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耿春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9:48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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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耿春雨


〔内容摘要〕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权利的保障自然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点。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本身固有的重大缺陷,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一方面应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侦查权;司法控制;沉默权;辩护权;人身自由权
一、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想革命。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身、人权的口号。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这揭示了自由与法有一种内在联系,法应该以自由为前提和基础。自由应该是法的灵魂,自由即是法的出发点又是法的归宿,法应该以保障自由为根本目的。自由是法的灵魂的思想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理论的基础。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2〕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那么,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犯罪嫌疑人列为当事人,使其诉讼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及立法中得到确认,但由于缺乏立法及司法双重层面上足够的权利保护,因而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在事实上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探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我国侦查权控制方式存在的缺陷及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以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看,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对于充分发挥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其严重背离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其缺陷和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㈠检察监督的缺陷:首先,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方面,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计,在刑事诉讼中,公检都行使控诉职能,均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这就使得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心太软”,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常流于形式。而且,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该不该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论以诉讼理论上,还是以法治国家制度构建上,都不无问题。其次,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致使监督常常流于形式。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别无良法。尽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公安机关通过一定手段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可以拒绝作为控诉犯罪的证据,但由于“配合原则”的要求以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很少使用这种手段。而且,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无明显证据证明,检察机关也不会轻易相信。即使相信,查证事实也很困难。最后,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动用任何强制措施,这使得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监督事实上成为空谈。
㈡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在实践中的弊端:由于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极其薄弱,现行的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模式又存在着内在的缺陷,致使侦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侦查权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3〕这必然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从而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具体表现在:第一,律师在侦查中的刑事辩护活动因受种种限制而困难重重--律师接受委托难、公见难、公见时了解案情难、调查取证难、合法权益受到保障难。第二,侦查讯问中刑讯逼供现象突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甚至致人死伤的报导不时见诸于报端。第三,侦查羁押期限普遍较长,而且超期羁押最长可达37日,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最长可达7个月。此外,超期羁押(包括刑事拘留、逮捕后移送前、补充侦查中的超期羁押)也普遍存在。第四,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确立。非法证据的内涵、范围、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原则等均无规定。
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侦查模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存在严重的不足,因此,为实现犯罪嫌疑人从犯罪客体到诉讼主体角色的真正转换,保障其权利,必须加强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并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㈠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之宏观设计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构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时应关注这两个目标:
⒈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程序,对于所有涉及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诸如逮捕、羁押、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应当由法官发布司法令状。当然,如果存在“紧急情况”,侦查机关也可自行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但必须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向法官报告,由后者在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的意见后,作出相应的书面裁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裁定不服,应当允许其向原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官提起旨在解决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申诉,由法官通过开庭的方式来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决。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设想赋予被告人对于该裁决的上诉权。这就使侦查活动纳入“诉讼”轨道,从而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
⒉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予以调整,确立审判权(司法权)的中心地位和中立形象。这就要求废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上述两原则的最大弊端,在于降低或破坏了审判权在诉讼中应具有的权威地位和中立形象,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法院成为平起平坐,不分高低的三大司法机关。而且,让法院和公、检配合,也有损于现代法治国家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形象。法院作为公正的司法裁判者,应当对国家和被告人一视同仁,不能有所偏袒。“公、检法配合原则”的要求,无疑使法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混为一谈。如果让这样的法院来承担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任务,其效果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可能有实质的区别。
⒊实行检、警一体化,并由人民检察院领导,指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工作。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的建立,无疑是对公、检打击犯罪的手段进行了限制。为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既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又不偏离追诉犯罪的高效目标,必须对现行检警关系予以调整。关于检警一体化的具体设计,可考虑:⑴弱化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确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进行领导、指挥、监督,使之更具准确性、权威性,以保证刑事追诉活动能持续高效率运作。⑵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从现行的公安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划归检察机关领导和管理。〔4〕
⒋改革现行法官的选任制度,实现法官的社会精英化。因此,要使司法真正能够成为社会正义和公民权利的庇护者,从而能够对从属于政府的侦查机构进行独立的司法控制,“重要的在于,为司法独立提供坚实的制度环境的同时,应力图使司法阶层成为一个足以向政治社会施加反影响的集团。同质一体将确保它的团结。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对社会流俗的度超越将更强化它的决定的权威和效力,与社会之间形成这样正常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力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力推动者”。〔5〕
目前,我国法官群体的现状,令人堪忧。湖南省高院副院长周效和曾撰文说,“就全国而言,法律大专程度的法官,大约有一半”。〔6〕这种状况已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障碍。因此,我们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大体上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的经验,即法学毕业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合格者再接受专门的司法训练,毕业后才有资格被提名或任命为法官。也可以学习英美,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法官。与此相适应,法官的数量也应受到合理的限制,法官的薪水待遇必须提高,以使法官享有更大的尊重和威望,从而吸收优秀的人才进入法官职业中来。
⒌应当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使司法权能够在法庭审判阶段继续对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事后控制。尽管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类似的规则,但范围乃嫌狭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威性也不够高。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取证,而对非法证据的效力并未涉及。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司法解释的不统一,势必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在刑诉法修改或制定证据法时,应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予以确立,即对于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无论是通过刑讯逼供行为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还是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都应当全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法庭调查。如果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⒍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侦查机构实施的拘留、逮捕措施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按照西方各国的做法,逮捕只是作为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的手段。逮捕后必须“毫无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由后者通过开庭的方式作出是否羁押、保释以及羁押期限的裁定。这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7〕在我国,也应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并且拘留、逮捕后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的长短均由法院决定。据此,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对有关羁押的决定不服,应有权申诉,原作出羁押决定的法院受理后,应当及时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作出裁定。如对该裁定不服,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还应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应当就羁押是否合法与正当作出最终的裁判。
