三)罪犯条件。职务犯的个体特点决定其角色转换慢、身份意识淡薄、行为养成差。但他们作为警囚关系主体之一,其配合程度直接决定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的成败。

(四)法律条件。刑事执罚最主要的依据《监狱法》,它已颁布十多年了,已经严重落后监狱执法工作实践,加之,《监狱法》无具体操作细则,法律法规的缺失制约着监狱工作的开展。职务犯具体司法实践活动中有许多东西急需突破现有的法律与国际司法接轨,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急需法律上的完善和认可。

(五)政策、法规条件。时代的迅猛发展注定了法律制定程序上的滞后性。充分利用政策、法规的灵活性,根据对职务犯具体司法实践活动及时做出反应,制定相应的政策和规章制度,是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有益的、必要的补充。

(六)亲情及社会帮教条件。职务犯心理需求层次较高,心理矛盾大、心理落差大等特点,要求监狱要做好职务犯亲情和社会帮教工作,这也是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的条件之一。


三、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措施、方法和手段

(一)激活行刑主体(警官)和受刑主体(罪犯)。激活行刑主体(警官)的核心就是监狱或监狱主管机关采取有效激活措施让监狱民警能够管理(职业再教育学习、培训等)、愿意管理(解决政治地位、工薪待遇、其他后顾之忧等);激活受刑主体(罪犯)关键要罪犯由被迫到自觉参与到整个改造的大环境中去,根据职务犯的特点,调动其改造自觉性,发挥改造活动的主人翁作用。

(二)劳动重在体现改造功能。职务犯参加劳动改造是法定义务。劳动在职务犯的改造中具有重要的功能,对于体验劳动的艰辛、珍惜劳动成果、调整情绪、锻炼身体、转移其注意力等方面有不可替代的效果。但在实践中,鉴于职务犯年龄、身体特点,要充分考虑到职务犯的体能和劳动素质,项目选择要适宜,劳动定额要恰当。

(三)严格考核,执法公开。职务犯最关心的是自己的考核和刑事奖励,在其最关注的减刑、假释方面,有两个关键点:一是严格考核,职务犯与社会犯不一样,可以说对其考核是分分计较、厘厘计较,所以说对其考核奖、扣分必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尺度一致。二是政策公开,把减刑、假释、保外的条件公开,程序透明,结果公示,的异议的可以复议,这两点做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稳定其改造情绪,取得他们对我们民警公正执法的信任。

(四)通过分级处遇调动职务犯的需求。职务犯由于过去工作的经历,很在乎其分级处遇。他们时刻都在相互比较,自己与他犯的服刑待遇,民警在实践工作中认真抓好职务犯这一心理,对调动改造需求,融洽警囚关系是相当有必要的。

(五)放宽亲情会见条件,扩大社会帮教的作用。相对于其他类型罪犯,职务犯情感更丰富,绝大多数都有稳定的家庭、浓厚的亲情、丰富的社会关系,而这种亲情和社会关系对他们情绪的影响和改造活动的支撑作用是至关重要的。为此,民警要尽可能通过安排亲属会见、社会帮教、通信、电话等来促进其积极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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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6年3月29日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6年3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6年3月29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6年3月29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高举毛泽东思想红旗,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不断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巩固祖国统一,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巩固人民公社集体经济,保证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贯彻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和合作;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蒙古、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二十九人至三十九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自治州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小商小贩继续进行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手工业和副业生产,巩固和发展农村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和全民所有制经济;
  (十三)领导农牧区的建设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交通、邮电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粮食工作;
  (十八)管理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和卫生工作;
  (十九)管理优抚、救济、社会福利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组织和领导民兵工作;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互助,共同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
  (二十五)贯彻执行国家的婚姻法;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有关科、局、处、委员会、室等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科、局、处、委员会、室分别设科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室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以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维吾尔、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自2010年12月实施后,有效地加强了我市城乡规划管理,遏制了违法建设的行为。但由于个别条款不够完善,影响了对一些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为此,经研究,决定对《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柳政发〔2010〕82号)的部分条款作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12月24日印发的《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柳政发〔2010〕82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柳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南区、柳北区、城中区、鱼峰区等4城区的行政区划范围及柳东新区管辖范围。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市人民政府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城区人民政府协调办公室设在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调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五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实施本办法。

  市城管、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监察、工商、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依法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是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和下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下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建和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经过规划审批进行审查和认定。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行为和不按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地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及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八条 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依法审核把关。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的项目,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

  第九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失职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预防巡查

第十条 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组织街道、乡镇按照路段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自治区、市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五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核实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自受理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作如下分类处理:

(一)举报的内容属于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转交该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举报的问题直接涉及下级主管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进行核查。

(二)举报的内容属同级政府其他部门管辖的,转交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案件不得再次移送,如相关部门对移送案件有争议的,报请上一级政府决定。

(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四)对于已做出处理并且没有新内容的重复举报,在进行登记后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对举报的违法建设的核查工作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并做出处理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 个月。对于上级主管部门转交核查的举报,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完成核查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查清或者需要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方可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工作进展情况。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发现违法占地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城管或国土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历史和现实情况作出认定意见。

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对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强制拆除。

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 15 日。同时,由规划、国土部门就该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国土部门审批进行审查,出具处罚意见。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查封施工现场的,可以采取粘贴封条、砌筑围墙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其他必要措施,将违法建设的施工现场(包括违法施工的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封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

第二十四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责成相关部门在15日内依法强制拆除完毕。

城管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将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确实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的,可以张贴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告知。由街道、社区、村委等工作人员予以现场见证。

强制拆除时,应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居委(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到拆除现场,协助做好维稳工作。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共同协商解决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城区人民政府和柳东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拆迁和房屋拆迁过程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降级等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以致于发生较多违法建设而未及时发现的;

  (三)对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

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

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辖六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 6 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