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王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07:18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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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王芳 何铭 冯兴吾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仅依靠法定财产制已不足以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确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种类、成立、效力等,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维护社会稳定。
关键词:夫妻 财产 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据此,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2001年《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⑴、一方的婚前财产;⑵、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⑷、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⑴、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⑵、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制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在一般共同制下,2001年《婚姻法》第18条所列的财产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范围。夫妻改采用其他财产制度,这些财产依法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限定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但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进行分割。同时,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特别贡献的,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已做出特别贡献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别财产制时行使。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
  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时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同时,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格的契约。如中国移动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何某与其妻子李某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也只能由何某与李某签订,其他任何人都无法洞察何某、李某的内心真正感受。
  4、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2001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就已满足法律要求,但是是否须经过公示程序则没有明确规定。从中外立法看,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需夫妻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契约,即对夫妻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这里的“夫妻”应理解为缔结婚姻的男女两方,这一男一女只要缔结为夫妻,不论其是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在婚后,显然与立法旨意相违背。因为,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充分尊重个人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结婚时明确财产归属可减少纠纷。如果说,结婚登记前财产约定无效,只有结婚登记后财产约定才有效,那么在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旦一方不肯约定,岂不是只能实行法定共同制吗?财产较多的一方又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呢?所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主体中的“夫妻”是指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非在财产约定时为夫妻。
  二是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且经一定公示程序始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文认为,婚姻当事人双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应有公示程序要求,且以公证为准。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否则,夫妻财产约定只在婚姻内部产生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不利于夫妻一方独立地与第三人发生经济交往。同时,我国地域宽广,人口众多,第三人查核更显必要;加之,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个公证业务辖区至少有一个公证机构,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受理情况十分有利,可以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因此,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从节省交易时间和成本角度考虑,切实促进民事交易的发展,《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应规定公示程序要求,明确公示的部门应为公证机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示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民民法典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婚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形式确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夫妻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申请人就各自的财产和债务的范围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归属达成共识而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由夫妻双方或一方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公证机构管辖。对于已受理的申请,公证员应重点审查:①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②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③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无欺诈、胁迫行为;④协议的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址、职业等;②财产情况,约定所涉及的财产(包括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态等;③财产的归属;④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管理、使用、维护、处分原则;⑤解除约定协议或解决争议的方法;⑥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的约定。
  五、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1、夫妻财产约定对内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2、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还包括知道该约定的内容,法律没有规定。但从首先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考虑,只有第三人知道财产约定时才对外产生效力。且“知道”的举证责任倒置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而非第三人。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比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债务方夫妻实行约定制,且注明了约定内容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财产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用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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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建设项目乱收费问题越来越突出,推动了房价的过快上涨,制约了居民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助长了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的蔓延。为了控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的负担,促进住宅建设持续稳定发展,培育新的
经济增长点,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在各地区、各部门清理整顿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的基础上,对未按规定程序设置且明显不合理的14个部门的48项收费予以公布取消(详见附件)。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对照公布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立即废止本地区、本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文
件,并将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机关向社会公布。历次清理整顿收费中已经国务院同意公布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包括新建商品房交易管理费、房屋权属鉴证费、建筑施工安全保证金、国有土地划拨费、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费、土地纠纷案件调处费、建设用地保证金、房地产开发企
业管理费等项收费,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恢复,也不得变换名目设置新的费种。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取消的不合理建设项目收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借中央未明令取消为由进行干预。
二、建设项目收费实行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收费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需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的收费标准,都要
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经营性的建设项目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以合同形式约定服务的有关事项。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借职权之便要挟和暗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变相接受强制性服务。凡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收代征建设项目收费,须经当地收费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代收代征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手续费或劳务费。
三、实行建设项目收费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隶属关系分别公布合法有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级公布的收费项目应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在实行公布制度后,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
和收费标准,对部门和单位的收费,开发企业有权抵制和向有关部门举报,并不得计入商品房的建设成本。
四、做好重大收费项目的专项治理工作。要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重大收费项目,进行专项治理,研究制定整改措施。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对该类收费项目凡未设置的地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自行设置;按规定程序已设置的地区,一律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住宅小区外的市政设施配套建设,原则上由政府解决,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费用,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解决。标准过高的要适当降低;已无必要收取的,要及时取消。
五、加强对商品房价格的监管。各级物价部门应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构成和商品房经营者的价格行为,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切实维护国家、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和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普通居民住宅要适当减免收费。
六、深化城市建设体制改革。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共同就改革公用事业收费及价格体系进行专题研究,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48项建设项目收费
一、建设部门19项
建筑工程管理费
开发企业资质初审、年审及年审公告费
建安临时工棚费
建筑技术开发费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
建设项目贷款抵押鉴证费
统建管理费
新建房屋安全鉴定费
房屋买卖登记费
房产复查费
商品房注册登记费
自来水安装管理费
自来水表立户费
规划、定点保证金
拆迁安置押金
绿化保证金
绿化管理费
道路污染费
建设项目划定红线手续费、验线费
二、土地管理部门10项
土地界桩、座标测量费
土地出让管理、手续费
土地办证费
土地开发管理费
土地开发配套费
土地权属变更费
土地过户费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户费
土地占用招工保证金
土地测量费
三、电力部门5项
供电安装管理费
用电入户、立户费
接电报装费
用电附加费
电网改造费
四、公安部门3项
建筑消防设计、设施审验费
施工企业治安费
消防押金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项
建筑市场管理费
六、文化部门2项
考古调查费
考古勘探费
七、环保部门1项
建设项目环保押金
八、劳动部门1项
施工企业使用临时工管理费
九、审计部门1项
建设资金审计费
十、统计部门1项
商品房统计费
十一、民政部门1项
地名申请费
十二、教育部门1项
教育设施配套费
十三、体育部门1项
体育设施配套费
十四、邮电部门1项
邮电通讯设施配套费