㈡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及保障
⒈赋予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偿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规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紧密相关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宣布有罪前都认为无罪,因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由追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无此义务,也就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必然导致理论上与实践中的自我归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是不人道的,也是违背人性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这不仅是现代举证责任原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要求,而且是避免自陷其罪的自然法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却无不说话(即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而侦查人员获取嫌疑人口供的本能,秘密主义侦查模式以及嫌疑人的人身受到侦查机关长时间的控制,所有这些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这一妨碍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的大敌横行。因此,确立沉默权规则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
⒉加强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实现辩护权的基础。然而,如前所述,律师在侦查中的刑事辩护活动却因种种限制后困难重重。针对这种现状,应排除各种障碍,使律师的自由会见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权成为现实。
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实现还有赖于律师制度的发达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公平,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有必要建立侦查阶段法律援助,使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延伸到侦查阶段。建议建立这样的法律援助,一是应规定对无力或无法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二是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三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列入法律援助的专项经费;四是规定律师履行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并以此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部门年检注册的审核项目之一,以强化律师的社会责任。
⒊赋予证据保全请求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立法同时肯定了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权,但《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调查权做了限制,且仅限于庭审阶段。实际上,刑事诉讼中取证活动多由侦查机关进行。但在实践中,基于追究犯罪的本能驱动,侦查人员更多地关注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有时怠于收集甚至故意隐匿,致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遭到毁损甚至来失。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活动极为不利,而且也妨害了案件真实的发现。从实现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以及强化辩护权出发,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侦查机关取证的偏颇。而犯罪嫌疑人无强制“侦查权”,受聘律师又无取证的权利,为此,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证据保全请求权以及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当侦查机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疏于收集时,犯罪嫌疑人首先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当侦查机关不予注意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请求由专门的审查法官而不是庭审法官审查。审查法官有权命令侦查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或直接进行证据保全。由审查法官审查,可以避免审判法官的先入为主。受聘律师亦应有权申请证据保全,这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辩护权的重要保障。
⒋加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率很高,实际羁押时间亦较长,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这些非羁押措施未能得到充分适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与剥夺的现状,与现代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人权保障思想相背离。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审前羁押是必要的,但应坚持必要性与比例性原则,避免不必要的羁押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及给国家带来人力、财力的浪费。为此,一方面公安司法人员应转变观念,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应逐步完善非法羁押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制度,充分利用非羁押手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体而言:
⑴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何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当务之急需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这就是取消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逮捕权以及弱化公安、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
⑵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法律应规定,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实施逮捕后,应当在短时间内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与事实根据,并应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
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及时将其带到法院,由法官审查是否需要羁押。被逮捕人有向法院提出控告侦查人员实施非法逮捕的权利。如前所述,关于将被人带至法院的期限,国际准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而往往表现为“及时”,但各国均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我国亦应规定一个适宜的期限,如24小时或者48小时(特殊地区可放宽至72小时),但这一期限并不能用来对抗及时原则。
⑷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暂时被释放的权利。审前羁押的目的原本是防止被指挥人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或重新犯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从保障人权的高度,应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使羁押成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为此,应建立、完善无条件释放及取保候审(可改造为保释)制度,以保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
⑸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制定具体的规定来保护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可以设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羁押期内可以随时向专职审查法官提出因羁押不合法或羁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释放或取保候审的申请。专职法官应尽快审查并做出决定。专职法官亦应每隔一定时间主动审查羁押一次。
⑹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同时规定羁押期满应当解除羁押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有利于保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将羁押期限限制在“合理时间”内,是我国立法要解决的课题,而在实践中,必须严守法定的羁押期限。
⑺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因受错误羁押获得赔偿的权利。我国1994年制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做了具体规定。为适应逮捕司法令状主义改革,《国家赔偿法》也应予修改。修改涉及的内容包括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做出逮捕与羁押决定的法院,应在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负责审查赔偿案件。此外,国家还应设立专项的赔偿基金,列为国家财政预算。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医疗保障权等,亦应于以切实保护。
国际司法准则规定的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立法亦应予以有效保障。主要包括:⑴关于反对断绝与外界接触的拘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实践中,侦查机关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这一义务的现象大量存在,这种状况必须改变。应当切实保障被逮捕人这一待遇的享有。⑵关于接触家庭成员及其他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应做出明确规定并予以保障。⑶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待遇。对被羁押者的这一权利尤应予以保护。应制定完善的措施以防止刑讯逼供及实现对刑讯逼供者法律责任的有效追究。我国应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上述内容的立法,切实保障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

〔注释〕
⑴〔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⑵〔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⑶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T〕,法学研究1999(1)
⑷郝银钟,检察权质疑〔T〕,中国人民大学报1999(3)
⑸慕槐,对法官施加影响〔T〕,法学研究1994(3)
⑹转引自贺卫方,司法的制度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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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11月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通信工程推行建设监理制的需要,做好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和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指经邮电部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按核定的监理专业从事通信建设监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系执业资格。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者经聘任,可以在通信建设项目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等职务。
第四条 邮电部成立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定,并颁发《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和复查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请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作职业道德;
(二)从事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未在政府机关、施工、设备制造和器材供应单位任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四)具有高级工程技术、经济职称,有3年以上从事通信工程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或取得中级工程技术、经济职称,有5年以上从事通信工程设计、施工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
(五)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或邮电部主办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件复印件两份;
(三)申请人取得的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两份;
(四)申请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
第七条 申请人将申报材料交所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将申报材料一份集中报送邮电部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合格者,由邮电部颁发《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报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工作,每年办理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申报材料上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

第四章 监理专业分类
第九条 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申请监理的专业分为以下三类:
(一)电信工程:有线传输工程、无线传输工程、电话交换工程、非话业务工程(包括传真、电报、有线电视传输、数据通信、分组交换、共用天线等新业务工程)。
(二)邮政工程:邮政工艺工程。
(三)通信房屋建筑工程和通信铁塔工程。
申请人只能申报其中一个专业。

第五章 复 查
第十条 邮电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每3年对持有邮电部颁发的《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进行复查,并填报复查汇总表,报邮电部备案。
第十一条 受查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单位提交《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复查表》和《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单位审查签署意见,统一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复查。
第十二条 复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监理工作业绩;
(二)有无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工作失误造成质量事故;有无违反职业道德,违法乱纪行为;
(三)能否继续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一)能自觉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有监理工作业绩,工作责任心强,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生过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三)连续3年未承担过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不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的,为“不在岗”。
第十四条 对复查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在其《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上进行确认登记并加盖印章后发还本人;对复查不合格者,取消其监理资格并收回证书;对不在岗者,收回证书。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邮电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遗失《邮电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向邮电部申请补发。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在监理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取消监理资格并收缴证书及限期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处罚,并报邮电部备案。
(一)不能自觉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缺乏监理工作责任心,造成不良影响者;
(二)监理工作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者;
(三)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6]4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市属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地方金融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地方金融企业中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已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专门机构的,授权其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未设立专门机构的,应当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并授权其履行出资人职责。
  市国资委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的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由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尚未与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以下统称其他企业。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市国资委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市国资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 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 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 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属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备案;监管地方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资本)及其收益。
  (四) 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五) 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六) 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负责监缴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七) 审查批准企业重大事项;
  (八) 起草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实施意见和管理办法,制定有关制度。
  (九) 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义务是:
  (一) 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二) 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 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 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五) 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原由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原由国企工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全部移交给国资委党委管理,由市国资委依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一) 发展战略规划,包括了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
  (二) 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
  (三) 重大产权变动;
  (四) 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六) 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企业发生上述重大事项时,报市国资委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 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积极推进企业改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企业改制工作,审核改制方案,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项工作。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对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进行调控。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一) 国家和本省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的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 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 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 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 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 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全市(包括县、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发(换)产权证,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各种经济活动中,涉及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市国资委对本市从事国有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按有关程序进行核准、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清产核资结果由市国资委审核确认。
  企业清产核资中需要核销损失,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重大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由市国资委统一组织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市国资委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情况。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潜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及汇总数据,其他企业同时报送主管部门。
  所出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由市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其中国有独资企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国有控股企业采取企业推荐报市国资委核准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产业政策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处置资产,由市国资委批准,重大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改制后剩余的经营性资产划归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在企业中推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并给予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规定向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 对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资委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市国资委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