1996年12月23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5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我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山东省沿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沿海水域进行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要建立全覆盖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山东海事局负责山东沿海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各级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山东海事局应联合建立施工企业的诚信管理制度,并协调发布施工企业的诚信信息。



  第二章 施工项目管理



  第六条 拟参与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具有与其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需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还应持有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招投标时,应当在招投标公告或者招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拟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记录及施工期间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措施等,并将其作为招投标文件的内容。

  对于安全诚信记录较差的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招投标时,不得确立其投标资格。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应当单独签订安全协议。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从事本办法所涉及的施工作业,应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递交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并取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十条 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填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审核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批准的文件;

  (二)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

  (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应急预案或证明材料;

  (四)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

  (五)施工作业者的资质证书及影印(复印)件;

  (六)施工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及其影印件;
  
  (七)施工作业者是法人的,还应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文书或法人委托文书;

  (八)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九)航行警(通)告发布申请(必要时);

  (十)专项维护申请(必要时);

  (十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还应取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十二)在施工作业期间,有需要潜水员进行水下作业的,应将潜水员水下作业时间、潜水员证书、工作方案及安全应急措施书面报备海事行政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后,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未获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不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施工作业单位进行施工作业前,应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三条 施工作业期间,施工作业单位设置的安全作业区和警戒区须报经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施工作业者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第十四条 从事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须在规定的区域进行作业,并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号灯、号型。

  第十五条 严禁施工作业者随意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及时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告。工程中有关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施工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十七条 参加施工作业的船舶、设施的技术条件应与施工作业区相适应,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为施工作业船舶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十八条 内河船舶、渔业船舶到沿海从事施工作业,应符合《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简化检验标准》,并持有船检机构签发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内河施工作业船舶,在限定的区域内按照《山东沿海水域内河施工船最低安全配员表》配员,到施工地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其他船舶配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关于海船配员的标准要求执行。

  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应与《船舶国籍证书》配合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船舶停泊时,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保持有效值班。非自航施工船舶、设施还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适当功率的机动船值守。

  第二十一条 每一艘施工作业船舶均应随船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连续记录船舶安全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可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同等效力文件;

  (二)船舶符合《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简化检验标准》,并持有通过临时检验的证明文件;

  (三)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工程项目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文件副本以及项目单位同意船舶参与施工作业的证明文件;

  (四)拟进行施工作业的区域、连续航行时间以及船员休息时间的书面材料;

  (五)办理人员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对于符合要求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船舶和设施上工作的船员和作业人员应完成《山东省海上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纲要》规定内容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海上施工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持有《船员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合格证》的人员可免除“安全常识”部分的培训和考试。

  安全培训由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按照海船船员专业培训监督管理规定实施培训监督管理、考试和发证。

  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应随船携带“海上施工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船舶在施工项目结束后应将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交还签发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如参与山东沿海水域的其他施工项目,需按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证明文件。施工船上已取得培训合格证明文件的人员应向施工所在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更新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作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54号),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建立项目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施工单位及分包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要求的情况。发现问题应要求施工单位按规定立即整改。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应对突发事故和险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各种预案应向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其中水运工程应急预案应同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制定《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明确其作业时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落实施工组织和安全管理责任。安全及防污措施计划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气象、海况收集、预报通报制度,并根据施工作业海域通航环境、施工船舶或施工技术状况、施工工艺等情况,明确提出限定施工船舶或施工作业的气象、海况条件,及时传达预报和做出调度安排。任何施工船舶均不得在预报风力达到七级及以上时航行和作业。

  (二)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施工船舶的安全管理和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安全意识,使施工船舶或人员(包括施工船舶船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熟悉相关的航路、航法、航行规则、信号规则,并掌握施工水域内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水文、地质状况。

  (三)施工作业单位应在施工区域设置相关的标示、标志,配备警戒船舶和警戒人员。施工单位还应为参与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配备有效足够的通讯设备和AIS设备,以确保施工单位、船舶、设施、人员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间的通讯联络。(四)施工作业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清除其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不能及时清除的碍航物应当按规定设立标识。(五)项目单位对施工作业船舶所需的船舶停泊区、避风区,应明确划分和提出相关要求,并报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审核。

  第二十八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安全生产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在通报建设单位的同时,还应报当地安监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备案,涉及水运工程的重大事项还应同时报备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进行施工作业,并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切实履行好各自的监管责任。应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协商解决监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部门要建立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机制,严防因自然灾害引发安全生产事故。海事、交通、安监等部门应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在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日常监管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联合检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水上水下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应责令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业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一)应书面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

  (二)所持《许可证》已失效,仍然进行施工作业的;

  (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

  (五)未按有关办法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业的;

  (六)施工作业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七)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八)施工作业水域附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作业的;

  (九)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的状态。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取得海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

  (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

  (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

  (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

  (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

  (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

  (九)清除水面垃圾;

  (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

  (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源;

  (十二)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通海水道或封闭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签发的各种证书或证明的有效期均为半年,到期未能完成施工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展期。

  依照本办法签发的各种证书或证明,仅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有效。船舶施工作业完毕,驶离山东省行政区域前,应将上述证明文件交还签发的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在山东省渔港水域内从事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检验标准》、《山东沿海水域内河施工船最低安全配员表》、《山东省海上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纲要》由山东海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印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